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游貴珠」、「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支票上偽造「游貴珠」署押共陸枚及偽造「游健發」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游貴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受李鍹(原名:李曉菁)、 黃書文之託擔任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6年10月13日辭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游 貴珠在辭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收到國稅局欠稅40餘萬元之通知,遂找李鍹、黃書文欲解決此事,詎李鍹為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游貴珠表示云泰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係其所有,可將本案汽車登記在其名下後再行 出售,即可清償上開國稅局欠稅債務為由,致游貴珠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華南銀行存摺、印章、委託書等文件交予李鍹,李鍹明知游貴珠交付上開文件之目的是出售本案汽車,且游貴珠及游健發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其以游貴珠名義向他人借款或擔任游貴珠之保證人,於107年2月7日前 往臺中,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提出上開文件表示已取得游貴珠之授權,復以及其手機內之游健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證明游貴珠之胞兄游健發亦願意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以及本案支票藉此取信王笙庄,但因王笙庄要求游貴珠、游健發均需簽立本票、及在本案支票背書及借據上簽名、用印始願意借款,其於107年2月7 或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發票人欄上偽造 「游貴珠」署名、盜蓋「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印文,用以表示自己、「游貴珠」及「游健發」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 ,除以自己為借款人外,並於借款人欄偽造「游貴珠」署名、盜蓋「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於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除以自己為背書人外,並於背書人欄位偽造「游貴珠」署名及盜蓋「游貴珠」印文、偽造「游健發」印文(偽造之署名 及印文〈含盜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作代表游 貴珠、游健發共同簽發面額為50萬元、2萬元之本票,且係 其2人共同向王笙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以及共同擔任本案 支票之背書人後,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咖啡廳持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王笙庄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45萬元予李鍹,足以生損害於游貴珠、游健發及王笙庄。 二、案經游貴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游健發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2人、證人王笙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笙庄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所為之陳述,有其等簽名之結文(士偵7714卷第73、75、105、131、241頁、新北檢偵36505卷第96、97頁、北檢偵2285卷第14頁)附卷可證,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雖被告李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笙 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44、73頁),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詢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笙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一第44、45、73、338、33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於107年2月8日持本案本票、借據及 支票向王笙庄借款45萬元,並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簽署游貴珠之署名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游貴珠要我解決云泰公司欠稅的問題,所以我當時去跟王笙庄借款,我先跟游貴珠拿行照、身分證、駕照、委託書、授權書、讓渡書、游貴珠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我沒有游健發的印章,我拿上開資料、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予王笙庄時,上面只有我的簽名及我替游貴珠簽名,並沒有游貴珠與游健發的印文,我不知道是不是王笙庄自己蓋的,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等詞。然查:㈠游貴珠係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03年10月14日起迄10 6年10月13日止,而被告於107年2月8日以本案汽車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並將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交予王笙庄,且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游貴珠之署押係被告所親簽等情,業據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卷存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465至473頁)、本案借據、借據及支票(北檢他11811字卷第3-1、4頁、士檢偵7714卷第135、137頁)可證;又本案汽車之 車輛登記人原為訴外人游森吉(104年9月8日起迄同年10月2 日)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變更為游貴珠(104年10月2日起迄105年6月27日,車牌號碼未變動),後登記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租賃公司),車牌號碼變更為RBL-3912號,又於106年9月27日變更為RBR-7759號,於106年12月7日車主變更為游貴珠,車牌號碼則改為AWY-1530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新北檢他4210卷第108、109頁)、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同上他卷第114至142頁)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在被告交予證人王笙庄時,除有被告與游貴珠之簽名外,另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 ⑴有關證人王笙庄自被告手中收受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時,上開文件上已有游貴珠簽名、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等過程,業據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稱:去(107)年2月8日被告到 臺中某一家咖啡廳借款,被告是彭思榆介紹的,被告跟我說游貴珠是公司負責人很忙,其是公司股東,幫游貴珠借款52萬,並出示委託書,談完後我們同意留本案汽車的車借款,一開始被告來找我借錢時,給我看的本案支票背面僅有被告的簽名跟身分證字號,我跟被告說這樣不行,因為被告是要用車子來借款,應該要有車主的委託跟保證人,本案汽車當時是在游貴珠名下,我們要求當事人開本票,有支票也要背書,還要借據,我把被告一開始拿來的本案支票退給被告,請被告找到車主還有車主的保證人,所以第2天被告就拿著 本案本票、支票、借據、本案車子、游貴珠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全部交給我,被告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游貴珠、游健發的簽名及蓋章,我才把錢給被告,被告說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的簽名是本人簽的,後來錢沒有還,我就去找游貴珠,游貴珠說被告說有稅金要處理,也說簽名不是她簽的,也告訴我是賣車還錢,並不是拿車借款等詞(士檢偵7714卷第63、65、233頁,新北檢偵36505卷第93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借錢,我不認識被告,是彭大姊(即彭思榆)介紹的,被告當時說游貴珠是公司負責人,因為游貴珠沒有辦法來,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將游貴珠親簽的本票、授權書、委託書,還有游貴珠的雙證件等資料都帶過來,我當時沒有跟游貴珠確認,因為有委託書載明由被告處理,…被告第1天跟彭大姊來的時候,就拿本案支票來,上面 都沒有游貴珠、游健發的背書,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行,妳一定要回去讓他們本人背書簽名,所以是第2天再拿來,本案 本票也是第2天拿來,上面已經蓋有游貴珠、游健發的印文 ,如果沒有他們的簽名,我們也不敢借等詞(本院訴卷二第9、10、16頁)。綜觀證人王笙庄就被告以游貴珠名義借款及 本案汽車為擔保,其要求被告須提出游貴珠、游健發簽名或用印之本案支票、支票等過程前後供述一致,堪認證人王笙庄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⑵又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曾提出其手機內儲存有被告提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游健發名片(任職鼎麗金屬有限公司)、被告(李曉晶)名片等照片(新北他4210卷第73至80頁),而證人王笙庄在此之前與被告、游貴珠、游健發並不相識,衡情證人王笙庄當無可能自己取得上開資料,佐以本案僅有被告與王笙庄因借款而碰面,且上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持游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委任書以游健發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上開資料,亦有該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查(同上他卷第143至145頁),足徵證人王笙庄稱上開資料係被告所提供一節屬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我第一次簽(指本案本票)的時候是空白的沒錯,而且只有簽自己的名字,我是第2次下去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我知道我簽的是本票 、支票,我有帶授權書、委託書、讓渡書正本等詞(士檢偵7714卷第127頁),亦與證人王笙庄前揭證稱被告共下去臺中2次相符,而若非證人王笙庄要求被告補足游貴珠、游健發之簽名之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被告焉會下去臺中2次始借 得款項,且從被告提供上開游貴珠與游健發相關資料藉以取信證人王笙庄之舉,足以證明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堪認證人王笙庄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堪以信採。 ⑶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予王笙庄時,僅有游貴珠之簽名,並沒有游貴珠及游建發之印文,並提出王笙庄簽收之文書1紙(士檢偵7714卷第205頁)為證。然查: ①無論是金融機構或是民間借款,衡情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絕無可能自行添加債務人所不知之第3人(即游健發),否則事後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資料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讓自己徒增涉犯刑事責任之可能 ,更遑論被告既已簽署游貴珠之署名,王笙庄又何須再盜用游貴珠之印文,豈非多此一舉;且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則王笙庄為何要自行偽造游健發印文,被告稱係王笙庄自行添加上開印文云云顯然有悖常情,更違反一般借款之認知。是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告訴人2人之印文係王笙庄所為云云, 要非可採。 ②又被告提出上開簽收文書固據證人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案,然觀諸上開記載,僅提到本案支票(客票),並未有本案本票與借據之記載,且本案支票背面亦未有游貴珠之簽名,則上開文字記載是否代表證人王笙庄最終收受時之情狀,要非無疑;而證人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王美庄是我之前的名字,這些文字我是第1天或第2天寫的,有點忘了,第1天被告與彭大姐(即彭思榆)來時,被告就拿這張票(本案支票),上面都沒有他們(指告訴人2人)的背書簽名,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行,你一定要拿回去讓他們本人背書簽名,因為支票沒有背書,所以我不能收,被告既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車主,所以我跟被告說你要拿回去給他們簽名,還有背書,我們才可以接受,因為委託書上面寫得很明白,所以是第2 天再拿來等詞(本院訴卷二第15、16頁),且被告亦自陳共下去臺中2次,業如前所認定,更足徵證人王笙庄證稱應該是 在第1天時簽收上開文件,但事後又將本案支票等資料還給 被告,要求被告補足告訴人2人之簽名或用印等詞為真,是 上開載有王笙庄收執之文書既非借款之最終結果,被告以此欲證明告訴人2人之印文非伊所為,顯非可採。 ㈢游貴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王笙庄借款,及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簽署游貴珠署名及用印: ⑴有關游貴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王笙庄借款,及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簽署游貴珠署名及用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最早是黃書文找我要掛云泰公司的負責人,我掛名負責人後,公司有欠稅40多萬元的稅,被告聽到我欠稅,主動找我說公司有1台車(即本案汽車)可以過戶到我名下,再賣掉就可以解決欠稅的問題,被 告的先生就載我去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要簽車子過戶的文件,簽完後,被告又跟我說找到車子的賣(應係「買」)主了,跟我要身分證、印章、存摺、駕照,及1張簽上我名字的空 白紙,我就交給我們家樓下的管理員,管理員就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叫我等,過一陣子,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賣(應係「買」)家價錢談不攏,然後就變成王笙庄來找我,這是我第一次見到王笙庄,王笙庄說找被告找不到,就來找我,王笙庄拿出2張本票及借據,我才知道被告是 押車借款,2張本票及借據不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我 當初只有同意賣車,並沒有同意借款等詞(士偵7714卷第59 、61頁);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請我將身分證正本、印章、駕照正本以以及一張我本人簽名的空白紙紙,直接寄放在我長安街住處的管理員處,被告說她自己會來拿,這張空白紙,被告說是要授權她能賣車以及處理我當云泰公司人頭負責人欠稅問題等詞(北檢偵2285卷第11、12 頁);於桃園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要將本案汽車出售以解決 云泰公司之欠稅問題等語(桃園地院107訴1493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訴卷一第383、384頁)。 ⑵又人頭負責人僅是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是倘若公司日後有糾紛或訴訟等情事發生,因其不清楚公司實際運作,所以人頭負責人會找實際負責人出面解決。而本案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期間,云泰公司積欠104年營業稅、游貴珠個人積欠103及104年綜合所得 稅,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6年9月28日通知游貴珠繳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106年2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通知游貴珠就本案汽車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卷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本院訴卷一 第323、3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 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訴卷一第327至333頁)可證,則證人游貴珠前開證稱當其日後發現擔任云泰公司負責人期間出現稅務問題時,其要求云泰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黃書文出面解決等情,顯合常情,堪認證人游貴珠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再當被告不願再擔任云泰公司人頭負責人,衡情游貴珠當希望在其擔任云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問題能順利解決,而出售本案汽車,若順利出售,或許可解決前述稅務問題,更可徵證人游貴珠稱被告向其建議出售本案汽車一詞要屬可信,此從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云泰公司確實有欠稅,此時本案汽車還登記在新光租賃的名下,根本無法賣,所以我們就貸款向新光租賃買回,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這時候有試著賣車等詞明確(北檢偵2285卷第33頁),亦與證人游貴珠稱要出售本案汽車一情相符,堪認證人游貴珠前揭證述內容為真。 ⑶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時曾提出手機上之讓渡書供檢察官 拍照留存,有卷存讓渡書(士檢偵7714卷第145頁)可證,上 開讓渡書係游貴珠所親簽,亦據游貴珠於偵查時自承(同上 偵卷第127頁)在卷,然觀諸上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游貴珠今將自己所有之TOYOTA車身號碼JTEBU4BF0EK195966(即本案汽車,可比對同卷第141頁強制險保險證、新北檢他4210卷第12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玖拾 參萬元整…買主…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等字,上開讓渡書 記載出售93萬元、買主等字,核與游貴珠稱本案汽車是授權被告出售一詞相符;至授權書(士檢偵7714卷第147頁)部分 ,游貴珠於偵查時稱上開授權書係辦理本案汽車過戶至其名下所簽署(同上偵卷第125頁),否認係授權被告持本案汽車 向王笙庄借款,佐以上開授權書亦僅提到本案汽車貸款清償過戶領款事項,並未載有持本案汽車借款等文字,與證人游貴珠上開證述內容相合,暨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汽車後來賣不掉,因為本案汽車是高價但卻很小眾的車,所以才去臺中找王笙庄抵押借款,當時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詞(北檢偵2285卷第33頁),更可徵上開讓渡書所載尋得買主一情非真,顯見被告係因為自身缺錢,本案汽車復未尋得買主,但因其自身缺錢,才改以本案汽車向王笙庄借款,堪認證人游貴珠證稱僅有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及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簽名及用印等詞屬實。 ⑷游貴珠出具授權書及讓渡書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以及將本案汽車過戶至其名下,即無從以上開授權書、讓渡書遽認游貴出有授權被告向王笙庄借款之依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從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本案汽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詞(士檢偵7714卷第235頁),更足徵被告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確實未取得游 貴珠之同意或授權至明,是被告辯稱游貴珠有授權其持本案汽車向王笙庄借款云云,自非可信。 ⑸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查游貴珠係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本案汽車向王笙庄質押借款,業如前所認定,而游貴珠授權出售本案汽車,衡情出賣人即被告只需收受價金日後不需返還,游貴珠至多僅負汽車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將本案汽車質押借款,並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簽署游貴珠署名、盜用印文,導致游貴珠須承擔其授權外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之責任,顯見出售汽車與質押借款非可等同視之,堪認被告將本案汽車質押借款之行為明顯逾越游貴珠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之原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本票)及私文書(本案借據及支票背書人)無訛。 ⑹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第2張本票2萬元(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 我自己用私人名義跟王笙庄借款2萬元等詞明確(北檢偵2285卷第32頁反面),此部分自白與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稱: 本來是借50萬,本票都開好了,同一天又說稅金不夠,要多借2萬,我隔天匯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又開了1張2萬 元的本票等詞(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39頁),並有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證(新北地院107重簡1371卷第143頁),是有關附表編號2之2萬元本票,是被告之私人借貸,與游貴珠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一情無關,是附表編號2之本票既 與本案汽車無關,被告未經游貴珠同意或授權,其逕自在2 萬元之本票簽署游貴珠署名與盜用印文,其有冒用游貴珠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之本票,亦堪認定。 ㈣游健發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游貴珠向王笙庄借款之保證人,及授權被告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用印: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健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授權他人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用印等詞明確(新北檢偵36505卷第94頁背面、士檢偵7714卷第93頁、本院訴卷一第394 、395頁),而被告亦自陳未持有游健發之印章,否認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用印係其所為,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游健發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⑵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游健發之印文係在被告交付予王笙庄時即已具備,且從證人王笙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其要求被告應補足借款人及保證人出具之本票、支票等,被告始將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交付予王笙庄,亦足認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游健發之印文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既否認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游健發之印文係其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取得游健發之同意或授權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⑶證人王笙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有以其手機上之LINE與游健發對話(新北檢偵續52卷第78頁、本院訴卷二 第22頁),然此情經證人游健發否認在案(本院訴卷一第399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視訊 ,是用LINE的擴音,我沒有看到游健發本人等詞明確(本院 訴卷二第23頁),是證人王笙庄僅是聽聞與其對話之人自稱 游健發,並未看到其本人,則該人是否確為游健發本人,要非無疑;佐以被告曾以游貴珠名義主動與吳敬賢透過LINE聯繫、對話,亦據證人吳敬賢於偵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述在卷(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81、497、498頁),並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士檢偵緝1233卷二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同上偵卷第485頁),則與證人王笙庄對話之人是否 為被告找人冒用游健發本人,藉以取信王笙庄,亦非無可能,是亦無從以證人王笙庄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再 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據及支票背面之背書人)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偽造「游貴珠」署押、盜用「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之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使王笙庄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借 款予被告,故被告同時間偽造「游貴珠」、「游健發」之本票、借據及支票(背書人),係侵害數法益,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狀況發生問題,為求能順利向王笙庄借款解決自身困境,竟不惜在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游貴珠名義借款,並偽造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後交予王笙庄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受王笙庄透過訴訟追討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之手段、詐得之金額,事後仍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親,入監前跟 母親及女兒同住,離婚,經濟狀況中低收,領有政府之租金補貼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游貴珠」及「游健發」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游貴珠」及「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而有關「游貴珠」及「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2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游貴珠」署名及 「游健發」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 盜蓋「游貴珠」印文因係真正,係游貴珠所有之印章,業據證人游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一第38、389頁),不生沒收問題。公訴意旨認上開本票2紙均應予以沒收云云,容屬誤解。 ⑵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支票部分: 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偽造之「游貴珠」署押、「游健 發」印文,以及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游貴珠」署 押、「游健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借據、支票盜蓋「游貴珠」印文部分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屬盜用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上開借據、支票本身交付予證人王笙庄,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借據、支票本身及盜用「游貴珠」印文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游貴珠」之印文應予以沒收云云,亦屬未合,附此敘明。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證人王笙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交給被告52萬元,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稱有預扣利息,所以實拿43萬元,佐以民間借款自借款中預扣利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事,此從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自陳有扣利息即明(士檢偵緝1233卷一 第141頁),暨證人王笙庄自其胞姊帳戶僅提領41萬7千元一 情,此部分有卷存詢問筆錄(新北他4210卷第53頁)、王笙庄之胞姊王麗屏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57頁)可證,現金部分則未有證據可證,則被告辯稱未實拿52萬元,尚非無憑。 ②本院參酌被告多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實拿43萬元(新北偵 36505卷第6頁反面、新北檢偵36513卷第86頁),又於偵查時復改稱:我沒解釋清楚,王笙庄答應給我45萬元,但她沒有給我45萬,我必須還人家45萬,所以王笙庄用他自己拿2萬 元的佣金貼我,讓我去還新光租賃清償的金主龐先生,當天我拿50萬本票去,王笙庄只給我43萬元,原本是要給我45萬,因為我缺2萬元,所以王笙庄才拿自己的佣金2萬元,再叫我開1張2萬元本票等語(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355、357頁),是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當無自曝王笙庄另有交付現金2萬元 之理,暨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稱:本來是借50萬,本票都開好了,同一天又說稅金不夠,要多借2萬,我隔天匯到被 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又開了1張2萬元的本票等詞(士檢偵 緝1233卷一第13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證(新北地院107重簡1371卷第143頁),可認被告自陳從證人王笙庄處共取得45萬元(43萬元+2萬元)一情屬實,上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證人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本院訴卷二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游貴珠於解除云泰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接獲國稅局有關云泰公司欠稅約44萬元之通知,游貴珠遂聯絡被告處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游貴珠謊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予游貴珠再出售,用以處理稅款,復佯以處理前開欠款為由,要求游貴珠以該車輛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185萬元,致游 貴珠陷於錯誤,依被告之要求簽署授權書,同時將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交付李鍹,以授權被告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出售及稅款繳納事宜,本案汽車於106年12月7日過戶予游貴珠後,被告再以游貴珠之名義,以該車輛向遠東銀行貸款185 萬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竟未依約將車輛出售,且前開貸款亦僅繳付1期之分期款,致游貴珠須負擔前開貸款之相關 債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詞。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借款18 5萬元,游貴珠為借款人、陳聰德、游健發為保證人,上開 借款僅清償1期,日後既未再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吳尊 賢、程得偉、高來珠、游健發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03頁)、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同上偵緝卷第105、107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同上偵緝卷第109、111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上偵緝卷第113頁)、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士檢偵7714卷第397頁)、撥款資料確認書(同上偵卷第399頁) 、游貴珠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481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士檢偵7714卷第401、403頁)存卷可證,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㈣又游貴珠就被告以本案汽車向遠東銀行借款185萬元之過程, 業據證人吳敬賢於偵查時證稱:借款185萬元部分是游貴珠 本人出面,游健發也有出面,陳聰德也有出面,游健發與陳聰德是保證人,游貴珠跟陳聰德都是在我面前簽名的,至於游健發是我們公司另1位高來珠去桃園的住處找游健發簽的 ,…我請游貴珠及游健發簽名時,他們知道有貸款等詞(士檢 偵緝1233卷一第177、437頁),佐以游貴珠於偵查時自陳: 被告告訴我現在代書都辦好了,銀行這邊也確認好了,只要簽個字就好,被告跟我講的時候我就知道要貸款了,我就跟吳敬賢簽貸款契約,隔1個禮拜在代書簽本票等詞(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433、43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吳敬賢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認游貴珠在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時,即知道被告係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及本案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借款。 ㈤游貴珠既自願擔任借款人頭簽署上開消費貸款申請書及本票,是被告以本案汽車向新光租賃公司申貸185萬元為游貴珠 事前所明知,即難認被告就上開向遠東銀行借款185萬元對 游貴珠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游貴珠既願意擔任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本可預見若被告屆時不履行,其就上開債務將負清償責任,是游貴珠衡量相關風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185萬元,而被告並未對游貴珠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文 件 種 類 發 票 日 發票人 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北檢他11811字卷第3-1頁) 107年2月8日 李曉菁 游貴珠 游健發 50萬元 1.偽造「游貴珠」署押1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3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2枚 2 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同上卷頁) 同上 同上 2萬元 1.偽造「游貴珠」署押1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3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2枚 3 借據1紙(同上卷第4頁) 107年2月8日 50萬元 1.偽造「游貴珠」署押5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4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1枚 4 支票1紙(票號:AE0000000,新北檢他4210字卷第27頁) 107年4月3日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55萬3千元 支票背面 1.偽造「游貴珠」署押1枚 2.盜蓋「游貴珠」印文1枚 3.偽造「游健發」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