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郁涵、許庭瑋、蘇怡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涵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11、1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郁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10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岱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鐠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有過重;又原審以被告另涉公司法案 件為由未諭知緩刑,惟該案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庭瑋、蘇怡方共同商議後,推由被告母親擔任智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深公司)名義負責人,致被告涉及該案,但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並無不同,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係岱鐠公司之業務人員,未能善盡對該公司之忠實義務,反而為圖利智深公司,而虛構不實藉口,將岱鐠公司之客戶轉介給智深公司,結果除造成岱鐠公司之財產損害外,更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導致其客戶流失,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蘇郁涵並已與岱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140萬元,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永豐 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存款單據(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卷第49至51、5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依前所述,原審已將被告與岱鐠公司達成調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款所定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先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依該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2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另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公司股款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下稱另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33至45、97頁)在卷可稽,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相合,又考量被告除另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係一時失慮,再罹刑章,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願賠償岱鐠公司所受損害,並與該公司達成調解並全額履行完畢,已於前述,難謂其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蘇郁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許庭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蘇怡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11號、第1315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怡方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並補充「被告蘇郁涵、蘇怡方、許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係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其要件,茲查,被告蘇怡方雖係自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與被告許庭瑋、蘇毓涵共同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背信犯行,然其於上開期間內,已先於1 08 年2 月28日離職,此後即非為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本案事務之人,惟因共犯蘇郁涵、許庭瑋斯時猶在該公司任職,渠2 人仍屬為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蘇怡方就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全部犯罪行為,仍應以共犯論。 三、核被告許庭瑋、蘇郁涵、蘇怡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許庭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庭瑋利用不知情之業務李東澤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3 人持續以虛構的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臺毀損、產線過載為由,將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轉介給智深企業有限公司,此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持續侵害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許庭瑋所犯之兩個背信罪,方法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未能善盡對該公司之忠實義務,反而為圖利智深企業有限公司,而虛構不實藉口,將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轉介給智深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庭瑋復使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向智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IC貨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結果除造成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外,更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導致其客戶流失,本不宜輕縱,姑念渠3 人均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蘇怡方陳稱:伊在智深公司工作時,並未拿到薪水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第324 頁),較諸被告蘇郁涵、許庭瑋而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3 人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蘇郁涵、許庭瑋並已與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存款單據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3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許庭瑋所犯之2 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蘇郁涵、許庭瑋業已與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故,應可大致估算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前述之和解金額140 萬元,檢辯雙方及告訴代理人對此並均無意見(本院111 年6 月20日筆錄),前項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或追徵,惟因該140 萬元已經賠付給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故,等若實際合法發還給該公司,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蘇怡方、許庭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蘇郁涵因另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 第13157號被 告 許庭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郁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怡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瑋、蘇郁涵為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鐠公司」)之業務(許庭瑋任職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蘇郁涵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蘇怡方為岱鐠公司之業務助理(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4日起 