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
- 當事人NGUYEN NGOC SO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玉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ON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SON(中文名:阮玉山,越南國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不料NGUYEN NGOCSON(阮玉山)竟為賺取高額利潤,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NGUYEN NGOC SON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STER VITAMIN」之賣家,約定以1千6百萬越南盾訂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包(實際淨重分別約66.4110公克、33.7160公克),並 以NGUYEN NGOC SON(阮玉山)名義為收件人及以其住○○○○ 區○○路○段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下稱上址),並於111年 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寄件人「bÚIvân thang」(音譯斐文聖,即「MASTER VITAMIN」)自越南境內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包(含菜底即鐵管2支毛重1,209公克,大麻花淨重分別約66.4110公克、33.7160 公克)夾藏入越南快捷郵包(編號EZ000000000VN)內運輸 來臺,並載運至阮玉山提供之上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5月6日查驗發現該快捷郵包內之鐵管內夾藏第二級 毒品大麻,即移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處。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16日15時18分許,前往上址遞送上開越南快捷郵包時,當場查獲前來領取之NGUYEN NGOC SON,並扣 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包(淨重約66.4110公克、33.7160公克);並在上址另外查獲如附表編號1、2、3、4、10所 示第二級毒品大麻5袋(係另向越南人梅文林【(另案偵辦 中】在臺灣購買,淨重分別約為2.3360公克、0.6260公克、1.4750公克、3.0880公克、0.6440公克)、吸食過並檢出大麻成分之棕色菸捲1支(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國內購買而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大麻部分,則為阮玉山吸食大麻犯行所吸收,另案由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案件偵辦中) ,及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煙斗1個、研磨器2個、濾嘴2 個、桌上型電腦(包括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線材)1臺、竹筒煙斗1組、手機3支(分別為LG Q60藍色手機、 小米MAX3-玫瑰金手機、IPHONEX黑色手機)、鐵管2個及電 子磅秤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NGUYEN NGOC SON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s Zeta」之賣家,約定以3千萬越 南盾訂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淨 重分別約112.91公克、264.43公克、267.23公克),並以NGUYEN NGOC SON(阮玉山)名義為收件人、以其工作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收件地址(下稱工作地點), 並於111年5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自越南境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含菜底餅乾7袋、冬粉、豆腐乳、蒜頭【易腐敗食品已發還家屬處理】,大麻花淨重分別約112.91公克、264.43公克、267.23公克)夾藏入蓋有越南胡志明市郵戳之越南國際包裹內運輸來臺,並透過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清關公司)、嘉南大榮貨運(即台灣貨運公司)於111年5月18日載運至阮玉山提供之工作地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於111年5月18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雅樂軒酒店」執行逕搜寄予NGUYEN NGOC SON阮玉山之 上開越南國際包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大麻淨重分別約112.91公 克、264.43公克、267.23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NGUYEN NGOC SON(阮玉山,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11316卷第39至46頁、第131至141頁、第165至169頁、 第183至187頁及偵13705卷第9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何馴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逕搜卷第13至15頁)均相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48號函及所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越南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VN)包裏郵戳、資料單(他卷第8至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證物啟封照片5張、大麻初 步鑑驗照片1張(他卷第13至18頁)、扣案大麻花包裏彩色 照片8張(他卷第19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316卷第11至15頁)、台北郵局士林投遞股/快捷股/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偵11316卷第47頁) 、被告扣案手機及電腦中之截圖照片、與暱稱「MASTER VITAMIN」、「Los Zetas」等人對話截圖照片、匯款紀錄截圖 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23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偵11316卷第49至67頁)、採證同意書(偵11316卷第75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1316卷第77頁)、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證物照片18張(偵11316卷第81至95頁)、被告住處扣得毒品之初步鑑驗照片1張(偵11316卷第121頁)、 被告扣案手機及電腦中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偵11316卷第207至2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5月1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扣案大麻照片(偵11316卷第283至29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逕搜卷第17至21頁、第25至45頁)、被告扣案手機及電腦中與暱稱「MASTER VITAMIN」、「Los Zetas」等人對話截圖 照片(偵13704卷第125至179頁)手寫中文翻譯請(偵13705卷第23至40頁)、收鐵罐包裏照片1張(偵13705卷第17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3月9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偵13705卷第18頁)、嘉里大榮物流簡訊照片1張、鐵罐照片1張(偵13705卷第19頁)、7-ELEVEN三樂門市照片1張 (偵13705卷第20頁)、手機聯絡人截圖2張(偵13705卷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以國際快遞寄送之方式自越南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既已自越南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後,始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予以扣押,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於扣押時雖尚未實際領得大麻,然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快遞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違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乃係透過國際運輸方式,先後2次將境外第二級毒品佯為通常貨物運送至我國境內 ,且重量超過700公克以上,對我國禁絕毒品擴散目標已有 相當危害,難認其犯罪情狀輕微而有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惟其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擅自運輸大麻進口,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之數量及入境後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嚴重危害;另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觀光系二年級,未婚,家有爸爸、媽媽跟一個姐姐,生活費來源是自己上班賺錢的,做飯店餐廳洗碗跟收垃圾,月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2次,時間分別自111年4月間及111年5月間,前後約1個月時間,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 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其居留證影本可參(偵11316卷第20 5頁),雖係合法來臺就學,但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淨重約66 .4110公克、33.7160公克、112.91公克、264.43公克、267.23公克及含無法與大麻成分完全離析之包裝袋5個),乃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LG Q60、IMEI: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運輸大麻5包過程中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起即供明在案,並有前開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核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16日15時18分許在上址另外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淨重分別約為2.3360公克、0.6260公克、1.4750公克、3.0880公克、0.6440公克)、吸食過並檢出大麻 成分之棕色菸捲1支、研磨器2個、電子秤3個、煙斗1個、濾嘴2個、竹筒煙斗組1組、鐵管2個、手機2支(分別為小米MAX3-玫瑰金手機、IPHONEX黑色手機)及桌上型電腦(包括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線材)1臺等物,而其中大麻5小袋、電子秤、研磨器、煙斗、濾嘴、竹筒煙斗、鐵管等物,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陳明前開物品皆係供其自身先前施用大麻使用者(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又桌上型電腦1台 雖為其所有,但並無用於此案,而另外2支手機係朋友所有 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所言不實,是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起訴犯行既無直接關聯性,故爰不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2.3360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3號編號1(111偵11316卷第281頁) 阮玉山 2 大麻 1包 (淨重1.4750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3號編號2(111偵11316卷第281頁) 阮玉山 3 大麻 1包 (淨重3.0880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3號編號3(111偵11316卷第281頁) 阮玉山 4 大麻 1包 (淨重0.6440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3號編號4(111偵11316卷第281頁) 阮玉山 5 大麻 1包 (淨重66.4110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3號編號5(111偵11316卷第281頁) 阮玉山 6 大麻 1包 (淨重33.7160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3號編號6(111偵11316卷第281頁) 阮玉山 7 大麻 1包 (毛重112.91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4號編號1(111偵11316卷第245頁) 阮玉山 8 大麻 1包 (毛重264.43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4號編號2(111偵11316卷第245頁) 阮玉山 9 大麻 1包 (毛重267.23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584號編號3(111偵11316卷第245頁) 阮玉山 10 大麻 1包 (淨重0.6260公克) 即111年度毒保字第000601號編號1(本院卷第55頁) 阮玉山 11 菸捲 1支 (淨重0.347公克)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218號編號1(本院卷第61頁) 阮玉山 12 菸斗 1個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1(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13 研磨器 2個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2(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14 濾嘴 2個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3(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15 電腦設備(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線材) 1台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4(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16 竹筒煙斗 1個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5(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17 LG Q6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6(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18 小米MAX3手機 1支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7(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19 IPHONE X 手機 1支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8(111偵11316卷第261頁) 阮玉山 20 鐵管 2個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9(111偵11316卷第262頁) 阮玉山 21 電子磅秤 3個 即111年度保管字第002172號編號10(111偵11316卷第262頁) 阮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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