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兼、周俊佑(原名:周國淵)、之、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金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第 三 人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兼第 三 人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火木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兼第 三 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榮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綉 指定輔佐人 陳麗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因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曾國豐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吳榮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陳萬益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萬益(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營造,登記負責人為陳柏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靜綉,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周俊佑為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負責人,曾國豐於102年間為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宸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榮為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負責人。緣萬鎰營造於101年12月19 日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標得「湳仔溝整治及綠美化工程第3-1標(第二期)」(下稱湳仔溝整治工 程),並向新北水利局申報由萬威公司為清運單位,將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新北市八里區)」(下稱臺北港);另於102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工務局水利處)標得「102年度基隆河河道疏浚工程-麥帥橋段(第二期)」(下稱基隆河疏浚工程),萬鎰公司依規定製作「臺北市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下稱清運計畫書),向北市工務局水利處申報由興鎰公司為清運單位,清運基隆河疏浚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共42,585立方公尺,B3土質),依該清運計畫書,上開剩餘土石方應分別清運至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國際土資場,承諾收容數量為1萬3千立方公尺)、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希望城堡土資 場,承諾收容數量為1萬立方公尺)、宏國公司管理之宏國 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宏國土資場,承諾收容數量為5千立方公尺)。 二、詎陳萬益為節省基隆河疏浚工程依清運計畫書應交由土資場收容土方之費用,竟意圖為興鎰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周俊佑、曾國豐、吳榮則與陳萬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其等經營之國際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宏國土資場,並未如實收容其等承諾收容數量之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石方,由陳萬益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葉銘祥、李明修、李坤儒、葉臣芳、楊金元、林榮茂、簡雅各、龔志強、林諾顏、王文山、邱大鐃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4至6月 間將基隆河疏浚工程挖除之土石方,其中土質較佳者,載至湳仔溝充作湳仔溝整治工程標案要求施放之沃土或客土,而未依清運計畫載送至原申請之土資場收容;土質較差者,則駕駛曳引車從基隆河工地出場後,先至湳仔溝整治工程工地繞場之方式,將基隆河疏浚工程挖除之土石方充作湳仔溝整治工程工地挖除之土石方,再持「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憑證」,載運至原申請之收容處理場所即臺北港棄置,並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簽名。陳萬益再將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由周俊佑、曾國豐、吳榮或其等指定之不知情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員工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後,再送還陳萬益裝訂為日報表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嗣周俊佑、曾國豐、吳榮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周俊佑於102年6月7日、6月27日不實登載國資(102)字第000000000號、國資(102)字第000000000號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完成證明」,曾國豐於102年6月28日不實登載達工證字第0000000號、達工證字第0000000號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證明書」,吳榮則於102年5月30日不實登載宏國處證字第00-00000號之「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國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處理完成證明書」(下稱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表示其等經營之土資場業已實際收受其等承諾收容數量,供萬鎰營造持向北市工務局水利處行使,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運完畢,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因而分別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2萬元、50萬元、17萬5千 元。 三、嗣因有身分不詳民眾跟拍,發現司機葉銘祥、李明修、李坤儒、葉臣芳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未將基隆河疏浚工程挖除之土石方,載運至清運計畫書所申請之土資場收容,而係載運至湳仔溝工地、臺北港或其他不明地點棄置,經向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提出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6至32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對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及被告興鎰公司對陳萬益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核與證人即達宸公司經理鄭宇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6至169頁,士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73至277 頁)、證人即宏國公司經理魏在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4至198頁)、證人即宏國公司會計金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4至208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41頁)、證人即宏國公司股東李 莊阿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7頁)、證人即司機葉銘祥、李明修、李坤儒、葉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02號卷〈下稱偵卷六〉 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偵卷一第218至221頁、第232至236頁、第246至251頁、第258至261頁,偵卷四第37頁、第39頁、第147至149頁,偵卷五第165 至173頁、第217至223頁、第251至257頁)、證人即陳萬益 之女陳禹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65至267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南港内湖工務所幫工程師沈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0至272頁、第285至288頁,偵卷四第41至43頁)、證人即湳仔溝整治工程標案監造單位惇陽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監造主管陳登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45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 度基隆河河道疏浚工程-麥帥橋段(第二期)決標公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見偵卷一第25至36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見偵卷一第357至512頁)、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證明(102年4月17日國資〈102〉字第000000000 號、102年3月21日國資〈102〉字第000000000號)、國際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完成證明(102年6月7日國資〈102〉字 第000000000號、102年6月27日國資〈102〉字第000000000號 )、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承諾證明書(102年3月25日達工證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23日達 