至108年2月28日止),負責岱鐠公司IC燒錄服務部門之業務工作,均受岱鐠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任職於岱鐠公司期間負責燒錄服務部門,以為客戶提供IC燒錄服務為主要業務之一,竟共同或各自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許庭瑋、蘇郁涵及蘇怡方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蘇郁涵以其母林淑子之名義於107年6月25日申請設立智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深公司」),並由許庭瑋提供其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作為公司申請設立之地址(非 供實際營業使用),3人明知岱鐠公司並無燒錄機台毀損或 無法提供IC燒錄服務之情形,竟由許庭瑋、蘇郁涵分別對其所負責附表所示客戶,佯稱岱鐠公司有燒錄機台毀損、無法提供IC燒錄服務之情形,並轉單介紹智深公司承接原本客戶如附表所示IC之訂單,再由許庭瑋、蘇郁涵及蘇怡方以智深 公司名義用較低之價格向岱鐠公司下單而獲有價差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岱鐠公司。 ㈡許庭瑋得知岱鐠公司因作業疏失,需購買IC(產品編號:IR3 5201MTRPBF35)賠償給客戶品佳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直接由岱鐠公司直接向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你強公司」)購買IC,與轉介智深公司購買所支費用必然較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許庭 瑋先以岱鐠公司業務身分向不知情之增你強公司業務陳冠瑾詢問上揭產品購買2765PC之報價,待陳冠瑾報價為每PC新臺幣(下同)55.8元後,許庭瑋向陳冠瑾確認岱鐠公司之終端客戶(即智深公司)直接向增你強公司購買是否一樣價格,並告知智深公司聯絡窗口後,經陳冠瑾及增你強公司業務葉萍如確認後,則許庭瑋於108年7月16日指示岱鐠公司之不知情業務李東澤,以每PC為75元之價格,向智深公司購買2800PCS,致岱鐠公司受有5萬3760元之損害。 二、案經岱鐠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庭瑋擔任岱鐠公司業務,負責燒錄服務部門,以為客戶提供IC燒錄服務為主要業務。 2.被告許庭瑋提供許進能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給被告蘇郁涵作為智深公司申請設立之地址。 3.被告許庭瑋有對其於岱鐠公司所負責客戶,表示岱鐠公司有燒錄機台毀損、無法提供IC燒錄服務之情形。 4.有為智深公司回答客戶問題之事實。 2 被告蘇郁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蘇郁涵擔任岱鐠公司業務,負責燒錄服務部門,以為客戶提供IC燒錄服務為主要業務。 2.被告蘇郁涵以其母林淑子為名義負責人於107年6月25日申設智深公司之事實。 3.被告蘇郁涵使用許庭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智深公司聯絡電話之事實。 4.被告蘇郁涵使用蘇怡方住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作為智深公司送貨、發票地址之事實。 5.於任職岱鐠公司期間,經營智深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蘇怡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怡方擔任岱鐠公司業務助理,負責燒錄服務部門,為客戶提供IC燒錄服務。 2.受被告蘇郁涵之委託,以Michaela Su之名義處理智深公司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工程師王柏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庭瑋表示告訴人公司無法承接IC燒錄工作,並介紹智深公司承作原本業務,因而將告訴人公司轉至智深公司。 5 證人即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蔡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庭瑋表示告訴人公司與智深公司類似合併,告訴人公司不負責IC燒錄業務,並介紹智深公司承作原本業務,因而將告訴人公司轉至智深公司。 6 證人即威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黃盈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公司窗口即被告蘇郁涵表示告訴人公司不做燒錄工作,因而轉單至智深公司。 7 證人即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經理林玉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庭瑋表示告訴人公司有機台故障,並介紹智深公司承作原本業務,因而將告訴人公司轉至智深公司。 8 證人即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黃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庭瑋表示告訴人公司不接燒錄工作,並推薦智深公司承作原本業務。 9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蔡依凡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係因客戶回信表示告訴人公司不承接IC燒錄服務而察覺有異。 10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賴俞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等人以智深公司名義發外包給告訴人公司,拿到料之後請告訴人公司加工後,再轉賣告訴人公司原本客戶賺價差。 2.被告許庭瑋告知智深公司為貿易商,貿易商向告訴人取得之價格在代理商與散客之間,實際上是被告許庭瑋自己決定給智深公司的價格,並未與賴俞璇討論,給的幾乎是代理商的價格。 11 被告許庭瑋、蘇郁涵、蘇怡方之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被告3人確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12 告訴人公司之訂單紀錄、燒錄首件承認書、智深公司訂單紀錄 被告許庭瑋、蘇郁涵原負責客戶委託告訴人公司燒錄IC之Check Sum碼,與後來智深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之Check Sum碼相同,顯示原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轉單至智深公司,再由智深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單之事實。 13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10月12日函所附告訴人公司、智深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進銷項調檔資料光碟1片及擷取資料 告訴人公司客戶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瑄譽科技有限公司、樺緯物聯股份有限公司、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於被告3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轉單至智深公司之事實。 14 1.告訴人公司向增你強公司詢價後,轉介智深公司向增你強公司購買之電子郵件(告證10-2) 2.告訴人公司向智深公司購買之電子郵件(告證10-3及告證28) 被告許庭瑋向增你強公司詢價後,轉介由智深公司向增你強公司購買,然後再由被告許庭瑋指示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東澤以高價向智深公司購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瑋、蘇郁涵、蘇怡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許庭瑋、蘇郁涵、蘇怡方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Check Sum碼 1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OxA0AB46 OxA07A53 OxA076B1 Ox9DD151 2 瑄譽科技有限公司 OxA2AA8B2B OxA2DCD591 OxA2B28A1A 3 樺緯物聯股份有限公司 Ox40804C Ox8E2C Ox9227 Ox923E Ox00000000 4 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x5E2B5D6 OxBA5DBB9 5 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x00000000 Ox1E60EB2 Ox0000000 Ox0182DDB9 Ox180854D Ox029801BB Ox01D55FD2 Ox0193CC4A Ox1F8018 Ox17A4B7E Ox00A5954E Ox01D0EADC Ox1BB71D6 6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x85D70 7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x7D78615 Ox56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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