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意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能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意能原名為曾文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曾意能名義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後,欲以本案房地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裝潢貸款及保費融資貸款,為能通過核貸,乃由「張」姓男子先偽造載有「瑞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138萬1,26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利息2萬2,500元、瑞祥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0萬6,900元、飛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營利所得1萬7,642元、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營利所得13萬9,674元、新日光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營利所得18萬3,167元、中 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營利所得17萬3,681元、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營 利所得15萬4,378元」等不實所得內容、由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製作之所得人曾文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下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暨偽造載有「曾文己 持有宏達電公司股票市值合計660萬元、新日光公司股票市 值合計163萬3,500元、中美晶公司股票市值合計476萬5,000元、南仁湖公司股票市值274萬元」等不實財產內容、由國 票綜合證券景新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之綜合庫存明細表(下稱股票明細表),復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曾文己任職於「瑞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前職年資「15年」、年收入「228萬元」、其 他收入「500萬元」等虛偽資料,並簽名及蓋用印章後,於103年9月4日,持以上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等文件及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而行使,致華南銀行審核人員誤認前揭所得稅清單、股票明細表等財力證明資料為真實,認曾意能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核准房屋貸款3,300萬元、裝潢貸款200萬元及保費融資貸款129萬6,702元,嗣經華南銀行通知曾意能相約對保,曾意能及「張」姓男子則一同與時任華南銀行之職員古峻帆見面,由古峻帆持「張」姓男子上開送件資料與曾意能逐一核對,並由曾意能親自簽名確認完成對保,華南銀行遂於103年10月1日進行撥款,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財稅機關對於稅捐資料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股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曾意能遲未能償還上開貸款,經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追訴及取得執行名義,並調閱曾意能之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發現該清 單內容與曾意能先前申貸時所提供之所得稅清單內容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南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古峻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人古峻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古峻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同時否定證人黃挺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惟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未援引此部分供述,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之爭執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張」姓男子,知悉「張」姓男子將以其名義購買房地,嗣其曾與「張」姓男子至咖啡廳,與一位不認識之人見面,「張」姓男子並要求其在文件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姓男子是我一個朋友「蘇建中」介紹,我不知道「張」姓男子去貸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名為「曾文己」,於103年8月7日前某日,其將個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交予「張」姓男子,由「張」姓男子以被告名義,於103年8月7日,與訴外人楊岳修訂立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隨後以本案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裝潢貸款及保費融資貸款,為能通過核貸,乃由「張」姓男子先偽造載有「瑞祥公司薪資138萬1,26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利息2萬2,500元、瑞祥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0萬6,900元、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 利所得1萬7,642元、宏達電公司營利所得13萬9,674元、新 日光公司營利所得18萬3,167元、中美晶公司營利所得17萬3,681元、南仁湖公司營利所得15萬4,378元」等不實所得內 容、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製作之所得人曾文己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清單,暨偽造載有「曾文己持有宏達電公司股票市值合計660萬元、新日光公司股票市值合計163萬3,500元、中 美晶公司股票市值合計476萬5,000元、南仁湖公司股票市值274萬元」等不實財產內容、由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之股票 明細表,復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曾文己任職於「瑞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前職年資「15年」、年收入「228萬元」、其他收入「500萬元」等虛偽資料,並簽名及蓋用印章後,於103年9月4日,持以上文件 及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致華南銀行審核人員誤認前揭所得稅清單、股票明細表等財力證明資料為真實,認被告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核准房屋貸款3,300萬元、裝潢貸款200萬元及保費融資貸款129 萬6,702元,且華南銀行遂於103年10月1日進行撥款。其後 ,因被告遲未能償還上開貸款,經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追訴及取得執行名義,並調閱被告之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始發 現該清單內容與被告先前申貸時所提供之所得稅清單內容不符等情,除被告供承其原名為曾文己,並未在瑞祥公司任職副總經理,102年度並無上開收入與資產,另其確有將其個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交予「張」姓男子,知悉「張」姓男子將以其名義購買房地,以及其曾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借款人之人壽壽險等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42至43、70、83至85頁)外,另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含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製作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股票明細表、鈺順室內設計估價單、個人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聲明義務、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三重區成功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三 重區成功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契約核保照會單、定期壽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報告書、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二)申請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被告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03年10 月1日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字第141253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稽 徵所108年2月25日之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3至221、313至321、323、339、343、391至401、433、451至45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知「張」姓男子以本件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云云,無非表明其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而,被告與「張」姓男子就前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茲述如下: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不知貸款一事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清楚供稱:「(問:為何你的身分證件會交給銀行辦理貸款?)