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吉租屋股份有限公司、蔡佳玲、王偉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兆吉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代 理 人 巫芸甄律師 被 告 王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兆吉租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王偉傑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 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第15頁至 第23頁、第4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44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4頁),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傑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擔任聲請人員工,明知如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為聲請人內部之重要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詎其於離職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基於洩漏營業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將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洩漏予星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下稱星鴻公司),使附表所示房東不再與聲請人續約代租代管合約,而改與星鴻公司簽訂合約,致聲請人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 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取得房東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契約相關內容等資訊,除聞名而來主動聯繫之房東外,尚須透過聲請人努力尋覓,並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彙整,始得取得,相關資訊僅存於聲請人內部,於公開網站上無法取得,更非一般從業人員能輕易獲得,且不動產租賃產業競爭激烈,依業界慣例,經整理過的房東資訊、聯繫方式、房屋地址、屋況及契約內容等各為不動產公司亟欲取得之資訊,自屬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之資訊。又聲請人所屬員工入職均須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保證書,聲請人於員工入職前已多次提醒員工有關房東姓名、聯絡電話及契約內容等營業秘密不得洩漏,並於員工訓練加以宣導,復頒布「員工行為守則」強調營業秘密均須保密之重要性,對於房東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契約內容等資訊,更要求僅能儲存於聲請人之公務電腦及雲端系統,雲端系統並需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且被告執行業務,於協助客戶簽訂租賃契約、包租契約或委託管理契約後,該契約資料之留存、屋況或設備點交等資訊均需由聲請人所屬內勤與管理師建立檔案及管理,阻絕被告私自取得相關資訊權限之可能,足證聲請人有對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臆測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屬業界容易取得之資訊,更稱該資訊未經聲請人特別整理分析,顯有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又被告已將房東資訊洩漏給星鴻公司,有星鴻公司111年1月26日星鴻字第11000006號函在卷可稽,再議駁回處分未詳加調查此不利被告之事證,逕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資料洩漏給他人,自有違誤。另聲請人於偵查時聲請傳喚證人許長崴,但檢察官未予傳喚,亦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情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均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間擔任聲請人之員工,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70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並有員工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 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稱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為其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然: ⑴觀附表所示資料僅記載房屋之地址、房東姓名及聯絡方式、託管及租賃期間等基本資料,凡有意與上開房東進行締約之不動產仲介業者,皆可透過聯繫房東或租客、親臨現場察看、詢問社區管理員等方式知悉房屋託管情況及租約期間,而屬房屋仲介領域之從業人員可依一般管道查知之資訊,並不包含客戶特殊需求、喜好、相關背景、各房屋價值及市場分析等需經篩選、分析、整理而足使聲請人取得經營上競爭優勢之業務資訊,則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既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得知,自難認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係聲請人努力尋覓,並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彙整取得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亦自承上開資訊可透過房東主動聯繫取得(見本院卷第12頁),自屬一般不動產仲介業者可依一般管道查知之資訊,難謂有秘密性,是其所執前詞,自難採憑。 ⑵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與被告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約定員工對公司內部業務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頒布員工行為守則,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然觀聲請人所提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員工行為守則(見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僅概括約定員工需對公司業務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非針對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所定之保密條款,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另設有分級管理、對外傳輸障礙或加密保護等積極保密措施,衡情聲請人係以經營不動產仲介、代管及租賃為業,其公司內控機制及員工管理,均需遵循關係企業即資本額達新臺幣5億元 之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定規範,有上揭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員工行為守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倘若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將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視為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殊無可能僅以前揭概括保密條款保護之,自難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已盡合理保護措施。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尚要求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需儲存在聲請人之公務電腦及雲端系統,並需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被告協助客戶簽訂之代管契約需委由內勤與管理師建立及管理,阻隔被告私自取得或存取資訊權限之可能等語,然其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⒊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具備秘密性、經濟利益及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及刑法上工商秘密之要件,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㈢、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稱被告於離職後洩漏如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予星鴻公司,因認其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星鴻公司111年1月26日星鴻字第11000006號函為論據(見再議卷第9頁),然上開函文僅記載被告曾 引薦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東成為星鴻公司客戶,對於被告如何引薦、引薦時提供何等資料、是否曾告知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所載資訊等節均付之闕如,且依告訴代理人巫芸甄律師於偵查時陳稱:我們有致電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東,房東表示被告有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73頁),是所謂「引薦」可能僅是被告將星鴻公司資訊告知房東,待房東決定與星鴻公司締約後,有關房東姓名、聯絡電話、房屋地址、目前託管及租賃期間等資訊,星鴻公司自可透過與房東締約過程中得悉,不必然需藉由被告洩漏始能取得,自難僅憑上開星鴻公司函文,逕認被告有將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洩漏予星鴻公司之事實。又縱令被告於離職後有將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提供予星鴻公司使用之行為,因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究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僅屬單純違約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許長崴及被告,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云云,然觀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長崴之待證事實,僅泛稱附表所示房東資訊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見再議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然附表所示房東資訊表是否屬於法律上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證人見聞之事項,聲請人未陳明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直接或間接事實,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其到庭說明,亦難認有調查證據之違誤,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房東資訊表 編號 房東姓名 房東連絡電話 出租房屋地址 代管約原訖日 房東與房客租期 1 楊璦蕓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自108/11/21後經承租人承租起 109/10/18~110/11/23 2 李志明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09/6/28~112/6/27 109/6/28~110/6/27 3 賴佩君 0000-000-000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8樓 自108/7/4後承租人承租起 109/7/5~110/7/4 4 劉奕湘 0000-000-000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 自108/8/17後承租人承租起 109/8/18~110/8/17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7樓 109/6/20~112/6/19 109/6/20~110/6/19 5 徐慧玲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09/8/26~112/8/25 109/8/26~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