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崇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毅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洪明偉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李金俊 義務辯護人 顧啓東律師 被 告 陳壬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王敬皓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8、16864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洪明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李金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壬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敬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輪胎柒個、附表編號5、7、11至13、25所示之行動電話陸支、「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蕭○安(民國9 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下均簡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均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運毒集團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加拿大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68包(驗前淨重合計約73,394公克)以夾藏在附 表編號2所示輪胎7個(下簡稱:本案輪胎)之方式,自加拿大以海運運送至臺灣(同年5月7日到達基隆港,上開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有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於同年月9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在五堵環球貨櫃站查驗時發現本案輪胎夾藏有上開大麻花168包一情,但「阿助」、「黃金聖鬥士 」、「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尚不知情,仍透過不知情之林瑞棠(起訴書誤載為「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晟洋公司)申報入關,並由晟洋公司代為領取本案輪胎,因晟洋公司要求「加拿大」提供在臺灣之送貨地址與聯絡人始願意送貨,其等遂思尋覓願意代為收取本案輪胎之人。「阿助」遂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電聯陳崇毅 告知有賺錢之門路,允諾陳崇毅若找到願意領取本案輪胎之人即給予陳崇毅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領貨之人若成功領取本案輪胎即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未成功領取則係獲得10萬元報酬,並告知領貨之物品為「違禁物」,陳崇毅於翌(10)日將此事告知洪明偉,並允諾給予洪明偉5萬元之報酬 ,洪明偉遂找到李金俊告以上情,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雖僅知領取之本案輪胎內有違禁物,但均可預見支付優渥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之違禁物有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大麻,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應允之,並均基於縱使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金俊將其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洪明偉,復由洪明偉轉知陳 崇毅,再由陳崇毅轉知「阿助」所屬運毒集團提供予晟洋公司,而晟洋公司即聯繫李金俊告知本案輪胎仍有費用12,699元未付,李金俊遂轉知洪明偉上情,洪明偉告知陳崇毅,陳崇毅透過不知情友人陳俊誠將1萬6千元轉交予李金俊,李金俊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埔墘郵局匯款12,699元予晟洋公司,並聯絡送貨事宜,嗣李金俊返家後發現其住家附近有偵防車,驚覺有異,以及適逢其弟媳過世要幫忙協助處理後事而拒絕收貨,洪明偉乃將上情告知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之參與行為至此終了。 ㈡「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經由陳崇毅處知悉李金俊不願領取本案輪胎,遂再思由他人出面領貨,旋由「黃金聖鬥士」於同年月19日以Telegram聯絡陳壬豪,允諾若成功領取本案輪胎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陳壬豪遂找蕭○安佯裝為李金俊之表弟出面領取本案輪胎,並指示蕭○安於領貨時簽署假名,王敬皓則在現場查看卸貨狀況,並表示事後會給予蕭○安1萬元作為領貨之報酬,亦會給 王敬皓好處。而其等雖僅知本案輪胎內有違禁物,但均可預見支付優渥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之違禁物有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大麻,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應允之,均基於縱使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走私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則無王敬皓)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蕭○安依陳壬豪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領取本案輪胎,並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之署名1枚,表彰係「李一杰」本人收受本案輪胎用 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晟洋公司之員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一杰」及晟洋公司對於本案輪胎受領人之正確性;同一時間,陳崇毅亦接獲「阿助」聯繫,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賓士前往收貨現場附近(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一帶)等待、監看貨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蕭O安、王敬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與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2、383、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壬豪、王敬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俊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少年蕭○安、證人林瑞棠、陳俊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 日基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進口報單(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3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864卷第29至47頁)、被告李 金俊匯款截圖(偵16108卷第109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同 上偵卷第110頁)、晟洋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同上偵卷第112頁)、少年蕭○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 卷第25頁)、被告王敬皓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少連偵125卷 一第135頁至第141頁)、車牌號碼0000000、5002YB自用小 客車(被告陳崇毅駕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軌跡清單(偵16864卷第329、421至42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7至39、41頁)、晟洋公司簽收單(偵16108卷第433頁)在卷可憑;且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大 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亦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品成分鑑定書(少連偵卷一第11頁)存卷可證;菸草168包(合計淨重約73,394公克、驗餘淨重約73,392.