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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郁屏黃瀞儀鐘乃皓

  • 原告
    李昱衡
  • 被告
    賴杉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昱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賴杉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昱衡前以被告賴杉桂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8月25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194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收受處分書後,而於同年9月8日即已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擔任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崇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崇越公司)董事長,聲請人自86年間起至108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該公司,擔任該公司第五事業本部工程整合事業部資深協理。詎被告竟意圖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妨害秘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指示崇越公司資訊部門人員於聲請人所使用公務電腦安裝監視與側錄軟體,無故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登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使用隨身碟存取資料等非公開活動,並非法蒐集及利用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信箱內檔案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崇越公司確有以本案軟體對聲請人私人申設之「johnsonlee0000000il.com」電子信箱○○○○○○○○○○)的使用活動,進行 監看與側錄之客觀行為。而查: ㈠就被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部分 ⒈聲請人使用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之收發內容,屬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聲請人對此通訊內容確有隱私秘密之合理期待,實應受通保法之保障。基此,崇越公司就其監察聲請人私人通訊之行為,是否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各款所定之不罰事由,即應審酌是否合於該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所定之情形,以認定是否構成該法第24條第1項之罪。 ⒉由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被告抗辯內容以觀,就崇越公司監看與側錄聲請人私人信箱使用活動之行為,被告未能舉證實施前已得聲請人同意,或者提出證明崇越公司為聲請人通訊之另一方等事實之證據,而僅以崇越公司有訂定內部辦法與公告而得以查看員工電腦云云資為抗辯。然:⑴崇越公司之內部辦法與公告,內容均係崇越公司單方擬定,聲請人或其他員工並無得事前參與制定之過程或表示意見,⑵該等辦法與公告中,亦僅將員工於該公司設立之公務電子信箱(即以[email protected]為帳號之電子信箱)列為 備份之對象,實已明確將員工私人之電子郵件通訊排除其備份之範圍以外。⑶崇越公司上揭辦法與公告所紀錄之員工網路使用歷程或即時通訊軟體使用監測,亦僅為紀錄係員工曾瀏覽過之網站或網頁,以及偵測員工是否有使用即時通訊軟體之伺服器連線嘗試,然本案係涉及監察聲請人私人電子郵件通訊內容者,兩者大相徑庭。以此觀之,不得以崇越公司訂有前開內部辦法與公告,即認聲請人就其私人電子郵件通訊得受監察已有「事前同意」,亦因該等辦法與公告並無將員工之私人電子郵件通訊列為該等辦法之適用對象,故被告縱使知悉崇越公司訂有上開辦法,亦無法據此形成其與崇越公司得監察員工私人通訊之主觀認識。因此,本件崇越公司監察聲請人私人通訊之行為,確不符合通保法第29條各款所定之不罰事由,而已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 罪。 ㈡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承上所述,崇越公司確有以本案軟體對聲請人私人信箱的使用活動進行監錄,該行為確已獲取聲請人私人信箱之地址,以及其與旅行社間私人郵件中所記載之出遊行程、機票與航空公司之會員編號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聯絡方式」、「社會活動」與「其他可資識別聲請人」之聲請人個人資料,崇越公司亦將該等資料提出於對聲請人提起之另案案件中作為訴訟證據,可見本件確實存在蒐集與利用聲請人個資之客觀事實,則若該等蒐集與利用聲請人個資之行為未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即構成個資法 第41條之罪。 ⒉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以崇越公司內部訂有相關辦法與公告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然查,崇越公司之內部辦法與公告係其單方面所擬定,並未徵求聲請人與其他員工同意,且崇越公司依該等辦法與公告所採取之行為,亦係備份員工之公務電子信箱郵件與紀錄網頁瀏覽歷程,實不包含得蒐集與利用聲請人私人信箱、出遊行程、機票內容與航空公司會員編號等個人資料,足見該等辦法與公告非僅不得作為聲請人同意個資得被蒐集與利用之依據,且被告縱使知悉崇越公司訂有上開辦法,亦無法據此形成其與崇越公司得蒐集與利用聲請人上揭個資之認識,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確有違誤,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徒以崇越公司單方面制定之內部辦法與公告,將之與通保法與個資法之合法監聽與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須以聲請人同意為要件之概念混為一談,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任職於崇越公司擔任董事長,因崇越公司授權分層及內控制度,我並沒有經手關於裝設側錄軟體乙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卷】第14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崇越公司在配發筆記型電腦給員工時就有裝設名為「Smart