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昌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存輔、吳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昌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表人 王存輔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吳志宏 劉致錚 鄭欣茹 駱蕙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游玉坤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昌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昇公司)自訴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宏於民國99年1月18日原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欣茹為現任董事長,被告劉致錚建築師為康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董事。緣自訴人昌昇公司之原名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有財務危機,乃洽由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寶公司,協助自訴人昌昇公司盡速完成自訴人昌昇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大和豐采」住宅興建案建物營建工程,及由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代自訴人昌昇公司出面清償本建案營建工程之未付款與本件土地所擔保之債務等代償款。自訴人昌昇公司與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基此在99年1月18日就自訴人昌昇公司所 有之新北市淡水區米蘭段「大和豐采」住宅興建案工程,及自訴人昌昇公司所有新北市淡水區米蘭段549、550、551、552、553、554、568、569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2066.30平方公尺,興建地下1層地上4層透天別墅12棟(A、B區,已完成至4層結構體)、地上11層大樓乙棟(C區,已完成至7層 結構體,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3淡建字第599號之「大和 豐采」住宅興建案,雙方簽訂「續建工程合作契約書」,即由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接手負責完成上開「大和豐采」住宅興建案工程及代為清償本建案營建工程未付款與本件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自訴人昌昇公司並同意如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就上開「大和豐采」住宅興建案工程,依「續建工程合作契約書」完全履約後,願保證給付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作為被告吳志宏、劉 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完成「大和豐采」住宅興建案工程之合作利潤,並由上開「大和豐采」房地23房地銷售所得中優先給付予康寶公司。自訴人昌昇公司基此「續建工程合作契約書」第2條:「一、為完成本合作契約,甲方同意將A、B區10棟透天別墅(即除A1、B1外,其餘10棟)及C棟全部,起造人名義及本件土地全部所有權信託予乙方,並經雙方同意以買賣名義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約定,即將上開「大和豐采」住宅工程所有23戶房地,均以「借名登記讓與擔保方式」,即名義上以「買賣」名義而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名下,並由借名登記人康寶公司以其名義並以本件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且本件銀行貸款以不低於2億2千萬元為原則,並開立信託專用帳戶,專用於:「1、清償代償 款。2、用於繳納本件貸款銀行利息及支付本建案未付工程 款及後續之營建工程款之用,如有不足亦由康寶公司暫墊。3、而後續工程總價雙方亦議訂為9千萬元」。且如上述,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於完成本「大和豐采」住宅23戶房地銷售後,自訴人昌昇公司同意提供給付7千 萬元以作為康寶公司協助完成本合作案之合作利潤,並由上開「大和豐采」23戶房地銷售所得中優先給付予康寶公司,而查「大和豐采」住宅23戶房地,依「大和豐釆」23戶房地之土地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0、19 1、192、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 、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建號共24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大和豐采」23戶房地均已銷售完畢。然而,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之康寶公司,竟至今仍不願提出上開「大和豐采」23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予自訴人昌昇公司以供對帳、結算。又依「大和豐采」住宅23戶房地銷售明細表,及各戶實價登記紀錄所示,共已有13戶房地實價登記價格公告為4億3655萬 元,雖有10戶仍未公告實價交易公示資料,但依「1、未公 開實價之51巷2號4樓、51巷2號6樓、51巷2號8樓、51巷6號2樓、51巷6號4樓、51巷6號8樓、51巷6號10樓共7戶,其該棟4戶房地實價登記資料為(1700萬+1788萬+2012萬+1550萬=7050萬元),即每戶房地銷售價為1762萬5千元,如以該平均價乘以7戶房地交易可能價格=12337萬5千元。2、且未公開 實價之51巷20號、51巷22號、51巷32號共3戶,就其該棟9戶房地實價登記資料已出售(3100萬+3980萬+2700萬+4025萬+4350萬+4025萬+4025萬+2600萬+4800萬元=33605萬元),平均每戶房地出售平均價為3734萬元,則剩餘3戶之銷售價3734萬*3戶=11202萬元。3、可知「大和豐采」住宅23戶房地銷售總額,應在43655萬+12337萬5千元+11202萬元=67194萬5 千元。」,亦即關於23戶銷售明總額如為67194萬5千元,扣除銀行貸款22000萬元,再扣除後續工程總價為9千萬元,再扣除自訴人昌昇公司同意提供給付7千萬元,應剩有(67194萬5千元-銀行貸款22000萬元-後續工程總價9千萬元-7千萬 元保證利潤)=29194萬5千元應退還予自訴人昌昇公司。