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一情,亦有卷附該局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230號鑑定書(偵16864卷第67頁)可稽,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陳壬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同案被告少年蕭○安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之署 名1枚,有前述簽收單可證(偵16108卷第433頁),業如前所 認定,而此亦為被告陳壬豪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蕭○安偽造上開署押之過程,業據證人蕭○安於偵查時證稱 :簽收單是我本人簽收的,是我亂簽的,因為陳壬豪叫我不要簽自己的名字…我有跟貨運公司聯繫,我有說我是李先生的表弟,被告陳壬豪跟我說李先生確診,要我幫他代收,我不知道李先生是誰,陳壬豪也沒有跟我說,只跟我說這個人姓李等詞(少連偵卷一第85、89頁),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重訴卷一第457頁);佐以被 告陳壬豪於本案審理時自陳:蕭○安當初有跟我提過,他問我要不要用自己的名字簽,我跟蕭○安說隨便他一詞明確(本 院重訴卷二第79頁),是從被告陳壬豪上開陳述可知,證人 蕭○安在領取本案輪胎前確曾詢問過被告陳壬豪,而若非被告陳壬豪有告知上情,蕭○安應不知悉本案輪胎係以被告李金俊為收貨人,蕭○安亦不致向晟洋公司佯稱係李先生之表弟,復偽簽他人名字,堪認證人蕭○安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陳壬豪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㈢有關被告李金俊部分: 訊據被告李金俊上情,對於事實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洪明偉是我鄰居,我只是幫忙收貨而已,我不知道本案輪胎裡面是毒品大麻等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李金俊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予被告洪明偉,並告知被告洪明偉本案輪胎仍有12,699元未付,並自陳俊誠處取得被告陳崇毅交付之1萬6千元,且其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埔墘郵局匯款貨運費用12,699元給晟洋公司,並聯絡晟洋公司送貨事宜等節,有前述證人陳俊誠之證述,並有被告李金俊匯款截圖(偵16108卷第109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同上偵卷第110頁)、晟洋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同上偵卷第112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李金俊、辯 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崇毅透過被告洪明偉覓得被告李金俊提供上開資料及領取本案輪胎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接到一個朋友「阿助」的電話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頭可以接收貨,我說人頭的代價為何,「阿助」說20萬元,後來我跟被告洪明偉說找人頭的事,被告洪明偉跟我說他願意去找人頭,被告洪明偉找了被告李金俊,被告洪明偉也跟被告李金俊說收本案輪胎的費用,被告李金俊也願意,之後被告洪明偉跟被告李金俊講如果你(即李金俊)願意配合,需要你的名字、住址、電話,被告李金俊也提供這些資料給洪明偉,洪明偉再聯絡我,將被告李金俊的資料給我,我再將資料給「阿助」,…在付款尾款(即12,699元)後2、 3小時,被告洪明偉打電話跟我說李金俊不願意收貨,被告 洪明偉跟我說,被告李金俊在匯完款後發現他家附近有偵防車,所以說他不想領了等詞(本院重訴卷一第92、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偉於偵查時證稱:11號晚上,被告陳崇毅有來找我,被告陳崇毅跟我聊說這邊有無缺錢的人,需要請他們領貨,代價是過關的20萬,當天我就幫被告陳崇毅問到被告李金俊,我問被告李金俊說現在有可以領貨,過關可以領20萬,問被告李金俊要不要做,我有跟被告李金俊說貨物可能是違法的物品,被告李金俊也同意收貨,被告李金俊就提供他的住址及電話,所以貨運行才有辦法跟被告李金俊聯絡說有尾款,請他匯款,…被告李金俊6月13日打給我說有狀 況,他有打電話給貨運行說先不要送,被告李金俊說他家裡有事,…李金俊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怪怪的,他說他好像有看到偵查隊在他家那邊等詞明確(偵16864卷第346、347、348 、403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毅、洪明偉上開證稱有關領取本案輪胎之報酬為20萬元,且被告李金俊事後不願意領取本案輪胎之原因係因為發現他家附近有偵防車(警察)等節供述一致,堪認證人陳崇毅、洪明偉上開證述內容可信。⑶再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況代人收送郵件、包裹殊非難事,亦無何等資格或能力之限制,若他人無端許以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衡情應不難想見該郵件、包裹甚有可能夾藏不法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而被告李金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衡以其提供收件資訊並代領本案輪胎,被告李金俊可獲取10萬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為被告李金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二第76頁),苟無特殊事由,實無高額代收本案輪胎之理,由是足認被告李金俊主觀上對於代收本案輪胎係屬簡單之行為,而被告陳崇毅、洪明偉竟以迂迴、隱蔽且誘以高額報酬之不尋常方式受託代領本案輪胎,其對於本案輪胎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或走私貨物等物品;且從被告李金俊事後突然拒絕收受本案輪胎,更足徵被告李金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辨識能力,其斯時已知悉被告陳崇毅、洪明偉誘以巨額報酬,復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領取本案輪胎,其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一情,事先有預見之可能,否則被告李金俊若完全不知情,理當按照約定領取本案輪胎,始謂合理,而非在匯款予晟洋公司後再突然拒絕領取本案輪胎之理,更足徵被告李金俊是為貪圖優渥報酬,甘於鋌而走險,逕自提供上開資訊予被告陳崇毅、洪明偉供前揭使用,並自願領取本案輪胎,顯見被告李金俊有容任被告陳崇毅、洪明偉使用其上開資料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對此存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李金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㈣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輪胎係「阿助」、「黃金聖鬥士」、「 加拿大」自加拿大起運進入我國後,首先由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找領貨人即被告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而被告李金俊在繳納積欠費用後即通知晟洋公司送貨,惟因被告李金俊發現其住家附近有警察而中止,才再由「黃金聖鬥士」透過被告陳壬豪找蕭○安擔任領貨人,並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5人均已著手於運輸走 私物品罪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本案輪胎於進口我國海關時已為警查獲,被告5人並分別著手 運輸行為,然事實一、㈠部分,因為被告李金俊察覺有異而中止;事實一、㈡部分僅著手搬移尚未離開現場即為在旁監控之員警查獲,事實上均屬不能完成。