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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廼伶李東益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劍青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劍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朱劍青之母親因病住院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簡稱:三總內湖院區)53病房,朱劍青則長期在院陪伴其母親。嗣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其母親突然發生癲癇症狀,朱劍青因不滿當時負責照料其母親之護理師王依婷的處理態度,明知王依婷當時正在護理站內聯繫與等候醫生開立朱劍青母親之醫囑(起訴書誤載為「辦理交接班」),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進入護理站公然對王依婷語出「操你媽的」一詞,足以貶損王依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及出言「不要再(起訴書誤載為「在」)讓我遇到妳」,復以腳踹王依婷旁之椅子,致該椅子碰撞王依婷左膝,使王依婷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並導致王依婷因此心生畏懼,而以上開施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王依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王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朱劍青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第4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三總內湖院區護理站質疑告訴人王依婷為何不處理其母親之狀況,及用腳踢告訴人旁邊的椅子等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辯稱:我媽媽換氣切管之後有受傷,受傷之後一直咳,還有痰,持續到晚上才比較好,隔天(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值班,我就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中間我有跟告訴人再說一次我媽媽的狀況,住院醫師到下午2至3點來看,住院醫師一時也不知道狀況,先開降心跳的藥,直到我媽媽痙攣、抽搐昏死過去,這中間都沒有收到藥。我媽媽痙攣時我按緊急鈴,是其他值班護理師趕到的協助處理,不是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從後面進來看一下之後就出去了。我想告訴人應該是打電話給住院醫師,因為不久住院醫師就來了,住院醫師當時看我媽媽的情況,就對著我說你媽媽睡著,我跟住院醫師說我媽媽是昏死過去不是睡著,住院醫師才跟我講說「對對對,她是昏死過去」,來搶救的護理師不知道怎麼辦,住院醫師也不知道怎麼辦,我當時感到恐懼,我當時腦袋一片漆黑,因為我之前在還沒照顧我媽媽之前,有學過急救,所以我就對我媽媽進行急救,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我才看到我媽媽開始動,而我從早上就跟告訴人說這件事,告訴人都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我按下緊急鈴的時候,告訴人也沒有出現,還是其他值班護理師聽到之後趕來急救,因為降心跳的藥還沒有到,我就去看告訴人在幹什麼,我看到告訴人在交班,我當下情緒就起來,我就跟告訴人說你在幹什麼,為何我按緊急鈴都不過來,我應該不是講「操你媽的」,我是講「他媽的」,這是我的口頭禪,我問告訴人為何不處理我媽媽的狀況,我跟告訴人說我媽媽有狀況死掉的話,我一定會去對告訴人提告,「不要再讓我遇到妳」我有印象,但是我不是這樣講的,我是說「我不想要再見到你,你沒有資格碰我媽媽」,我有用腳踹告訴人旁邊的椅子,但我沒有要故意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111年2月27日之護理紀錄可知,被告母親當日心跳急遽加快,記載下午3時51分反應,可是直到下午4時50分藥物都沒有送達,至被告去護理站時,又發現告訴人正在交班,被告想起在三總內湖院區過往種種不當處置,在其母親生命安全受威脅,極度憤怒情緒下,以腳踢護理站空椅,被告從未直接腳踢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否則直接踢告訴人的椅子不是更快,又被告所述「他媽的」,依據被告當時主觀情緒基於恐懼失去母親及三總內湖院區未能妥適處理的客觀情狀下,表示不滿而發之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被告所述「不要再讓我遇見你」,是因為告訴人處理其母親有諸多情況,所以不希望再由告訴人照顧其母親,且事後被告也要求將告訴人調離,並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詞置辯。

