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鄒博宇、劉廣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鄒博宇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劉廣恩 劉威辰 魏義騰 李宗漢 陳冠宗 籃玟凱 劉于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2號、111年度偵字第4072、96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劉廣恩、劉威辰、魏義騰、李宗漢、陳冠宗、籃玟凱、劉于霖(下合稱劉廣恩等7人)涉犯重利等案件,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廣恩等7人犯罪 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7142號、111年度偵字第4072、9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6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19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8月1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劉廣恩等7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聲請人原指訴劉廣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身為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急迫需錢之被害情狀,借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聲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聲請人無法支付前開重利,劉廣恩、劉威辰遂於109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宏達公司回收場,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促聲請人交付宏達公司章程、大小印鑑。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13時許,復應劉廣恩請求,駕駛聲請人女友何春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前往南山當鋪, 劉廣恩、劉于霖、李宗漢、魏義騰、陳冠宗在南山當鋪見聲請人到場後,劉廣恩旋命聲請人連絡何春慧攜帶宏達公司便章到場,何春慧到場後,劉于霖即取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令聲請人於上簽名,並取走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公司便章交付予劉威辰。劉廣恩再令聲請人將本件汽車鑰匙、宏達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2T-7872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交付魏義騰,魏義騰便暫時離開南山當鋪,將本件汽車駕駛至不知名地區藏放。待魏義騰歸返後,劉廣恩、魏義騰即帶同聲請人及何春慧至南山當鋪2樓小房間內 ,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5日23時許間,聲請人及何春慧因迫於該房間無獨立出入口,出入均須經過南山當鋪門口,且該房間門口設有監視器,而遭囚禁於該房間內,期間由魏義騰供應渠等飲食,並不時將渠等召至南山當鋪1樓處理債務之事,期間劉廣恩並向聲請人陳稱「要不是 因為疫情,就把你送去賣器官」之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直至109年4月25日23時許,聲請人及何春慧才被釋放,惟本件汽車仍扣留於魏義騰手中。而劉廣恩、劉于霖、劉威辰、魏義騰、陳冠宗、李宗漢明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屬個人,竟由劉威辰取得宏達公司大小印鑑、便章、聲請人身分證件後,旋即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上,蓋印宏達公司大小印鑑印文,以此表彰宏達公司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劉威辰亦持前開宏達公司大小印鑑,於109年4月21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明細表上虛偽用印,以此表彰宏達公司願將契約書內所載宏達公司機器動產抵押予劉威辰,擔保債權600萬元之意思,劉威辰並持前開 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於109 年4月21日以劉威辰、宏達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申請動產抵押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新北經登動字第4097號案件,將此不實之動產抵押事實登記於職務上製作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劉威辰復持前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於109年4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將宏達公司之機器動產交付劉威辰占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898號案件,移轉前開機器動產之占有予劉威辰等情為論據。 (二)查劉廣恩等7人均未否認聲請人與劉廣恩間存有債務糾紛 ,且劉廣恩、劉威辰於109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曾至宏達公司回收場向聲請人收取宏達公司章程、大小印鑑。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13時許,駕駛本件汽車至南山當鋪,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及交付車輛鑰匙,而聲請人及何春慧於109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23時許間,居住在南山當鋪2樓小房間內。