是核被告陳崇毅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⑵被告洪明偉、李金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⑶被告陳壬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王敬皓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⑹公訴及併辦意旨疏未審酌被告陳壬豪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5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均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本院重訴卷一第218、382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6頁)均告知 被告5人、其等之辯護人另涉犯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5人之防禦權,佐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 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共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阿 助」與被告陳崇毅聯繫,被告陳崇毅透過被告洪明偉再找到被告李金俊出名並代收本案輪胎,被告洪明偉並負責居中聯繫被告陳崇毅、李金俊,足認被告3人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阿助」所屬運毒集團先聯繫被告陳崇毅找人代收本案輪胎未果後,再由上開運毒集團之「黃金聖鬥士」再聯繫被告陳壬豪,被告陳壬豪再找少年蕭○安佯稱係被告李金俊之表弟,並以假名領取本案輪胎,被告王敬皓則前往領貨現場監看,而「阿助」再通知被告陳崇毅前往現場查看,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崇毅、陳壬豪、王敬皓、少年蕭○ 安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關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陳崇毅、王敬皓無關)。 ⑶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晟洋公司運送人員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⑴被告陳崇毅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固有數行為,但其運輸之毒 品相同,應係基於同一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而為,且2次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⑵被告陳壬豪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罪;被告陳 崇毅、洪明偉、李金俊、王敬皓亦皆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2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被告陳壬豪、王敬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少連偵卷二第425、459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②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陳崇毅、洪明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洪明偉於111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固坦言事實一、㈠介紹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等之客觀事實,有卷附訊問筆錄( 偵16864卷第345至349頁)可佐,但其於陳述上開事實時均表示與其無關,亦否認知悉本案輪胎內有大麻,有訊問筆錄( 同上偵卷第346、350頁)可參;又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訊問 被告洪明偉時,其仍為相同事實之陳述,但檢察官訊問對於幫助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罪嫌是否坦承時,被告洪明偉仍表示不知情及否認,有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95至401頁)存卷可證,被告洪明偉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亦即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就運輸大麻之犯罪事實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曾有自白本案犯行。至辯護人上開所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依其語意,僅係被告洪明偉就其介紹被告李金俊前往領取本案輪胎,被告李金俊告知尚積欠晟洋公司款項,其轉知被告陳崇毅,被告陳崇毅透過證人陳俊誠將款項交給被告李金俊,被告李金俊有前往匯款,以及被告李金俊事後不願意領取本案輪胎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洪明偉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認定,是本案縱使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3.被告陳崇毅於111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一開始仍否認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訊問筆錄可證(偵16864卷第358頁),嗣本院裁定羈押後,被告陳崇毅才陳述相關客觀事實,有前述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61、362頁)可參,然觀其陳述內容,僅係表示被告洪明偉知悉本案實情,但對於其自身部分,被告仍表示「我當初想說好像這樣有觸法到,我想說人頭不當,應該就沒有事」(同上偵卷第363頁),顯見被告 陳崇毅並未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檢察官於同年8 月1日訊問被告陳崇毅時,其仍陳述相關客觀事實,但對於 運輸東西為何,被告陳崇毅仍表示不清楚或表示係違禁物,有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83、387頁)存卷可查,被告陳崇毅所運輸之內容,攸關其涉犯何罪,被告陳崇毅既未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要難認為被告陳崇毅於偵訊時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自白供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⑵被告5人皆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 壬豪、王敬皓部分遞減之。 ⑶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被告李金俊於警詢時指認要其收取本案輪胎及匯款之人為「阿偉」,並指認「阿偉」為洪明偉,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864卷第73、85至88頁)可參,堪認本案 確係因被告李金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洪明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輕之。 ②被告王敬皓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敬皓於警詢時供述共犯即被告陳壬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情,該隊函覆略以:「二、本大隊111年6月23日於派送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一帶逮捕犯嫌王敬皓,王 嫌供稱係受陳壬豪指示至收貨地現場接貨,惟其並未提供詳細現居地址等資訊。警方於貨物派送前已掌握陳壬豪可疑犯罪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遂依陳嫌通訊監察基地臺位置、人別資料及戶籍地、現居地附近監視器,發現陳嫌乘車沿路逃往宜蘭,循線追捕陳嫌,並於111 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將陳嫌逮捕到案」等詞,有該大隊111 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本案重訴卷一第493、495頁)可佐,顯見在被告王敬皓供出 被告陳壬豪之前,員警早已認定被告陳壬豪涉有重嫌而聲請通訊監察,是員警查獲被告陳壬豪部分即與被告王敬皓之供述無關,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刑。 ③被告陳壬豪於偵查中雖指稱「黃金聖鬥士」之人為李承恩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並未因為被告陳壬豪之供述查出上游;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亦回函略以:「李嫌(即李 承恩)尚有他案遭法院通緝中,且查詢國人入出境管理系統 顯示李嫌於107年已出境,並調閱陳嫌供述與李嫌見面時間 、地點之周邊監視器畫面皆已遭覆蓋,故難以進一步掌握李嫌行蹤,現仍未查獲李嫌」等詞,有該署111年10月26日甲○ 卓廉111少連偵125字第11190577410號函、該總隊111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附件( 本院重訴卷一第349頁、第493至515頁)在卷可證,是李承恩既已於107年出境,顯無法約談或拘提其到案,無從覈實被 告陳壬豪前開供述究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壬豪前開指述為真,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壬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至明,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至明。 ⑷有關被告5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與少年蕭○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查,蕭○安係96年7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少連偵卷一第69頁)存卷可證,於其為本案事實一、㈡之犯行時,固屬少年無誤,然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均否認知悉蕭○安為少年,且被告洪明偉、李金俊既未參與事實一、㈡之犯行,蕭○安亦未參與 事實一、㈠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認識蕭○安,並知悉 其為少年,公訴意旨認上開2人與蕭○安為共犯關係,已有未 合。 ③至被告陳崇毅、陳壬豪部分,依卷內資料僅足以證明蕭○安認 識被告陳壬豪、王敬皓(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無證據證明認識蕭○安認識被告陳崇毅,且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崇毅、陳壬豪於為本案犯行前即知悉共犯即蕭○安之年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⑸被告陳崇毅、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重訴卷二第83、85頁):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73公斤,數量甚多,倘實際流入我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5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 等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之,其法定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是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5人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被告陳崇毅、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⑹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壬豪為累犯,本院尚無從進而就此為裁量,併此敘明。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陳崇毅、陳壬豪均已懷疑本案輪胎內裝有違禁毒品大麻,惟因受金錢誘引,而聯繫其他被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其等所為顯然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73公斤,數量甚鉅,被告5人之行為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陳壬豪、王敬皓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金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重訴卷二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王敬皓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王敬皓緩刑之機會。然被告王敬皓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緩刑要件不 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陳明。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68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何人所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輪胎7個,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晟洋公司簽收單上「李一 杰」署押1枚,係被告陳壬豪指示蕭○安所偽簽,業經認定如 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收單已交付晟洋公司,即非屬被告陳壬豪、少年蕭○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白色IPHONE 8),係被告陳 崇毅以網路黑莓卡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自陳在卷(偵16864卷第167、171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洪明偉用以聯繫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明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16864卷第196頁);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壬豪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使用,亦據被告陳壬豪陳述在卷(偵16108卷第146、147頁、少連偵卷二第181頁);附表編號25則是被告王敬皓聯繫被告陳壬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16108卷第40、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各該 被告宣告沒收。 ⑸被告李金俊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洪明偉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已遺失不見一詞(偵16108卷第112、130頁),佐以當時被告李 金俊所留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其被查扣之行動電話(附 表編號18至24)無一相符,復無證據證明扣案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之物,核與被告5人本案 犯行無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 大」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 前不詳時間,先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以不詳方式、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在加拿大之賣家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大麻花168包,並以不詳方式支付貨款,再使用不知情之陳 毅之名義「CHEN YI」、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納稅 義務人,並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為 納稅義務人地址,自加拿大境內將上開大麻花168包夾藏入 輪胎貨櫃內運輸來臺,因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0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毒品輪胎係111年5月5日自加拿大出口以陳毅名義進口, 於同年5月7日到達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係於同年月9日在五堵環球貨櫃站發現本案毒品輪胎夾藏有毒品一節, 亦有前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可證;且本案毒品輪胎係林瑞棠受「加拿大」之託報關,並非被告5人,而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計畫參與上開事 實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約在111年6月10日左右,已在本案輪胎進入臺灣、完成報關之後;而被告陳壬豪、王敬皓更是在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首次領貨中止後,另再為第二次領貨行為,被告陳壬豪、王敬皓更無早已知情、參與之可能。 ⑵又公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輪胎內夾藏大麻、被告5人於國內運輸階段是如何謀議、參與、分工,尚無 法證明本案輪胎於加拿大運輸來臺階段,被告5人均已知情 、參與或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在此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被告5人確係於本案 輪胎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始進行另一運輸行為,與111年5月初本案輪胎自加拿大出口到臺灣之運輸行為,亦屬截然可分,自不能將110年5月初之加拿大運輸來臺之行為,歸責於被告5人。 ㈣綜上,被告5人均否認事前知悉本案輪胎自加拿大運輸來臺一 節,而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知悉並 參與將本案輪胎自加拿大進口抵臺部分,或被告5人在111年5月初即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等人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要被告5人對之前(即自加拿大運輸到臺灣)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負責,而率以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茲因檢察官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含移送併辦部分;因移送併辦部分已論罪如上 ,縱有此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結果,仍無退併辦之問題), 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 註 1 大麻花168包(合計淨重73,394公克) 沒收銷燬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2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6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3,394公克(驗餘淨重約73,392.9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136公克)。 【鑑定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定結果】: 大麻花1包(毛重285.0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52.26公克,驗餘淨重252.2022公克)檢出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2 輪胎7個 沒收 3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陳崇毅 不沒收 偵16864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本院重訴卷二第171頁 4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不沒收 同上偵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5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沒收 同上偵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6 黑莓卡1張 不沒收 同上偵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洪明偉 沒收 偵16864卷第2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本院重訴卷二第175頁 8 REALME X5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9 筆記本1本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0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陳壬豪 不沒收 偵16108卷第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本院重訴卷二第183頁 1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無晶片卡)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無法解鎖) 16 HP筆電1台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黑莓卡4張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8 華為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李金俊 均不沒收 偵16108卷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本院重訴卷二第190頁 19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1 GALAXY A40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2 REALME C2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3 GALAXY A7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4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5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王敬皓 沒收 偵16108卷第3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本院重訴卷二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