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志青(原名:林志晴)、林彰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莊蕙宇 王良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志青(原名:林志晴)以被 告林彰彪、莊蕙宇及王良智(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 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13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民國109年1月、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000室,被告莊蕙 宇以其所經營之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慕樂星公司)從事進口家具,並提出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且簽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600元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予聲請人林志青(原名:林志晴),被告林彰彪則以與聲請人分別出資100萬元共同設立「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 投資進口泰國家具且簽立切結書,並由被告莊蕙宇之親戚即被告王良智擔任顯德公司會計,共謀分別向聲請人、案外人焦經國詐取投資款63萬600元(告訴意旨誤載為63萬6,000元)、35萬元,並約定聲請人可分得預期利益28萬6,400元, 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63萬600元交予被告王良智, 由被告王良智匯款至被告莊蕙宇帳戶。然被告莊蕙宇根本無實際進口泰國家具,且於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3日,被 告莊蕙宇依約收到客戶匯款45萬8,500元,竟未進行分潤, 且被告林彰彪要求聲請人墊付顯德公司投資款100萬元,自 己卻並未實際出資,另被告王良智竟將上開匯款單隱匿在住處,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3人謊稱於109年間會自泰國曼谷進口家具(下稱本案家具),而向聲請人詐取款項,但於109年收款後迄今從未交付系爭家具予聲請人。原不起訴處 分以被告莊蕙宇於另案(被告林彰彪遭焦經國提出詐欺告訴案件,詳後述)提供之船期報關資料(記載於110年10月26 日出曼谷港,商品內容為木製家具,目的地為基隆港)作為認定被告3人無詐欺犯行之主要理由,然自報關出港時間至 原不起訴處分做成時已超過半年,被告莊蕙宇均未提出該批木製家具運到基隆港之資料,顯然上開船期報關資料為偽造。又被告3人只敢僞造上開船期報關資料,不敢僞造具有可 查詢編號之提貨單、基隆港之報關資料,係因為提貨單、基隆港報關資料容易查證是否為僞造,由此更可證被告3人於 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貨款後,未自泰國進口系爭家具之事實。另被告莊蕙宇提出於101年間自泰國進口家具之提貨單,然 此僅可證其於101年間確有自泰國進口家具,惟無法證明其 於109年間有進口本案家具。被告3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上開船期報關資料之該船期有到達臺灣基隆港或被告3 人確有自泰國進口系爭家具,被告3人詐欺取財事實明確。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五、經查: (一)被告林彰彪前因本案家具投資案件,遭焦經國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382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上易字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被告林彰彪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13至37頁)。 (二)被告莊蕙宇於前案新北地院審理時供稱:慕樂星公司我的公司,主要業務為泰國實木家具進口及批發,泰國工廠ASIA WOOD 1996 Company Ltd.也是我的加工廠,做實木家 具。108年底左右,聲請人與被告林彰彪說要投資我本案 家具即1個貨櫃的實木家具進口臺灣,沒有簽立書面合約 ,我預估成本是630,600元,由他們出資,而我的家具長 期以來一進口就是賣給輝陽公司,不需要簽約,我預計要賣的售價是917,000元,家具賣掉後利潤分給被告林彰彪 與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林彰彪投資的家具貨櫃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泰國鎖國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一直沒有安排進口,直到110年4月我才過去泰國,現在貨櫃在排船期,大約同年10月底會發貨來臺。我原本是要把貨櫃貨物賣給輝陽公司,輝陽跟暘森是同一家公司,但聲請人卻叫那2 家公司的人去作證,導致這2家公司的人對我不諒解,我 要想辦法找新的買家等語(見前案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265號卷【下稱前案易字卷】第122至140頁);而證人 即輝陽公司負責人陳志欽於109年11月24日前案警詢證稱 :輝陽公司於108、109年間與泰國工廠沒有交易往來,是大約在4年前有曾經至泰國之家具工廠向被告莊蕙宇進貨2、3個貨櫃之家具,但我不知道被告莊蕙宇之公司名等語(見前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91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73頁),證人即暘森公司經理陳文豐於前案警詢證稱:輝陽公司與暘森公司是子母公司,會互相調度貨源,109年沒有購買紀錄,也沒有自泰國進口家具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68頁),核與被告莊蕙宇上開所辯其經營慕樂星公司,主要業務為泰國實木家具進口及批發,其進口家具並銷售予輝陽公司等節相符。又被告莊蕙宇所辯因其疫情關係未能入境泰國,遲至110年4月方得前往泰國並安排本案家具貨櫃運送之船期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林彰彪前案之辯護人提出之船期報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蕙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佐(見前案易字卷第255、257至265頁)。再參酌被告林彰彪在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提單(B/L)、Logistech Trade ServiceLtd.,Part.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以及Needawan(Thailand) Co.,Ltd.