IT」之軟體,但該軟體不會隨時啟動,有必要時才會遠端啟動,因崇越公司收受檢舉信函,法務部門與律師開會後,通知資訊部門啟動該軟體,該軟體運作方式並非全天候監控,而是用戶端開機並連接網際網路後,每5分鐘擷圖乙 次,相關擷圖畫面並未錄製聲請人私人信箱之密碼,擷圖內容只有法務部門及律師得以閱覽,且僅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使用,其他部門及公司高層都無從閱覽內容;員工入職時會說明公務電腦裝設側錄軟體乙事,內部規定亦有說明公司於必要時,得查看員工之電腦;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崇越公司秘密調查聲請人涉及營業秘密案件,直至107年11月8日崇越公司欲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告時,因需要提出告訴狀及委任狀,方為了用印申請之目的,口頭向被告報告,有用印申請單紀錄等語(他卷第143頁、第145頁)。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此段期間,係擔任崇越公司負責人。崇越公司前於不詳時間購買「Smart IT」電腦側錄軟體(下稱本案軟體)後,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安裝於崇越公司配發予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而本案軟體於啟動後,會針對所安裝電腦之螢幕畫面每5分鐘進行擷圖, 另聲請人則自86年間起至108年5月21日止任職於崇越公司,擔任該公司第五事業本部工程整合事業部資深協理,崇越公司並配發安裝有本案軟體之公務電腦予聲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43頁),核與聲請人之 指述相符,並有聲請人之名片(他卷第23頁)、崇越公司公告(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軟體介紹(他卷第165頁 至第16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崇越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 間接獲聲請人疑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檢舉信件後,遂依公司內控機制啟動配發予聲請人所使用公務電腦中之本案軟體,每5分鐘對該等公務電腦之畫面擷圖1次,其後崇越公司於107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並將前開擷圖所得內容(下稱本案電子郵件擷圖)提交為證據,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崇越公司收到之檢舉信及信封影本(他卷第163頁)、崇越公司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 影本(他卷第29頁至第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0625號起訴書(他卷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崇越公司啟動本案軟體後,所取得之本案電子郵件擷圖,其中部分內容為聲請人私人信箱之擷圖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電子郵件擷圖部分資料(他卷第171頁至第253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查: ⒈就被告是否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法對他人實施監察,及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之主觀故意部分: 被告辯稱:我並未經手裝設及啟動本案軟體等相關事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崇越公司董事,然其事前不知崇越公司內部已開始調查本案,且並未經手裝設及啟動本案軟體等相關事務等語(他卷第143頁、第145頁),並提出崇越公司法務室用印申請單及附件刑事告訴狀首頁及用印頁(他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為證,而衡諸依現今公司運作實務,內部均設各部門分別管理事務,並採分層負責制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是已難僅憑被告為崇越公司董事乙節,即認其於本案崇越公司開始調查聲請人時,即明知或指示崇越公司人員啟動安裝於聲請人公務電腦之本案軟體,進而無從認定其具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法對他人實施監察,及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之故意。 ⒉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崇越公司因收受檢舉信,遂啟動本案軟體對聲請人之公務電腦進行調查蒐證後,於107年11月間對聲請人提起 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告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崇越公司以本案軟體對聲請人之公務電腦擷圖蒐證,應係基於保護其自身營業秘密之目的,衡諸現今資料洩漏方式,已不限於紙本,透過電子郵件或網路傳輸方式洩漏,亦屢見不鮮,是崇越公司以本案軟體作為資安管理及蒐證之用,即非全無必要,則崇越公司為蒐集違反營業秘密之事證,以本案軟體擷取聲請人公務電腦畫面之行為,已核與「無故」之要件尚屬有間。 ⑶再者,崇越公司內部分別訂有「網際網路暨電子郵件使用管理辦法(87年6月29日訂定、97年1月4日修訂)」、「電腦 設備管理辦法(於87年6月29日訂定、103年10月8日修訂) 」及「員工於公司內部不得使用MSN等類似即時通訊軟體公 告(公告期限為:9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261頁至第272頁),已足認崇越公司就員工使用公司電腦設備定有相關規範。而依上開「網際網路暨電子郵件使用管理辦法」第6.5點規定:「公司 將針對Email作所有信件備份,以利將來稽核或郵件資料復 原等用途。」,同辦法第6.7點規定「公司為維護網路及資 訊安全,設置網路防火牆、防毒牆,並建立網路監控機制,記錄網路使用行為。」