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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昭然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銀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銀樹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銀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52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厝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被告臺北縣○○鄉○○○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606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且本案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為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第28頁),採尿過程尚無瑕疵,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前詞,自無足採。

四、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應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本件聲請人考量此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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