㈠告訴人係三總內湖院區之護理師,而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母親突然發生癲癇症狀,被告不滿當時負責照料其母親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之處理態度,遂走進護理站質疑告訴人之處理情形,復以腳踹告訴人旁之椅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佳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敏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母親之護理紀錄(本院訴卷第73至1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卷第51至6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依婷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的母親有狀況,我是病人的主要護理師,我有處理被告母親的突發狀況,但被告覺得我沒有處理,之後被告在護理站咆哮,作勢要打我,之後用腳踹椅子撞我,並用言語威脅我,對我說「我母親有狀況要告死你」等語,被告罵一串髒話等詞(偵卷第5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的護理師,護理師有早、中、晚3班,早班是7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午班是下午3時30分到晚上10時,大夜班是晚上10時到隔天早上8時,當天我是負責早班,下午3時30分開始作交接,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我們正在交接,因為當下有緊急處理狀況,所以變成沒有辦法交接,我們就是要優先處理病患狀況,所以還是我的上班時間,當時被告按鈴說其母親正在癲癇,因為我就在護理站,第一時間我就進去房間看,當下被告母親是面色發白,但已經沒有癲癇的狀況,後來我出來時,同事立刻幫我推血壓計過去量血壓,因為病人有狀況,所以我也是立刻打電話通知醫師,其實被告母親還沒有到危及生命的程度,但我們也立刻處理,當下是量血壓,請醫師來,然後就一系列安排檢查、給藥,被告母親本來就有在用氧氣,我們量血壓時就會量全套生命徵象,包含血壓、體溫、血氧都會量,量生命徵兆的是陳佳凌,當時我也在場,然後被告就來護理站咆哮,情緒很激動,覺得我們沒有在處理,但當時我正在打電話給醫生,確認被告母親的醫囑,因為處理要有等待期,我們也需要醫生開醫囑,我們才有辦法執行,執行過程中,有可能是抽血,檢查(緊急X光片)或拿藥,因為我們沒辦法直接做,就是要等醫囑,但被告一開始進來咆哮說「王依婷你坐在這裡幹什麼」,我向被告解釋我正在處理醫囑,被告就心生不滿,說「你為什麼不在(病房)裡面」,因為我當時在護理站處理醫囑、跟醫生聯絡,在病房裡面的是陳佳凌,我們是團隊,所以陳佳凌會進去幫我處理,被告就說為什麼在裡面的不是我,對我發出質疑,我向被告解釋,但被告無法理解,被告就罵「我操你媽的,妳每次碰到我媽都有事,妳以後不要再碰我媽媽,如果我媽媽有什麼狀況我要告死妳」,大概這類的話,被告也有說「不要再讓我遇到妳」,被告進來咆哮罵了一長串之後,本來一副要衝過來打人,後來被告忍住沒打,就用腳踹我左手邊的椅子,椅子整個撞過來,當下就發紅,因為我們是責任制,我必須把醫院的事情完成才可以離開醫院,我下班時已經是晚上7時,我是當天交接完下班就去看急診,我有一種被恐嚇、被威脅的感覺,因為害怕,也覺得被侮辱,盡心盡力照顧被告母親,然後得到這樣的結果等詞(本院訴卷第229、230、234至238頁)。

㈢證人江敏綺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母親病況有變化,約3點半過後的交接班時,被告從病房衝出來對護理站的告訴人喊要處理他母親狀況,說怎麼現在在交班,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說我母親遇到你就有事,不要再顧我媽媽等語,被告踹告訴人邊的空椅很大力,有撞到告訴人,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操你媽的,不要再顧我媽媽等詞(偵卷第51、53頁);證人陳佳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當時因被告的母親病況不穩(有發生癲癇症狀),被告情緒比較激動,一開始被告站於護理站櫃檯外對被告咆哮(内容大概是我媽媽每次遇到妳就有事),約過1、2分鐘後,被告就衝入護理站,用手指著告訴人罵(操妳媽的,不要再顧我媽媽,我媽媽有狀況就要告死妳,不要再讓我遇到妳),被告並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去處理其母發生癲癇之情況,…因當時我背對被告、告訴人,準備拿抽血檢驗單,我沒有目擊被告踹告訴人旁邊的空椅子,但有聽見碰一聲,後續告訴人稱因被告踹椅子,導致其左膝受傷,我見被告情緒激動就安撫被告情緒,被告又辱罵「不要再讓我遇到妳,再讓我遇到妳就試試看」等詞(偵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三總內湖院區的護理師,我曾經照顧過被告母親,111年2月27日被告按下緊急鈴,一開始是告訴人先進去,告訴人看到被告母親在抽筋,所以告訴人就出來打電話給醫生,並跟我說被告母親在抽筋,我就拿血壓計進去看被告母親的狀況,量的過程中被告母親停止抽筋,我量完剛好醫生也到場,評估被告母親的狀況說後續會開藥及抽血,所以我就出去了,被告後來到護理站那邊就是比較兇跟告訴人說話,因為醫生說要抽血,所以我當時是在處理血袋,看被告母親要什麼血,當時我有聽到碰一聲,轉頭過去,被告已經在護理站裡面,被告在兇告訴人,我依稀記得被告有講粗話「操你媽的」,然後說他媽媽這樣子,你怎麼沒有去處理,但告訴人有進去處理被告母親的事情等詞(本院訴卷第241至244頁)。