而 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寶公司等3人 ,明知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90、191、192 、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均已房地買賣過戶銷售完畢之事 實;且該23戶房地銷售總額迄至106年總銷售金額約為67194萬5千元;於扣除銀行貸款22000萬元,再扣除後續工程總價為9千萬元,再扣除自訴人昌昇公司同意提供給付7千萬元合作利潤,該23戶房地銷售總額應剩餘款尚有29194萬5千元;其等且明知應開立信託專用帳戶,結算「大和豐采」住宅23戶房地銷售總額。惟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迄今竟故意不提出「大和豐采」住宅23戶房地買賣契約正本及「大和豐采」住宅23戶之相關會計帳冊,讓自訴人昌昇公司核對會算;亦不提示「大和豐采」住宅23戶之房地信託專用帳戶;且不依「續建工程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9項:「本案在乙方取回本約約定乙方所有代墊款項及應得利潤後,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應將所有未銷售房地以買賣名義返還甲方,信託專戶之餘款扣除甲方依本約應付所有費後返還甲方。」約定,返還29194萬5千元返還銷售款;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寳公司等3人,竟私自挪用上開房地結算款29194萬5千元,實已違反 商業誠信履約之道,更涉及刑事背信罪責。自訴人昌昇公司雖多次催促請求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寶公司等3人提出「大和豐采」建案23戶房地銷售之財務 結算報告,惟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寶公司等3人均置之不理,甚且請其原任監察人游玉坤處理 亦支吾其詞,自訴人昌昇公司乃不得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結算退款,竟仍故意誣指王存輔欠其2400萬元本票款未還為由,認為上開房地結算款均為其所有。因認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王存輔自訴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駱蕙娟、游玉坤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駱蕙娟為康寶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劉致錚、駱蕙娟亦為五十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華資產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緣自訴人王存輔於100年3月22日經由鄭余畿先生居間,而與康寶公司原董事長吳志宏、實際負責人劉致錚建築師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並經陳永星公證人認證在案。依該「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訴人王存輔將投資標的即臺北市中正區永 昌段一小段784、784-1、785、785-1、785-2、786、787、788、789、790、790-1、791、791-1、791-2、792、793、794地號等17筆土地計約126.75坪,及地上建物之建築開發案 改由康寶公司、被告吳志宏、劉致錚建築師主導全案執行(包括規劃設計、工程發包、行政財務及策略銷售等工作),即由被告吳志宏、劉致錚建築師、康寶公司全權負責開發,且關於本投資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項:康寶建設出資比例為85%,本人出資比例為15%,且康寶公司並於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承認「乙方於本標的整合完成前之投入資 金1千5百萬元整,並加計利潤1千5百萬元整,合計3千萬元 整。」以保障自訴人王存輔本人移轉投資主導權予康寶公司後,自訴人王存輔應享有之合作利潤。且康寶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取得上開房地開發工程主導權後,仍應定期提供本合作案資料予自訴人王存輔知悉。且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 所示,雙方並同意以康寶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康寶公司任上開建物之起造人,而由康寶公司代表信託予金融機構或建經公司。惟信託契約中應載明本人之權益即本人出資比例為15%(至少3千萬元合作權利)。然而,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寶公司等3人迄今,並未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定期提供上開房地合作開發資料予自訴人王存輔,且未於金融機構信託契約載明自訴人王存輔之受益權權益。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等3人竟然:1、於102年10月31日以買賣名義,將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劉致錚、被告游 玉坤;2、又於104年6月18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土地全部信託予被告游玉坤;3、於110年12月16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信託改由五十華資產公司,即 由被告劉致錚、駱蕙娟為董事長及監察人之五十華資產公司為委託人。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寶公司違反「合作協議書」約定,明知「合作協議書」約定,自訴人王存輔本人之權益即出資比例為15%(至少3千萬元合 作權利),竟未經自訴人王存輔事先同意,即將「合作協議書」合作標的於102年10月31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劉致 錚、被告游玉坤名下,且於104年6月18日又全部信託予被告游玉坤名下,並於110年12月16日又將上開信託改過戶由被 告劉致錚、駱蕙娟所有之五十華資產公司為信託之委託人,實已涉業務侵占罪責。經自訴人王存輔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為現負責人之康寶公司、被告游玉坤、駱蕙娟依法處理,亦置之不理,完全棄自訴人王存輔依「合作投資協議書」所有出資比例15%於不顧,而 不法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游玉坤、駱蕙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游玉坤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 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循。