另劉威辰持109年4月21日動產抵 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以宏達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動產抵押登記,將動產抵押事實登記於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劉威辰復持前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於109年4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將宏達公司之機器動產交付劉威辰占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898號案件,移轉前開機器動產之占有予劉威辰等事實,然堅決否認對聲請人有何重利、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犯嫌,各辯稱:未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聲請人係自願交付宏達公司章程、大小印鑑等物件,同意以宏達公司名下財產擔保抵償積欠債務。而聲請人在南山當鋪期間可自由活動,並無恐嚇或違反聲請人意願等旨在案。 (三)查聲請人歷次指訴內容,均未見被告籃玟凱有何共同對其為重利、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已難認籃玟凱就本件涉有犯罪嫌疑,而聲請意旨就檢方對籃玟凱部分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亦無單獨予以補充或指摘,自難認原處分就此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聲請人固指訴劉廣恩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重利利息等情,惟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乃陳稱:我向劉廣恩借貸778萬1000元,沒有 言商分幾年攤還,只有論及月利率利息為6分,也就是說1個月要先攤還利息43萬元給劉廣恩等語,而其於109年7月30日警詢時則指稱:我算過每年繳息151萬2000元,都是 我本人親自把利息的錢拿到南山當鋪店裡交給劉廣恩,劉廣恩跟我說我繳交的利息,當鋪的會計小姐都會作帳登記,我就沒有紀錄,所以資料都在南山當鋪。因為我賺的錢都交給劉廣恩,根本還不出本金778萬1000元等語,可知 聲請人除陳明無法提出任何領款清償等書面紀錄供參外,其就每月交付利息金額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就此何春慧於109年6月1日警詢時已證稱:我知道聲請人有向南山當鋪 的劉廣恩借錢,至於利息怎麼算我不清楚等語,自難認何春慧得就重利部分作證,而卷內檢警查扣之南山客戶資料中,就聲請人部分並無記載與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相符之資料,是縱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宏達公司週轉不靈,透過朋友介紹我跟劉廣恩借款,已支付快上百萬利息等情在案,亦無從單憑其指訴即得遽認本件存有重利情事。又杜正雄與聲請人既係分別與劉廣恩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各筆款項無論發生時間及原因均無相互關聯性,則杜正雄自身之借貸條件、利息高低自與聲請人無涉,本難以杜正雄證詞作為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積極證據。況杜正雄指訴劉廣恩等人涉犯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迭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故聲請意旨就此所指尚無可採。 (五)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109年4月20日21時許,劉威辰率同劉廣恩拿宏達公司大小章及章程,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在南山當鋪要我簽立本票之期間,劉威辰及劉廣恩沒有對我實施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當時是劉廣恩表示如要合作解決先前債務,就先把公司大小章及章程交出來作為債務抵押,我就允諾將公司大小章親自交給劉廣恩等語,且其於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尚表示:劉廣恩當晚有要我列出公司所有資產等語,核與何春慧先後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0日20時許,劉威辰和劉廣恩至聲請人所有之宏達公司拿大小章及公司章程,表示要拿去新北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共同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設定等語;於109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要聲請人清償債務,但聲請人無法清償,所以要劉威辰來拍照一些有價值的機械設備,說要去做公司債權債務設定等情相合。而聲請人如前述已自承本件債務係因經營宏達公司所生,倘其自始至終均認宏達公司與本件債務無涉,當無自願交出宏達公司大小章等物件之必要,另聲請人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既已跳票,顯見其自身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劉廣恩等人同無可能允准聲請人再以重複換開個人等額本票之方式處理債務,足認雙方於109年4月20日應即有合意共同將宏達公司資產列作本件債務擔保清償之標的。是劉廣恩等人嗣後縱未經聲請人再逐一簽名確認,即逕予持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宏達公司大小章,自行蓋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並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動產抵押登記,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移轉機器動產占有,均難認確有違背聲請人授權同意範圍之情。 (六)聲請人及何春慧固均指稱在南山當鋪期間曾遭恐嚇及控制行動自由云云,惟何春慧係聲請人女友,且於本件原同具告訴人身分,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本無法互相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何春慧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乃稱:魏義騰及劉廣恩說我和聲請人此刻要是在外被別人找到,下場會很慘,可能會被打,或被押住,然後帶著我們去找錢等等言詞恐嚇等語,復於109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他們請我們坐下來,跟我們講現在情況很危險,我們出去會被債主追討債務。我們是自己關手機的,因為聽他們這樣說我們也覺得害怕,他們要我們儘量不要外出,他們並沒有人看管我們,但有跟我們說可能有債主在外面找我們,我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外出。他們給我們許多選擇,一個是與他們配合,一個是都不要動,並要聲請人跑路。我們有將房門自己鎖起來,他們沒有從外面鎖門,後來劉廣恩跟我們說他聽說有債主知道我與聲請人在南山當鋪,劉廣恩要我們連夜走人等語,足見劉廣恩等人實僅提醒聲請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發現討債,並無欲毆打聲請人或實施鎖門看管、沒收手機等限制自由手段之舉。又觀諸卷附何春慧與魏義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魏義騰於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傳送:「事情發生到現在,我們一直以禮相待,老大(即李宗漢)跟長腳兄(即陳冠宗)想幫忙妳們,也解決劉董(即劉廣恩)債務問題,而妳們兩人卻是如此難溝通配合,沒有人需要義務幫忙妳們,不要等我們沒耐性了,不願意幫忙了,或是時間拖久了,信用沒了。到時候就什麼也不用說了!」,何春慧旋於同日16時17分許回覆:「和你們談了這麼多次,也決定配合你們,今天是沒有錢才沒辦法動作,資料也都準備了,是不是覺得哪裡不妥當?」等語,除未反駁魏義騰所述渠等「以禮相待」或「義務幫忙」之情外,何春慧亦表明先前雙方純係進行商談討論,尚無發生恐嚇等不法情事。再依聲請人及何春慧所述,於2人留滯在南山當鋪期間內,聲請人並未 新增其他財物作為擔保或具體承諾還款方案,若劉廣恩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情,同無於109年4月25日23時許,即無條件容任聲請人自由搭車離去,或聲請人離開南山當鋪後,直至109年6月始對劉威辰等人提出告訴之理。另魏義騰於109年5月15日11時21分許起,尚接續向何春慧傳送:「妳車子不是要賣掉」、「妳在南部怎麼拿鑰匙賣車」等語,而何春慧於109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109年5月20日16、17時許,陳冠宗有跟我講本件汽車在他手上,要我去找他但我不敢去等語,益徵劉廣恩等人本欲將本件汽車交還予何春慧處理出售,並非無端擅自扣留本件汽車甚明。從而,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及何春慧之片面指訴,即得遽認劉廣恩等人在南山當鋪確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劉廣恩等7人對聲請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 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渠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之1): 編號 借款時間、金額與利息 備註 利息繳交方式 1 104年、105年間,借款210萬元,月息6%,年息72% 聲請人開立鄒博宇名義淡水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擔保 將每月應繳利息拆於每月1日、14日、15日至南山當鋪繳交現金 2 107年間,借款100萬元,月息6%,年息72% 聲請人開立鄒博宇名義淡水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擔保 每月14日至南山當鋪繳交現金 3 107年間,借款300萬元,月息4.5%,年息54% 聲請人開立鄒博宇名義淡水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擔保 每月14日至南山當鋪繳交現金 4 107年間,借款90萬元,月息6%,年息72% 聲請人開立鄒博宇名義淡水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擔保 將每月應繳利息拆於每月26日、27日至南山當鋪繳交現金 5 109年3月18日,借款20萬5000元,月息6%,年息72%,首期利息預扣(1萬2000元) 聲請人以喆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X0000000號支票擔保 支票於109年4月18日到期,首期利息預扣 6 109年3月20日,借款30萬5000元,月息6%,年息72%,首期利息預扣(1萬8000元) 聲請人以喆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X0000000號支票擔保 支票於109年4月20日到期,首期利息預扣 7 109年3月21日,借款28萬元,月息6%,年息72%,首期利息預扣(1萬6800元) 聲請人以喆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X0000000號支票擔保 支票於109年4月21日到期,首期利息預扣 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之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鄒博宇、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9年3月14日 100萬元 282935 2 鄒博宇、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9年4月1日 210萬元 282930 3 鄒博宇、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9年4月14日 300萬元 282931 4 鄒博宇、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9年4月20日 30萬500元 282933 5 鄒博宇、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9年4月21日 28萬元 282934 6 鄒博宇、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9年4月26日 90萬元 282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