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芮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羽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1、14842、1598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20953號、210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芮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及相關證據,統合後匯整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芮羽於民國111年2月8日在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以之申設特定網站帳號,做為詐欺被害人之收款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次提供前開SIM卡2張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所示6次詐欺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給他人使用,因該門號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20953號、21088號)雖認被告上開提供SIM卡2張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㈡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僅是提供SIM卡2張後,遭身分不詳之人於特定網站申設帳號後,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媒介,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者,畢竟僅為行動電話SIM卡而非 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而SIM卡多做為通訊連繫之工具, 被告主觀上縱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SIM卡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被告於主觀上已能認識該SIM卡可能先被用於在特定網站註冊儲值 帳戶後,再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SIM 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即尚難以幫助洗錢罪相繩。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前經本院認定並未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仍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縱前述併案事實縱不成立洗錢罪,仍應為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路帳號 相關證據 1 曾新惠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1、14842、15986號)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Zhongshou Denglai」及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誆騙曾新惠,以網購付款刷退為由,要求曾新惠填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在google表單,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隨即於同日13時23分許起至18時8分止,盜刷上開信用卡6筆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wlet0000000a3.com」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至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xxbok0987」以購買「老子有錢」之遊戲點數。 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wlet0000000a3.com」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惠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下稱12841卷】第11至14頁) ⒉簡訊內容、與『Zhongshou Denglai』之臉書對話截圖共17張(12841卷第17至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2841卷第23至25頁) 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wlet0000000a3.com號之購點紀錄清單、扣點紀錄清單、轉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12841卷第27至36頁) 2 姜雯卿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1、14842、15986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在由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iangmi Doushi」佯裝臉書社團「丟丟妹直播主網路平臺」工作人員,在該平臺直播留言區隨機私訊姜雯卿稱能協助更換商品,並要求姜雯卿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手機驗證訊息,致使姜雯卿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訊息傳送予暱稱「Liangmi Doushi」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隨即於同日20時23及50分許,盜刷姜雯卿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兩筆共1萬6,580元,其中1萬元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存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wlet0000000a3.com」中,其餘6,580元則用以在紅陽科技-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老子尊享包」之遊戲點數。 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wlet0000000a3.com」帳號、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雯卿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下稱14842卷】第11至14頁) ⒉簡訊內容、與『Liangmi Doushi』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14842卷第33至38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4842卷第27至31頁) 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wlet0000000a3.com號之購點紀錄清單(14842卷第23頁) ⒌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消費者資料(14842卷第25頁) 3 王立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1、14842、15986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韋小寶」之帳號,佯稱販賣手機遊戲帳號,要求王立凱匯款5,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王立凱同日22時45分許匯款5,00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將遊戲帳號交付,反由某不詳成員以上開虛擬帳戶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於門號0000000000所申登之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號內,王立凱始驚覺受騙。 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豪神娛樂城「0000000」號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凱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15986卷】第65至6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韋小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15986卷第71至73頁) ⒊購點紀錄清單、轉點紀錄清單(15986卷第57至61頁) ⒋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王立凱匯入虛擬帳戶受款人資料(15986卷第33至52頁) 4 周秋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傳送訊息向周秋鈴佯稱提供信用卡資料即可取得名牌獎品1個,致周秋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填寫google線上表單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提供予對方,事後始發現遭對方於同日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豪神娛樂城價值2萬元及5萬元之點數,並儲值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號內。 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豪神娛樂城「0000000」號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秋鈴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下稱18574卷】第29至32頁) ⒉簡訊內容、與『林揚竣臨時粉絲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18574卷第35至39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證明書、消費明細、調閱交易紀錄之廠商答覆表(18574卷第41至47頁) ⒋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資料(18574卷第51至53頁) 5 余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3、21088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傳送手機簡訊向余岳佯稱其網路購買包包之付款方式需更改為信用卡付費,致余岳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填寫google線上表單之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提供予對方,事後始發現遭對方以線上刷卡方式,於同日購買5筆豪神娛樂城價值17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號內。 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豪神娛樂城「0000000」號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岳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3號卷【下稱20953卷】第9至11頁) ⒉台幣消費明細(20953卷第13頁) ⒊簡訊內容截圖共16張(20953卷第15至17頁) ⒋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余岳匯入虛擬帳戶受款人資料(20953卷第23至34頁) 6 吳怡佩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3、21088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3時許,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怡佩佯稱其參與抽獎有中獎,但須負擔運費,致吳怡佩陷於錯誤,將其聯邦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提供予對方,事後始發現遭對方以線上刷卡方式,於同日購買價值5萬元之遊戲點數(起訴書誤載為5萬300元,惟與「相關證據」欄⒉之交易紀錄不符,爰予更正),並儲值至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號內。 