㈣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進入護理站內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不要再讓我遇到妳」及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身旁椅子,導致椅子撞到告訴人等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綺、陳佳凌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不要再讓我遇到妳」及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身旁椅子,導致椅子撞到告訴人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對告訴人語出「他媽的」,是口頭禪等詞,亦不足信採。

㈤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係告訴人腳踹椅子所造成:

⑴被告對於其係用腳踹告訴人旁邊之椅子並不爭執,佐以證人江敏綺、陳佳凌均證稱被告係大力踹椅子,是被告應可預見當其用腳踹椅子之後,該椅子將因為其腳踹而往告訴人方向移動,椅子可能碰撞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⑵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一節,有卷存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受傷照片(偵卷第19頁)可證,從告訴人受傷位置與遭椅子碰撞之高度相符,所受傷勢亦與一般人遭椅子碰撞會瘀青、紅腫無異,且告訴人就診時間是當日下班後即晚上7時許,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與其所受傷勢之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腳踹告訴人旁邊椅子所造成無訛,被告事後主張告訴人上開傷勢非椅子所造成云云,自不足信採。

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⑴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一詞,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係在護理站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一詞,上開護理站乃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均得經過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本案案發時有多名護理師及第3人在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22、23頁),被告在此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使在場多數人共見共聞,符合「公然」要件至明。

⑵被告語出「操妳媽的」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有侮辱之意涵,使告訴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亦堪認定。

㈦被告對告訴人語出「不要再讓我遇到妳」,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不法犯意: 被告對告訴人語出「不要再讓我遇到妳」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而從被告語出上開言詞後,旋即以腳以腳踹告訴人身旁椅子,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一連串行為均會讓一般人認為下次再遇到被告,告訴人亦可能遭到被告同樣之傷害行為對待,而告訴人確實感到畏懼、害怕,亦經告訴人證述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不法犯意至明。

㈧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⑴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告訴人為三總內湖院區之護理師,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因為被告母親之狀況在護理站與醫師聯繫,等候醫師之醫囑,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佳凌前揭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直到我媽媽痙攣時我按緊急鈴,是其他值班護理師趕到協助處理,不是告訴人,我想告訴人應該是打電話給住院醫師,因為不久住院醫師就來了等詞(本院訴卷第4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當時告訴人可能係在聯繫住院醫師,是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係在辦理交接班,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⑵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時,告訴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堪認告訴人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恐嚇及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強暴及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已將之增列,是依現行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恐嚇行為已包括於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內,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特此指明。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仍屬國內新冠肺炎本土疫情蔓延之嚴峻時刻,斯時醫療人員皆暴露在最危險之工作場所,不僅自身可能增加染疫的風險,承受下班後可能要遠離家人之苦,甚或持續待在原工作場域持續工作,可謂極其辛苦,猶未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侮辱、強暴、恐嚇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名譽上之損害,更損及雙方間之醫病關係,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擔憂其母親之身體狀況而為上開行為,尚非無理取鬧,實施強暴與恐嚇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恐嚇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股票投資),月收約幾萬到10幾萬元,離婚,與母親同住,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53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於本院審理時先表達對「椅子」道歉,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始改口稱願意跟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出言「我媽媽有狀況就要告死妳」一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恐嚇惡害之通知。然觀諸上開訊息,被告係指若其母親發生意外,將對告訴人提起訴訟,意在表達訴訟權之發動或行使,僅係語氣不佳、措辭激烈而已,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自不成立犯罪。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實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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