,同辦法第6.10規定「禁止將其職務上所製作、持有或接觸到的機密事項,利用Internet或E-mail等方式傳送或洩漏予無權知悉該機密事項的第三人」、該辦法6.11規定「所確保公司同仁將確實遵守本辦法所列的相關規定,公司保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同仁Internet瀏覽與E-mail收發等紀錄的相關權限」;另前開「電腦設備管理辦法」第5.1.1點規定「電腦設備為公司財產」,而前開「 員工於公司內部得使用MSN等類似即時通訊軟體公告」內容 亦有:「各位同仁,經營會議決議,員工於公司內不得使用MSN等類似即時通訊軟體(IM:Instant Messenger),禁止使用方式包含有直接使用及透過Web IM Proxy…,資訊處除了在公司防火牆設備設立阻絕連結外,並已同時啟動網路監控設備與機制,任何企圖經由不同方式使用MSN的資訊將會 予以記錄,並每日交由行政單位處理,為了保障崇越企業資訊環境的安全,及良好的資訊運作效能,請各為同仁共同遵守」等內容,是崇越公司提供予員工使用之公務電腦,仍為公司財產,該公司並透過前開規定向員工說明該公司已建立網路監控機制,同時亦會備份員工之電子郵件,以及公司具有稽核網際網路瀏覽、電子郵件收發紀錄權限等事項,並將前開規定公告於崇越公司網站,而聲請人自86年間起即任職於崇越公司,就上開規定自難以諉為不知,則聲請人使用崇越公司所提供之公務電腦時,既已明知崇越公司就該等電腦具有監控及稽核權限,且設有各類網路監控機制,則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觀上縱然並無公開該等活動之意願,然客觀上聲請人利用公務電腦進行之活動,尚難認具有隱密性,且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自難認聲請人對於使用公務電腦所為之活動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則該等活動即難認屬係非公開活動,而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 按本法所稱通訊如下: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 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既已 明知崇越公司就員工使用之公務電腦具有監控及稽核權限,且設有各類網路監控機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其對於利用公務電腦所進行之活動,難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逵諸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人利用公務電腦所為之活動(含接收之文字、影像)等,即不符合該法「通訊」之要件,則就崇越公司聲請人私人信箱活動進行擷圖部分,即難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相繩。 ⒋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原第41條第2項規定 刪除,刪除理由係因原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 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準此,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僅係單純違反,自難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課予刑事處罰,而應循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罰鍰途徑救濟。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雖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準此,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即特別之動機、目的),且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要素,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⑵查:崇越公司於案發前即已制訂前開辦法及發布公告,且係因接獲檢舉信件,可疑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始啟動本案軟體並對被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進行擷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崇越公司人員使用本案軟體蒐集被告使用電腦畫面之行為,顯係為維護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縱蒐證之行為必定侵害被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然尚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被告利益之主觀故意,逵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崇越公司前開內部辦法與公告係其單方擬定,並未徵求聲請人與其他員工同意,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然聲請人就其利用公務電腦所為之 私人活動,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認前開內部辦法與公告均係崇越公司單方面所擬定,並非得聲請人及其他員工同意為之,亦難就崇越公司所為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相繩;至聲請意旨雖又以:崇越公司依前開辦法與公告所採取之行為,應僅限於備份員工之公務電子信箱郵件與紀錄網頁瀏覽歷程,不包含得蒐集與利用聲請人私人信箱、出遊行程、機票內容與航空公司會員編號等個人資料云云,然由卷附前開「網際網路暨電子郵件使用管理辦法」6.11規定「所確保公司同仁將確實遵守本辦法所列的相關規定,公司保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同仁Internet瀏覽與E-mail收發等紀錄的相關權限」,此有該辦法在卷可佐(他卷第266頁),上開辦法尚難認僅係針對崇越公 司員工之公務信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據。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均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罪、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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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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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