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育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育志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楊兆傑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育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兆傑涉有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5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 內即111年6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兆傑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辰星皮膚專科診所(下稱辰星診所)負責人,明知「那些痣需要注意」圖片(下稱本件圖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美術著作,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在辰星診所,上網下載本件圖片,公開傳輸轉貼在辰星診所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專頁,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2日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 第92條之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臉書粉絲專頁不僅有高達12萬名粉絲追蹤,更明確記載「保留所有權利,未經授權、禁止轉載」等語,足見本件圖片係聲請人用於展示推廣業務者,且於本件圖片下方復明顯標註「映志文創工作室、劉育志」,而工作室亦早有辦理商業登記,屬營利事業,可證聲請人刊登本件圖片縱使設定公開,僅係為讓更多廣大消費者,即潛在客戶可看到聲請人之創作而支付對價,以取得聲請人授權。(二)辰星診所經營醫美業務,屬營利單位。被告重製本件圖片,並上傳至該診所臉書專頁公開傳輸時,更載明預約諮詢專線、LINE ID以提升業務,尤見係基於營 利目的之考量至明。被告雖非直接以本件圖片作為交易標的,然其透過本件圖片精美設計,用以吸引臉書用戶之注意,並增加用戶接觸其所行銷商品之機會,最終目的亦在於促使消費者實際消費,故其使用本件圖片之目的,難謂非商業目的。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圖片時,並未為任何之改變、轉化,是其傳達予第三人之內容,與本件圖片傳達予第三人之內容完全相同,故不成立合理使用。本件圖片為創作性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之誘因,又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圖片之個別美術著作之全部內容,是其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全然與合理使用之要件不符。被告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圖文之行為,顯已危及聲請人之潛在授權利益,蓋映志文創工作室於104 年7月13日已完成商業、稅籍登記,係營利事業,就本件圖 片之個別美術著作,著作權人均可單獨分別實施不同種類之著作財產權,亦可授權予第三人實施上述權利以收取對價。從利用目的及性質、著作之特性、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像,被告均無從主張係合理使用,而免除其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自應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規定之 罪責相繩,益發凸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容有重大違誤。(三)被告為醫師且為診所負責人,當無不能預見其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美術著作係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理,被告在未取得授權前,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圖片,容認侵害著作權之犯罪結果發生,足認其主觀上至少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對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皆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縱使被告於辰星診所臉書專頁尚有標註出處連結,亦無基此認定行為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或主觀犯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被告 既已侵害聲請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在先,原處分逕以聲請人通知侵害著作權後,委託律師回覆、協商和解等犯後、且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犯後態度此事由,反推、主觀臆測被告當初引用本件圖片時無主觀之故意,顯已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再者,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使用任何圖檔著作均應注意並遵守著作權規範,所下載及公開傳輸之美術著作圖片縱未載明享有著作權,理應知悉該圖片仍有他人享有著作權,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美術著作,侵害他人智慧創作,損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遑論聲請人還於臉書專頁載明「未經授權,不得轉載」,尤見被告不僅有侵害聲請人美術著作權之行為,更有主觀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已有諸多疏漏,原處分之理由不僅全然未加審酌、查證,反以更簡略、偏頗之理由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為維權益,使不法、僥倖之徒受其應有之制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我是要把醫學資料、衛教知識告訴民眾,我在刊登時有轉載聲請人部落格的連結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晨星診所之負責人,其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0月25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自聲請人經營之臉書專頁 下載本件圖片,將該圖與Mack Horton照片連同附表所示文 字公開傳輸在辰星診所臉書專頁一節,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相關臉書專頁擷圖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 修正立法理由)。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 ,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 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分述如下: 1、觀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其目的係以澳洲運動員MackHorton之故事,提醒民眾注意身上痣有何變化,提早發現 皮膚癌,以預防疾病,有助於促進醫療資訊之散布與流通,尚未逸脫衛教等公益目的範疇,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至該等文字內亦載有預約諮詢專線等文字,固難謂非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然被告亦有標示「圖出處:映志文創工作室 劉育志」,且「劉育志」等文字附有 超連結,此觀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提出彩色擷圖可知,是被告辯稱其同時有轉載聲請人部落格連結等語,並非無據,復參以被告收到聲請人通知涉及侵權後,即立刻將本件圖片刪除,益見被告使用本件圖片非僅係為宣傳招攬之營利所用。 2、就著作之性質而言,本件圖片係以各種痣圖表,解釋ABCDE 口訣,並配合簡易創作之圖案,可見聲請人係藉由圖片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惟上開ABCDE口訣係由Robert J Friedman於西元1985年在A Cancer Journal for Clinicians期刊第35卷第3期發表Early Detection of MalignantMelanoma: The Role of Physician Examination and Self-Examination of the Skin之一文中提出ABCD檢測法,再 經由皮膚科醫學界增加E,使ABCDE檢測法為皮膚醫學界建議民眾自我檢測有無皮膚癌之方法,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文章、American Academy of Dermatology之衛教資料、相關新聞 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則本件圖片是否屬高原創性美術著作,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在其臉書專頁係 張貼「每個人身上大概都有幾顆痣,拿下里約奧運400公尺 自由式金牌的20歲澳洲游泳選手霍頓(Mack Horton)上星 期四接受手術移除了一顆胸前的痣,因為有熱情的粉絲寄Email給游泳隊的隊醫,說『我觀察霍頓胸前的痣一陣子了,痣 在變化,他該開刀移除這顆痣了!』到底這個粉絲是根據哪些原則認為痣出了問題呢?請看圖並記得ABCDE!」等語, 並提供漫畫健康網APP免費及付費版本連結,則聲請人創作 本件圖片並張貼在臉書專頁上,供不特定之大眾不受限制地免費上網瀏覽本件圖片,除有其所謂吸引潛在客戶之目的外,亦有提供醫療資訊之目的,而具有被廣泛利用之可能性。3、就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而言,被告係利用本件圖片之全部,但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一般民眾得以知悉如何觀察身上痣之變化以判別是否罹患皮膚癌,自無可能僅利用本件圖片之一部。 4、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售或提供他人免費下載本件圖片之行為,且觀覽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及本件圖片內容之民眾,可藉此得知原始圖片係出自聲請人及其所經營之映志文創工作室,因此被告利用本件圖片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實微乎其微,況聲請人對於被告使用本件圖片後,對本件圖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因此認為本件圖片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受有任何影響。 5、綜上所述,被告利用本件圖片之目的及性質,尚未逸脫衛教之非營利性目的,聲請人本件著作之性質亦具有非營利性目的,且難認屬高原創性美術著作,被告固係利用本件圖片之全部,但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一般民眾得以閱覽聲請人所製作之ABCDE口訣圖表,則此種利用方式乃為分享社會日常 經驗之需求而不得不然。而被告利用本件圖片之結果,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影響微乎其微,若以刑罰制裁之手段遏制其知識之傳遞及利用,反而不利於文化之傳播與發展,究非著作權法規範之本意。是被告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等語,非無理由,其利用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原不起訴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原處分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結果,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 【該檢查那個痣了!】 10月21日澳洲的奧運金牌游泳選手,20歲的霍頓(Mack Horton),在粉絲的建議下切除了一個有癌病變可能的痣。因為匿名粉絲email游泳隊隊醫建議:「霍頓胸前的痣在變化,該移除這顆痣!」 各位有發現痣的變化嗎? 【哪些痣需要注意?】 圖出處:映志文創工作室 劉育志 預約諮詢專線:(00)0000-0000 LINE:@maq2645p(記得加小老鼠@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