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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蔡守訓李嘉慧黃依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發人 之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發人之代理人陳思妤律師(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告發人陳建仲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謝春成於擔任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告發人陳建仲前因受被告謝春成指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謝春成於該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偽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釐清上情及了解案件進行情形,實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㈠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刑事訴訟法既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7482號之起訴意旨,被 告謝春成涉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案之被害人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明,告發人陳建仲雖因此可能間接受有影響,然究非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告發人陳建仲就被告謝春成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發人地位,並非告訴人。 ㈢從而,聲請人僅係本案告發人陳建仲之代理人,並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逕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 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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