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郁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19號),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倫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郁倫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將其男友張家維(所涉犯聚 眾營利賭博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127之1「詰巍棋牌社」供 作賭博場所,以「詰巍棋牌社」內張家維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以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為底,每多1台再加20元至50元,賭客可先在「詰巍棋 牌社」櫃臺向黃郁倫領取籌碼,於賭博後再將贏得之籌碼扣除領取之籌碼,向黃郁倫換取現金,或當場在賭桌上與其他賭客以現金結清,黃郁倫則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抽頭金 ,以此做為其營利所得。嗣經警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温立達、施柏安、陳建維、施惠斌、王吉光、徐浥菲、陳人碩等賭客(上揭賭客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張家維、證人即詰巍棋牌社員工陳品穎、證人即賭客温立達、施柏安、陳建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91頁至第39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營業用手機內與賭客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編號5至7、13至15所示籌碼、賭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1月10日晚間6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個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獲利(如下述),所謂之抽頭金也僅有每分鐘1元,規模不大,難以與職業賭 場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籌碼、編號13至15所示麻將4副、牌 尺2副、方位骰子2顆,雖為被告供作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紅米品牌營業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邀約賭客到場賭博所使用之手機,惟依證人張家維於警詢時所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第19頁至第26頁),上開物品均為證人張家維所有,僅係遭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除編號19所示手 機外,均非被告所有,而編號19所示手機,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每日實際獲得抽頭金之數額,且證人温立達於偵訊時亦證述:查獲當日還沒有結算金額,我之前每次都是贏錢,都是被告拿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29 頁),則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已因本案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仍有所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聚眾賭博之行為實際獲利,而無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 張家維 2 10月份營業收據 29張 張家維 3 11月份營業收據 6張 張家維 4 大門進出開關 1顆 張家維 5 第3桌客人籌碼 共1200點 張家維 6 第4桌客人籌碼 共2400點 張家維 7 櫃臺籌碼 26402點 張家維 8 櫃臺營業主機(含電線) 1臺 張家維 9 出單機 1臺 張家維 10 櫃臺營業用鍵盤 1臺 張家維 11 紅米品牌營業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張家維 12 櫃臺現金 新臺幣2萬4,336元 張家維 13 麻將 4副 張家維 14 牌尺 2副 張家維 15 方位骰子 2顆 張家維 16 監視主機(含滑鼠) 1臺 張家維 17 監視畫面 1臺 張家維 18 監視器鏡頭 3臺 張家維 19 APPL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黃郁倫 20 APPL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