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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怡瑜李郁屏黃瀞儀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具 保 人 曹豐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豐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曹豐榮因被告王華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進行準備程序,且被告未在監所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另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第39頁、第57頁),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嗣向本院表示無法攜同被告到庭,並請本院逕予通緝被告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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