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有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且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基於契約關係而所有權已移轉,事後如未依契約關係履行返還或分潤,此時只能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昌昇公司自訴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部分: 依自訴人昌昇公司所提其前身「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與康寶公司於99年1月18日簽訂之「續 建工程合作契約書」內容所載,前言為「立契約書人永力升公司(土地所有權人暨建物起造人以下簡稱甲方)、康寶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於所有臺北縣淡水鎮米蘭段549 、550、551、552、553、554、568、569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2066.30平方公尺(以下稱本件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4層透天別墅12棟(A、B區,已完成至4層結構體)、地上11層大樓乙棟(C區,已完成至7層結構體)(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3淡建字第599號之『大和豐采』住宅興建案(以下 簡稱本建案),並由甲方為建物起造人,今乙方為協助甲方盡速完成本建案建物營建工程,及代甲方清償本建案營建工程未付款與本件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以下合稱代償款),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達成合作條件如下,以資共同信守」,於契約最末之簽約人署名「甲方:永力升公司、代表人王舜民,保證人王存輔。乙方:康寶公司、代表人吳志宏,保證人劉致錚」,有該「續建工程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31至35頁 )。按此,可知上開續建工程合作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昌昇公司與康寶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自訴人昌昇公司與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之間。縱使如自訴人昌昇公司所指被告吳志宏為康寶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之董事長,被告鄭欣茹為現任董事長,被告劉致錚為康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董事,但在法律上,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仍係獨立於康寶公司以外之人格主體,並非隸屬於康寶公司。是受上開「續建工程合作契約書」拘束,而有為自訴人昌昇公司處理本建案建物營建工程及代為清償債務等事務之人係康寶公司,並非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等人。其等雖係康寶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康寶公司處理上開續建工程合作契約事務之責任,然此係本於其等與康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並非為自訴人昌昇公司處理事務甚明。本件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昌昇公司之自訴意旨,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並無為自訴人昌昇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況康寶公司即使有未履行上開續建工程合作契約之義務,惟此亦僅屬康寶公司與昌昇公司間之民事紛爭問題而已,是自訴人昌昇公司所指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涉有本件背信罪嫌乙節,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㈡關於自訴人王存輔自訴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駱蕙娟、游玉坤部分: ⒈依自訴人王存輔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所載,「甲方:康寶公司、代表人吳志宏、兼代理人劉致錚」、「乙方:王存輔」,有該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137至140頁),可知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王存輔與康寶公司之間。則如前述理由,因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游玉坤並無為自訴人王存輔處理事務之事實,是自訴人王存輔所指被告吳志宏、劉致錚、鄭欣茹、游玉坤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乙節,犯罪 嫌疑亦屬不足。 ⒉關於自訴人王存輔於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投資標的,所有權如何移轉及信託,以及其出資權益15%如何未受保障,乃至 於未提供相關資料云云等節,均屬康寶公司有無履行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問題,與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駱蕙娟、游玉坤等人無涉。縱使被告劉致錚、游玉坤有自訴人王存輔所指就上開土地登記為名義人之事,惟此亦係康寶公司依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項:「本標的乙方同意以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見本院審自卷第138頁),指定被告劉致錚、游玉坤為登記 名義人而來,亦即被告劉致錚、游玉坤係基於與康寶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上開土地,並非為自訴人王存輔而持有。況自訴人王存輔並未指出其究竟交付何物或金錢予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駱蕙娟、游玉坤等人持有,則自訴人王存輔所指被告吳志宏、鄭欣茹、劉致錚、駱蕙娟、游玉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犯罪嫌疑尤顯不足。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 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