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杰因犯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之律師陸正義於110年7月17日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有卷存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則聲請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佐以上開案件偵查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尚未審結,是本案既未判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亦未解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