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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林靖淳林銘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曾麗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110年度湖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麗雅(下稱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量處拘役59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數量」欄所載「(未扣案)」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曾麗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0頁、第14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設立之網路賣場已經多時未使用,本要下架商品,但因下架不完全造成違法,請念及伊尚有2個孩子要養,父親也要洗腎,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競爭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原審基此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犯後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88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5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堪認被告前已曾為類似之犯罪行為,猶仍再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競爭秩序、
    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45號
  被   告 曾麗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雅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ROBOCAR POLI」商標
    及圖樣係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號第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RILAKKUMA」商標及圖樣係日
    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HELLO 
    KITTY臉圖」商標及圖樣與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gudet
    ama及圖」商標及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註冊號第00000000號「圖形(熊大)」商標及圖樣係日商連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
    及圖」商標及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MY MELODY & Device」商標及圖
    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肥皂盒、圍裙、便
    條、平板電腦保護袋、書籤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
    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
    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其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
    ,以新臺幣10至9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帳號「yaya0930」於蝦皮網路拍賣平台、以帳
    號「Z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平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警方於109年5月6日喬裝顧客向曾麗雅購買其所販賣仿
    冒MY MELODY商標之磁鐵,交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並經警方於110年5月6日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曾麗雅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
    0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RILAKKUMA(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結果明細、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萬國法
    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曾麗雅違反商標法扣押物
    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報告書及照片6張、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及申登資
    料、奇摩拍賣購物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
    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
    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OLI玩具 10件 00000000   2 仿冒拉拉熊肥皂盒 5件 00000000 3 仿冒拉拉熊書籤 12個 00000000 4 仿冒蛋黃哥便利貼 34件 00000000 5 仿冒Hello Kitty 圍裙 10件 00000000   6 仿冒LINE防水袋 14件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圍裙 10件 00000000   8 仿冒MY MELODY磁鐵 1件(未扣案) 00000000   9 仿冒拉拉熊扇 7個 00000000  10 仿冒拉拉熊眼罩 3個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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