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豪神娛樂城「0000000」號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8號卷【下稱21088卷】第31至33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5981號函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校費明細(21088卷第27至29頁) ⒊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吳怡佩匯入虛擬帳戶受款人資料(21088卷第19至25頁) ⒋與『Shilan Chenlu』之臉書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共15張(21088卷第41至44頁)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6號被 告 林芮羽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芮羽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22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於110年5月17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遊戲「老子有錢」申設帳號,再於(一)110年5月27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ZhongshouDenglai」及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傳送簡訊誆騙曾新惠,以網購付款刷退為由,要求曾新惠填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在Google表單,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隨即於110年5月27日13時23分起至同(27)日18時8分止,盜刷上 開信用卡6筆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二)於110年5月28日,在由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iangmiDoushi」佯裝臉書社團 「丟丟妹直播主網路平臺」工作人員,在該平臺直播留言區隨機私訊姜雯卿稱能協助更換商品,並要求姜雯卿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手機驗證訊息,致使姜雯卿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訊息 傳送予暱稱「LiangmiDoushi」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信用卡資料後,隨即於110年5月28日20時23及50分,盜刷姜雯卿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兩筆共1萬6,580元,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紅陽科技-向上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老子有錢」之遊戲點數。(三)於110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韋小寶」之帳號,佯稱販賣遊戲點數,要 求王立凱匯款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購買點數儲值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申登「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內,惟於110年7月5日22時45分匯款5千元後,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將點數匯入。 二、案經曾新惠、姜雯卿、王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芮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但否認有將申辦支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人士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新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新惠接獲詐騙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信用卡交易明細 3.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帳號newlet0000000a.com資料一份 證明告訴人曾新惠信用卡遭盜刷儲值遊戲點數之帳號newlet0000000a.com註冊所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4 1.告訴人姜雯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姜雯卿接獲詐騙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回復資料交易明細 3.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帳號newlet0000000a.com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消費者資料一份 證明告訴人姜雯卿信用卡遭盜刷儲值遊戲點數之帳號newlet0000000a.com註冊所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王立凱匯入虛擬帳戶受款人資料一份 證明告訴人王立凱匯入虛擬帳號所購買遊戲儲值遊戲點數為豪神娛樂城之帳號0000000,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 6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以自己及兒子林瑋喆名義同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芮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被 告 林芮羽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林芮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甫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門號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利用該門號於同年月23日,向芬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註冊而取得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之帳號。嗣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14日,利用FB傳送訊息向周秋鈴 佯稱提供信用卡資料即可不需付費參加抽獎,並另有名牌獎品,致使周秋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填寫google線上表單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資料提供予對方,事後始發現遭對方以線上刷卡方式,於同日購買豪神娛樂城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5萬元之點數,並儲值至上開ID「0000000 」帳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林芮羽於警詢之供述。 ⒉告訴人周秋鈴於警詢之證言。 ⒊告訴人提供之FB對話紀錄。 ⒋玉山銀行交易紀錄、芬格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㈡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41、14842、159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53號第21088號被 告 林芮羽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林芮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門號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利用該門號於同年月23日,向芬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註冊而取得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之帳號。嗣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余岳珉、吳怡佩等人,使余岳珉、吳怡佩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其等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始發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刷卡方式,於同日購買豪神娛樂城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並儲值至上開ID「0000000」帳號。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⑴告訴人余岳珉、吳怡佩於警詢之證言。 ⑵告訴人吳怡佩提供之FB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余岳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單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4日聯邦信卡字第1100015981號函文暨告訴 人吳怡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芬格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㈡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41、14842、159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余岳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傳送手機簡訊向余岳珉佯稱其網路購買包包之付款方式需更改為信用卡付費,致使余岳珉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填寫google線上表單之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對方,事後始發現遭對方以線上刷卡方式,於同日購買5筆豪神娛樂城價值共新臺幣17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ID「0000000」帳號。 2 吳怡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6日3時許,傳送FB訊息向吳怡佩佯稱其參與抽獎有中獎,但須負擔運費,致吳怡佩陷於錯誤,將其聯邦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對方,事後始發現遭對方以線上刷卡方式,於同日購買3筆豪神娛樂城價值共新臺幣5萬3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ID「0000000」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