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樊柏程
- 被告
-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號
主文
樊柏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凱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樊柏程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繳納在案(同年8月12日入庫、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67號),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11日確定,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字第547號一案發監執行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暨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給具保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