有一個姓張的人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貸款。他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拿給他,他要我影印給他。」「(問:所以你知道是你朋友要買房子,用你的名義去買且向銀行貸款?)是陳建忠介紹他的友人姓張的說要買屋,要叫我出借名義,並由我在房屋契約書上簽名。」(見他卷第41頁)。衡情,購買不動產對一般人而言均屬應慎重思考與評估之事,被告既不否認「張」姓男子欲以其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則就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等重要事項,勢必先與「張」姓男子確認清楚,且一般人購買不動產常須向銀行申辦貸款,亦為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得知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2歲,縱自稱不識字,然對於可能導致自己負擔龐大債務之不動產買賣,豈有不為聞問,不向「張」姓男子詢問之理?由是以觀,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方為可採,其辯稱不知「張」姓男子會辦理貸款、就購買本案房地後由何人付款一事亦無詢問「張」姓男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2.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華南銀行之職員古峻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任職,擔任個人金融銷售人員,也負責承辦貸款業務,於104、105年間離職。民眾申請房屋、裝潢、保費融資貸款之流程,客戶會提供資料過來,包括房貸申請書、所得財力證明,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能由客戶本人或委由他人交至銀行做事前評估,我們前台人員再將客戶所交予之文件,送至後台做徵信、徵審,如果金額較大,超過1500萬元,會另外再將案件送至總行的房貸部門做審查,整個審查經過徵信、徵審、照會,若無問題,之後就會與客戶聯繫,貸款就會核貸下來,接著印製貸款契約書,通知行員與客戶對保。我是前台人員,由徵信、徵審人員通知申請人來對保,對保時我們會核對身分證等證件,所有貸款文件、契約,一定會親自請申請人本人親簽。 我們也會提供之前貸款送件資料,供申請人確認,包括貸款契約書,會請申請人翻閱,至於申請人有無詳細翻閱,我們沒有強制規定,會整套資料請申請人看,但不確定對方有無翻閱。本件被告申請貸款案件是由我經辦,不論是請客戶到銀行對保,或營業時間後配合客戶,到外面找客戶對保,都一定有做親簽對保的動作。他字卷第133至221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就是銀行通過審核後,對保時我會拿給客戶翻閱的資料,這些我們會連同貸款契約書一起拿給客戶看,請對方確認是否承認這份貸款,若無問題,就會做親簽、對保的動作。文件中關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是銀行與保險公司一起提出來的,會在對保時拿給客戶簽名,下方有要保人欄位,要求一定是借款人親簽,此為保障型房貸壽險,如果客戶在銀行申辦貸款,因意外因素身故或傷亡,導致貸款無法向銀行履約,如有承保上開壽險,保險公司就會代位幫客戶對銀行賠償。對保已經是最後階段,是銀行核貸後,我才會與客戶對保,貸款契約書也是此時請客戶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由上可知,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再以被告名義送件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縱使送件者為「張」姓男子,然經華南銀行貸款部門之徵審、徵信人員審核通過後,係由證人古峻帆與被告本人進行對保,被告固供稱當時「張」姓男子一同在場,惟證人古峻帆就各項文件資料之確認、說明,以及要求簽名者,對象應為被告無疑,不因「張」姓男子在場而有不同。且查,由「張」姓男子送件至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之文件資料中,有書寫被告當時姓名「曾文己」或蓋用印章者,包括「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聲明義務」、「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等,固為「張」姓男子送件至華南銀行前即應備妥,則其上留有「曾文己」之簽名、用印,可能確非被告所親為,或並非在銀行人員對保時要求被告本人親簽,但因本件申辦貸款之資料中,被告有承保「保障型人壽壽險」,此等保險相關文件資料(見他卷第211至221頁),依證人古峻帆所述,必定係其在對保時向借款人本人說明,並要求借款人本人親自簽名,此觀保險相關文件資料之日期均為103年9月10日,係於103年9月4日送件之後,且被告亦不否認他字卷第221頁「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曾文己」為其本人親簽等節,即可印證。從而,被告針對他字卷第221頁之簽名部分,猶辯稱:「 張」姓男子叫我簽,我就簽,他沒有跟我解釋,我也沒問這是什麼文件,當時還有一個人,但我不認識,簽完我就離開了,叫我簽名時文件都是空白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43頁),顯然與證人古峻帆所述證詞,及銀行放貸時之對保實務情況不符,難以採信。 3.況且,依證人古峻帆所述,對保當時其會將先前申請時送件審核之文件資料,全數交予借款人本人翻閱確認,並詢問借款人本人是否承認此份貸款,換言之,被告至遲於此時應可得知證人古峻帆為銀行人員,提供予其翻閱之文件資料係與向銀行申辦貸款有關,則被告若對「張」姓男子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一事確不知情,當下即可向證人古峻帆反應,亦可要求證人古峻帆向其解釋該等文件資料之意義,又豈會毫無疑問,便在證人古峻帆指定文件及欄位上親簽確認而完成對保?此與被告是否識字已無關聯,堪認被告對於「張」姓男子以其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再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且將偽造其職業資歷、財力證明以順利通過核貸等情,自應屬有所預見,但仍配合「張」姓男子,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張」姓男子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持以行使之所得人曾文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其 上冠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業已表彰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甚明;至「張」姓男子同時持以行使者,尚包括曾文己所持有股票市值內容之明細表,此等資料之製作主體為國票證券公司,則屬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102年度並未於瑞祥公司任職,亦無上 揭所得稅清單、股票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與資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則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之內容顯具創設性,行為評價方面應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姓男子偽造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公文書,暨當時所持有股票市值之私文書等資料後,持以向華南銀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張」姓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記載被告與「張」姓男子持「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股票明細表」此一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行使之事實,而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原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使被告可一併進行辯解,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三)又被告與「張」姓男子係為達到向華南銀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出借名義予他人購屋及申辦貸款,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容任「張」姓男子持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所詐得之金額高達3,629萬6,702元,並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證券公司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中係充當人頭,出借名義及出面簽名,而非犯罪要角,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目前與兒子住,從事土水工作,月薪5、6 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姓男子並未給予其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且綜觀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種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又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故亦無對前開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