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英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英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趙英博於本院民國111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吳冠民受騙轉帳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造成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至3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