工證字第0000000號)、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 處理場完成證明書(102年6月28日達工證字第0000000號、102年6月28日達工證字0000000號)、宏國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承諾同意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國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處理完成證明書(102年5月30日宏國處證字第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513至531頁)、財政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9年8月3日北區國稅 淡水銷字第1090482218號函及所附興鎰工程有限公司102年 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9年7月14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9020392號函及所附國際公司、 達宸公司、宏國公司102年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見偵卷一第537至55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含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竣工計價單、處存工程結算書結案資裝訂順序歸檔檢查表、初驗報告、工程結算明細表、月報表,見偵卷一第571至63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偵卷一第223頁、第251頁,偵卷二第5至213頁、第217至459頁,偵卷三第5至277頁、第281至533頁、第537至698頁,偵卷四第185至221頁)、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或泥漿)運送處理證明憑證(見偵卷一第225頁、第239頁、第253頁、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及離開麥帥工地前畫面影像擷取(見偵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41頁、第255頁、第267頁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水雨字第1102443809號函、111年3月2日新北水雨字第1110328059號函及所附「湳仔溝整治及綠美化工程3-1標(第二期)」之相關資料 (見偵卷四第283至431頁,偵卷五第15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1號勘驗筆錄(見偵卷六第87 至94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興鎰公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興鎰公司等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及吳榮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 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陳萬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興鎰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第46條第4款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3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係提供予萬鎰公司向北市工務局水利處行使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3頁),亦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登載不實並供萬鎰營造向北市工務局水利處行使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於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上登載不實並供萬鎰營造向北市工務局水利處行使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法人被告興鎰公司,其負責人陳萬益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論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共犯、間接正犯部分: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本案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陳萬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與陳萬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等人,在各該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員工在上開證明文件上蓋章並填寫時間,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供陳萬益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又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陳萬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致興鎰公司 須依同法第47條被科以罰金刑,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陳萬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前述102年4至6 月基隆河疏浚工程清運河道營建剩餘土石方期間,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是興鎰公司亦應論以一罪。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陳萬益並進而向臺北市政府詐取工程款,嚴重危害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及興鎰公司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國際公司因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2萬元(詳後述)業經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贓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5頁),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並考量被告周 俊佑、曾國豐、吳榮及興鎰公司之前案紀錄,其中被告吳榮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又再犯本案,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直接或間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周俊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國際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6 萬5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妻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國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 、現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榮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駕駛怪手之工作、目前無業、配偶已歿、須照顧同住患有身心疾病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曾國豐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因認被告曾國豐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第 三人國際公司因被告周俊佑為其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2萬元,第三人達宸公司因被告曾國豐為其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第三人宏國公司因被告吳榮為其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7萬5千元,有國際公司102年4 月、8月之銷項發票資料、財政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9年8月3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90482218號書函附興鎰工程有限公司102年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139頁、第537至541頁),國際公司已將犯罪所得52萬元 繳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則均尚未繳回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程序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給予上開公司代表人在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附此敘明。 