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田 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鍾以慶、捷高國際有限公司、胡自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 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其與原自訴,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此,追加自訴應依上開規定,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 三、經查: (一)自訴人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自訴被告乙○○、祥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戴頌雲、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並委任葉錦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受理在 案,自訴人另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 ,其指訴之內容略以:被告乙○○、祥鼎公司略辯稱其交付予 戴頌雲、美好公司公開播送的御品苑牛樟芝廣告影片,係其授權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亨公司)製作,金大亨公司再委託捷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高公司)拍攝、剪接影片等等,準此,金大亨公司與捷高公司亦涉嫌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罪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自訴金大亨公司及其負責人丙○○, 捷高公司及其負責人甲○○為被告等語,有該刑事追加自訴狀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並未提出追加自訴部分之委任狀。 (二)又上開刑事追加自訴狀之記載,就被告金大亨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捷高公司及其代表人甲○○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 何之方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罪等情,顯未具體敘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審理程序請自訴代理人就追加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詳細說明,自訴代理人稱:「根據祥鼎公司和金大亨公司所簽訂的代理操作授權契約書來看,他們辯稱系爭被告影片的製作是祥鼎公司出資委由金大亨公司製作,影片製作完之後經祥鼎公司確認無誤後才交付尾款,確認的過程中,必須要去確認內容,系爭影片若沒有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就容易侵害著作權。根據他們彼此之間所簽訂的契約內容來看,系爭祥鼎公司廣告是由金大亨公司或是捷高公司製作,製作完之後他們也要經過祥鼎公司確認,若最終是捷高公司製作的話,他們有共同違法著作權法91條之重製罪,行為時間如他們所提出之契約、切結書簽約之日期,應該是在111年6月24日我們側錄到影片之前的某個時間,確切時間我們無法查出,但依祥鼎公司與金大亨公司簽約是在110 年10月3日,所以應該是該日至111年6月24日間某日」等語 ,並經本院詢問「追加自訴部分之事實為祥鼎公司於110年10月3日間與金大亨公司簽訂委托製作影片,金大亨公司再委托捷高公司,由捷高公司於110年10月3日至111年6月24日間某日製作刑事自訴狀所附之侵害自訴人所有著作權之影片?」等語,稱「是」等情(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可見自訴代理人於當庭僅補充被告金大亨公司、捷高公司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而就被告丙○○、甲○○構成犯罪之具體 事實及證據則隻字未提。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而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丙○○、甲○○之具體犯罪事 實即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補正後之追加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