所開立之燻艙證書(fumigation certificate)等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卷第95至99頁),可見裝載有木制器具總重4,725公斤之 本案家具貨櫃已於111年1月19日自泰國曼谷出發。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提單號碼,至萬海航運公司網站查詢該貨櫃動態,可知該貨櫃確實於111年1月19日離開曼谷,並已於111年1月27日抵達基隆港,嗣後於111年1月28日轉運至臺北港,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查得之貨櫃動態查詢內容以及貨櫃動態歷史資料網頁資料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96號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莊蕙宇、林彰彪所辯本案係被告林彰彪 與告訴人共同向被告莊蕙宇投資家具進口,被告莊蕙宇確實有從事泰國進口家具事業,且確實欲進口本案貨物,然因疫情之故,致貨櫃航運船期安排困難等節,實非無據,而難認有聲請人所稱被告莊蕙宇並未經營泰國家具進口業務之情。 (三)而聲請人指訴被告莊蕙宇持「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供其參考,並對其佯稱上情,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莊蕙宇於前案新北地院審理中供稱:「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不是其製作的,但其中家具照片是其提供的,是聲請人之秘書王寶雲向其要的,「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王寶雲問其有沒有合約範本,聲請人要1份,其提供給她。當初是王寶雲來問說聲請人 想知道其以前在臺灣是賣給哪些客戶,所以其就將輝陽、暘森公司提供給王寶雲等語(見前案新北地院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40頁),與證人王寶雲於前案偵查、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1月16日起,擔任焦經國之助理,同年7月15日離職。焦經國有交代其幫忙聲請人處理事務。 「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是聲請人叫其幫忙編排,聲請人先告訴被告莊蕙宇要拿她泰國工廠的資料,被告莊蕙宇有提供家具之照片給其,「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由被告莊蕙宇提供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就內容進行修改,「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由被告莊蕙宇提供合約範本,聲請人請其將買方填為被告林彰彪,並調整裡面總金額之數字、付款條件之備料期及交貨日期等內容,「臺灣總代理與地址」填寫為林彰彪。「臺灣總代理給輝陽公司出貨報價單」、「輝陽公司訂購單」是莊蕙宇給伊的,但其不記得聲請人是否有修改過內容,「訂貨廠商」是聲請人拿幾張名片說是被告莊蕙宇給他,叫其填寫,「此次出貨利潤報告表」是聲請人給其手稿,請其繕打,製作完畢後,列印成紙本、電子檔交給聲請人。在其製作「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過程中,從來沒有與被告林彰彪討論過,也沒有交付給被告林彰彪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65 至166、214頁反面至215頁反 面、新北地院易字卷第213至233頁)大致相符,足見「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實係證人王寶雲依照聲請人之指示修改、製作,而非被告莊蕙宇提供予聲請人,難認被告林彰彪、莊蕙宇2人有何執該成本利潤分析資料對 聲請人施詐之犯行。 (四)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彰彪與聲請人合夥成立顯德公司,由聲請人墊付顯德公司投資款100萬元等情事,與被告 王良智隱匿匯款單據云云,認被告3人涉有背信犯行,然 被告林彰彪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說要與聲請人共同投資顯德公司等語;被告王良智則於警詢時辯稱:其因為被告莊蕙宇說有一位朋友要成立公司,需要懂會計及財報人員,其才至聲請人所開設之顯德公司擔任會計,聲請人之指訴都是亂編等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彰彪有欲與聲請人合夥成立顯德公司或被告王良智隱匿匯款單據,則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難逕認聲請人此部分指述為真。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109年收款後迄今從未交付系爭 家具予聲請人云云,然其告訴意旨稱其係投資本案家具之進口,而非購買本案家具,其前後主張矛盾,顯有疑義。再者,被告莊蕙宇有經營泰國進口家具事業,且確實欲進口本案貨物,然因疫情之故,致貨櫃航運船期安排困難等節,均已如前述,依據此情,實難認被告莊蕙宇、林彰彪有何未經營泰國家具進口業務、未進口本案家具卻仍執此對聲請人詐取投資款項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聲請人另主張被告3人只敢僞造上開船期報關資料,不敢 僞造具有可查詢編號之提貨單、基隆港之報關資料云云,然被告林彰彪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提出具有可查詢編號之萬海航運公司之提單,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依據該提單編號查得本案家具已於111年1月19日自泰國曼谷出發、於111年1月27日抵達基隆港、於111年1月28日轉運至臺北港,均如前述,聲請人未提出被告3人偽造報關資料 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莊蕙宇提出於101年間自泰國進口家具之提貨單無從證明109年間是否有進口系爭家具云云,然上開被告莊蕙宇所提出自泰國進口家具之提貨單,實係111年1月間之提貨單,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記載為101年,僅屬誤載,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所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嫌疑程度,尚不足 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TH0000000 20萬元 109年2月3日 2 TH0000000 10萬元 109年2月10日 3 TH0000000 22萬5000元 109年2月15日 4 TH0000000 5萬5600元 109年2月21日 5 TH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