三、由被告曾國豐於偵查中供稱:B1、B2-1以外其他土質的土方如要進到土資場,會向業者收取每立方米400至500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4頁),及證人即達宸公司經理鄭宇鈞於偵查中證稱:B3是粉土,原則上向廠商收取每立方米500元的進場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再參以證人陳柏勲於偵查中證稱:以我曾在月眉土資場負責土石方文書處理的經驗,土質B3之土石方,1立方米進場價格包含證明費 用為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及證人即亞太公司前 負責人陳智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河道疏浚的土方裡面會含砂,經過土資場加工處理後還可以再利用做為花土、回填土或送到水泥廠,所以若含砂量較高就不會向業者收費,但含砂量低的話,每立方米向業者收費200至3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可知興鎰公司如實際將基隆河疏浚工程 之B3土質剩餘土石方送至土資場處理,所需花費之實際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00元至500元不等,本院取平均值估算為每立方公尺350元,然因陳萬益為其實行非法清運廢棄物之違法 行為而減省了978萬4,600元之費用(計算式:〈13,000立方公尺+10,000立方公尺+4,956立方公尺〉×350元=9,784,600) ,是被告興鎰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78萬4,6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興鎰公司給付予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之52萬元、50萬元、17萬5千元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生之費用,應認屬其 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見偵卷一第223頁、 第251頁,偵卷二第5至213頁、第217至459頁,偵卷三第5至277頁、第281至533頁、第537至698頁,偵卷四第185至221 頁)葉銘祥、李明修、李坤儒、葉臣芳、楊金元、林榮茂、簡雅各、龔志強、林諾顏、王文山、邱大鐃等人之署名,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經由複寫之第三聯及「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完成證明」、「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證明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國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處理完成證明書」等資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業經交付該工程主辦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上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第一、二、四聯,雖無證據證明業經交付他人或滅失,然並未扣案,且基隆河疏浚工程業已結案,被告等人已無從持以遂行其他犯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如本判決認定事實所載之不實登載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因認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均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嫌,被告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周俊佑、曾國豐、吳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蘇培盛(已歿,檢察官就本案所涉罪嫌不另簽分偵辦)為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蘇培盛明知其經營之亞太土資場,並未如實收容其等承諾收容數量之基隆河疏浚工程之廢土方,竟仍以每立方公尺40元之對價,開立表示其經營之亞太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亞太土資場)業已 實際收受承諾收容數量之「亞太土資場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102年6月27日亞太成字第00000000號)之廢棄物處理證明予萬鎰營造,供萬鎰營造持向北市工務局水利處而為行使,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廢土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運完畢。因認蘇培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嫌,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貳、惟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另「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係指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係依內政部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亦非執行機關,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適用。又「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內 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會商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為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流向及處理地點等之證明文件,非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從而,本案國際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宏國土資場、亞太土資場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亦非執行機關,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犯罪主體已有 未合;且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於本案所製作之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蘇培盛製作之亞太土資場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僅係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流向及處理地點等之證明文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所規範之處理廢棄物虛偽證明,其行 為客體之性質亦有不同。 二、又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之所以必須填具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等文件,蘇培盛填具之亞太土資場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其等當時之法源依據應為89年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 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3點:「土資場勘驗核可啟用後,得視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㈠依據土資場之處理與收容能力及工程單位之需求簽發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書。㈡收容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後,簽發處理憑證 。㈢依據實際轉 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 。」,而由110年10月8日公布之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可知該條例之制定係為「管理臺北市轄區內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有效控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促進資源再利用」,主管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此觀該條例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即明。由此觀之,前揭證明文件之製作目的,均係因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剩餘土石方之監督管理措施,藉以釐清土石資源之運送過程及最終流向,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關於開具 受託處理廢棄物證明之規範目的,顯有不同。 三、準此以言,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於業務上所登載之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縱有不實,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之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就此,本院本應為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此部分之行為,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亞太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周俊佑、曾國豐、吳榮、蘇培盛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云云,然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蘇培盛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 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檢察官並無從證明,被告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亞太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科刑,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亞太公司負責人蘇培盛因已歿,故未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惟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致亞太公司因而取得59萬4,320元之部分(有興鎰工程有限公司102年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539頁)是否為犯罪所得,及 興鎰公司是否因減省了清運14,844立方公尺之B3土質剩餘土石方(有亞太土資場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可參,見偵卷一第161頁)所需費用是否亦為犯罪所得,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