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蔡守訓、李嘉慧、黃依晴
- 法定代理人林駿宏
- 原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柏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駿宏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陳柏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陳柏升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 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3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8月22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本院之收狀戳印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8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略以:大湖公園運動場館內的游泳池和健身房之經營是聲請人得標的,但實際上都是由我在經營,我和聲請人沒有簽約,因為聲請人是以OT的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得標,所以不能和我簽立任何契約,聲請人是透過其公司副總經理傅榮洲和我聯繫約我和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駿宏見面,見面後林駿宏稱經營不善,想把其中的游泳池和健身房轉包給我,107年12月間林駿 宏提供了1份損益表給我,資料顯示一年平均盈餘有600多萬,我基於和傅榮洲多年朋友的交情才相信林駿宏,口頭約定每年給林駿宏私人610萬元,雙方是合作,不是老闆、員工 的上下僱傭關係,雙方就是口頭約定無論盈虧,每年年底我就是要給林駿宏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的關係約定為410 萬元,108年3月份開會時,林駿宏才提出另外2張損益表, 分別是107年損益表、106年損益表,我發現落差太大,聲請人是以少報多,騙我進來合作;我經營大湖公園游泳池,108年及109年盈餘合計雖未達原先與聲請人約定之盈餘數額1020萬元,惟聲請人另應給付給我的款項均未支付,包含大湖公園游泳池於108年、109年間代墊游泳池人員相關人員107 年至109年之費用、設備維修費用、場館內蒔蘿餐廳之水電 費用等費用,合計536萬餘元,我才從游泳池109年10月至12月之游泳池課程費用、教練所收取之課程費用及109年12月 之游泳池置物櫃內金錢予以扣除,我在扣除金錢前有先跟傅榮洲提起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時約定分潤盈餘數額係遭林駿宏誤導一節,林駿宏雖對此予以否認,惟其於偵查中自陳:大湖公園運動場館游泳池107年盈餘約380萬元左右,我與被告約定時未拿游泳池107年之營運損益資料給被告,游泳池的全年營 收是我口頭和被告說的,沒有給被告看資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99-102頁),嗣又具狀更正為374萬餘元(見偵續卷第106頁),亦核與被告所稱:107年12月間林駿宏提供大湖公 園運動場館游泳池損益表給我看,平均一年盈餘600多萬 元,隔年3月6日他才把真正的損益表拿出來,差了快200 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1頁),綜合上開情節,衡諸常情,倘被告知悉107年度盈餘僅374萬餘元,應不致同意108年以610萬元為約定年盈餘分潤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自商談合作經營大湖公園運動場館游泳池之初,對於營運事項、分潤盈餘數額等重要事項,大多仰賴雙方間之口頭溝通,而非形諸於正式文書。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副總經理傅榮洲證稱:聲請人、被告之約定合作條件為1年利潤610萬元,超過歸被告,不足由被告補,沒有談到蒔蘿餐廳水電費用如何負擔,場館機房有整修,但沒有約定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偵續卷第63-64頁 ),證人即大湖公園運動場館會計蔡淑華證稱:108年1月被告擔任大湖公園運動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和聲請人是共同合作、經營等語(見他卷第49-50 頁),核與被告所稱:我和聲請人是合作關係,就合作的 權利、義務如何分配,都是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下稱他卷】第101頁)相符,聲請人亦稱:我和被告的經營約定沒有作成書面,因為我們跟臺北市政府的約定是不能再給第三人做等語(見偵續卷第100頁),益徵被告與聲請人就前開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經營,因聲請人係以OT的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得標,依規定不得再委由第三人經營,故未訂立書面契約以詳細規範相關權利義務,僅以口頭約定盈餘數字為分潤標準,亦乏明文約定費用之支出究由何人支付,是就大湖公園游泳池及附屬設施之相關費用、場館內之設備維修費用由何人負擔、其他費用支出由何人負擔,及是否應針對不可預期事故調整盈餘數額,均乏明文約定,就每年分潤之盈餘數額如何定義,確可能發生各自解讀之疑義。(三)被告又供稱:我和聲請人是合作關係,我每個月大約領5 萬元,但這個錢是我繳回公司後,公司再匯給我,109年10至12月的營收我確實沒有繳回公司,因為當初在約定時 ,就是已每年超過610萬元營收部分歸我所有,營運目標 金額包含教練費用、置物櫃、及整個場館的金錢,但108 年有代墊107年以前的教練費共23萬5,640元,蒔蘿餐廳108年1月至109年11月止的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補 助各24萬元,108、109年維修工程款合計159萬5,037元聲請人沒有處理,我還有代墊109年溫泉館的救生員薪水, 各項目合計536萬餘元,這些都是從我的營收去支出,才 讓我的營收看起來沒有達標,實際上第一年我有做到並超過約定的610萬元,第二年也有超過,直到109年12月31日止,但聲請人約定超過營收的錢沒有給我,我才會把現場課程收入、置物櫃收入、教練費用等金額扣下來,因為這是我唯一能留下的錢,我有主動和傅榮洲說明,說如果該給錢不給,我就會把錢扣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01、107頁),蔡淑華則證稱:我知道被告確實有代墊109年溫泉館的救生員薪水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傅榮洲則證稱:機房確實有整修,但當初沒有約定164萬元的費用應該由 何人支出,蒔蘿餐廳的支出也沒有約定,被告第一年應該有達到其與聲請人約定的標準,被告在把錢拿走之前就有跟我說會將錢扣下來,也有問我公司108年的帳到底是怎 麼回事等語(見偵續卷第30、64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108年、109年損益表對帳紀錄,108年營收合計543萬1,510元,109年營收則合計為332萬4,850元,有被告提出之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湖泳池108年損益表對帳後、109年損益表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湖泳池在卷為證(見他卷第109-111頁),合計確未達原先與聲請人約定之盈餘數額1,020萬元,然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蔡淑華、傅榮洲之證 述,可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之經營,確有眾多支出項目並未反映在年度損益表上,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所支付之款項應列入何種會計項目亦未取得共識,是被告拿取游泳池109年10月至12月之游泳池課程費用及教練所收取之課程費 用,及109年12月之游泳池置物櫃內金錢一事,確有可能 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加計大湖公園游泳池於108年、109年間代墊游泳池人員相關人員107年至109年之費用、設備維修費用、場館內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用等費用,被告已達成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分潤標準,始拿取自認屬於其應分配之金錢金額,主觀上應非基於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為之。 (四)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營業額未達標準,縱然被告有支付其所主張之款項,亦不符合民法第932條留置權之規定等語。查 ,被告上開主張其所支付之款項,固然未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等資料以資佐證,惟經營運動場館而有相關維修費用及為使運動場館能正常運作之各種開銷等支出應屬合理,況且,蔡淑華、傅榮洲均證稱被告確有非列於損益表上之支出,足認前揭108年、109年之損益表並未列入大湖公園運動場館營運所支出之所有項目;又縱被告非於109年度 終結結算時,而於年中即逕以扣除相關代墊費用以維護自身合作利益,而與民法第932條留置權之規定有違,主觀 上應係認為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予以扣除,自難認其有何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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