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心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4號、第16465號、第188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99號、第898號、第2454號、第2751 號、第3554號、第4514號、第5746號、第19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77號、第33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75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王心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江瑞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或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中信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該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出或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號、第898號、 第2454號、第2751號、第3554號、第4514號、第5746號、第19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77號、第33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15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6頁),然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業已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世揚、王碧霞、許智鈞、施婷婷、許恭仁、呂永魁、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龔嶔峰 (士檢109偵18851起訴) 109 年7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龔欽峰佯稱可使用LTC 虛擬交易所網站投資資金獲利,龔嶔峰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0日11時38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龔嶔峰於警詢之陳述(109偵18851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龔嶔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偵18851卷第37頁) 3.告訴人龔嶔峰提供之對話記錄(109偵18851卷第38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59頁) 2 陳宏璋(士檢109偵16465起訴) 109 年6 月至7月間,以臉書網站聯絡陳宏璋,並向陳宏璋佯稱可受其介紹進入線上賭博網站,陳宏璋使用線上賭博網站後,由於同年7 月初,向陳宏璋佯稱如要將網站贏得之賭金換成現金需先匯款云云,陳宏璋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宏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09偵16465卷第16至18頁、109偵15484卷第98至99頁) 2.告訴人陳宏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6465卷第22頁) 3.告訴人陳宏璋提供之對話記錄(109偵16465卷第24至26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59頁) 3 梁馨云(士檢109偵15484起訴) 109 年7 月間,使用聊天交友軟體Tinder,向梁馨云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資金獲利,梁馨云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1日16時7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1.告訴人梁馨云於警詢之陳述(109偵15484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梁馨云提供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109偵15484卷第15至16頁) 3.告訴人梁馨云提供之對話記錄(109偵15484卷第17至28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63頁) 4 許百儀(士檢110偵199併案) 109 年6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百儀佯稱可進行投資期貨獲利,許百儀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1日 14時56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許百儀於警詢之陳述(110偵19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許百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0偵199卷第74頁) 3.告訴人許百儀提供之對話記錄(110偵199卷第75至82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62頁) 5 呂悅寧(士檢110偵898併案) 109 年6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呂悅寧,佯稱可進行投資期貨獲利,呂悅寧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呂悅寧於警詢之陳述(110偵898卷第36至39頁) 2.告訴人呂悅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偵898卷第41、53頁) 3.告訴人呂悅寧提供之對話記錄(110偵898卷第42至52頁) 4.告訴人呂悅寧提供之投資平台登錄頁面、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10偵898卷第52至至53頁) 5.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60頁) 6 林宥利(士檢110偵2751併案) 109 年7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宥利佯稱可進行投資期貨獲利,林宥利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0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宥利於警詢之陳述(110偵2751卷第18至21頁) 2.告訴人林宥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0偵2751卷第35頁) 3.告訴人林宥利提供之對話記錄(110偵2751卷第27至33、37至53頁) 4.告訴人林宥利提供之ainfxs.com網頁擷圖 (110偵2751卷第25至26頁) 5.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59頁) 7 鄭佳容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佳蓉) (士檢110偵2454併案) 109 年7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佳容佯稱可進行投資期貨獲利,鄭佳容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3日 2萬5000元 1.告訴人鄭佳容於警詢之陳述(110偵2454卷第18至24頁) 2.告訴人鄭佳容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2454卷第113頁) 3.告訴人鄭佳容提供之臉書及網頁擷圖 (110偵2454卷第117至119頁) 8 李威鋐(士檢110偵3554併案) 109 年7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威鋐佯稱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李威鋐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2萬6940元 1.告訴人李威鋐於警詢之陳述(110偵3554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李威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0偵3554卷第77頁) 3.告訴人李威鋐提供之對話記錄 (110偵3554卷第90至142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62頁) 9 陳美均(士檢110偵5746併案) 109 年5 月3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均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 109年7月10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美均於警詢之陳述 (110偵5746卷第147至164頁) 2.告訴人陳美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 (110偵5746卷第259、261、263至284頁) 3.告訴人陳美均提供之對話記錄 (110偵5746卷第307至326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5484卷第60至61頁) 109年7月11日13時39分、13時42分、13時45分許 9 萬元(匯款3萬元共3次) 10 黃明玟(士檢110偵4514併案) 109 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明玟佯稱家庭狀況出現問題,而用錢孔急,以事後保證會還錢為由,要求借款,黃明玟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1日15時18分 1萬元 1.告訴人黃明玟於警詢之陳述 (110偵4514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黃明玟提供之對話記錄 (110偵4514卷第46至61頁) 3.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9偵15484卷第62頁) 11 楊志賢 (新北檢110偵7554併案) 109 年6 月29日14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戴專員」、「Kevin 」等向楊志賢佯稱「資多星網站」可以百分百投資遊戲幣獲利云云,楊志賢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1日14時36分 1 萬6000元 1.告訴人楊志賢於警詢之陳述 (新北檢109偵38472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楊志賢提供之對話記錄 (新北檢109偵38472卷第135至367 頁) 3.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9偵15484卷第61頁) 12 陳冠維 (桃檢110偵29793併案) 109年6月14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環球投資」等向陳冠维佯稱「國際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陳冠维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1日12時15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之陳述 (桃檢109偵35132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桃檢109偵35132卷第105頁) 3.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對話記錄 (桃檢109偵35132卷第107至121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9偵15484卷第60頁) 13 黃文香 (士檢110偵19295併案) 109年6月15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教授」、「薇薇」、「 Max 麥哥」等向黃文香佯稱可透過「星翊平台」加入活動操作獲利云云,黃文香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0日12時14分 5萬元 1.告訴人黃文香於警詢之陳述 (110偵19295卷第51至55頁) 2.告訴人黃文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 (110偵19295卷第129至131頁) 3.告訴人黃文香提供之對話記錄 (110偵19295卷第135至143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9偵15484卷第59頁) 14 沈羿辰 (士檢111偵1477併案) 109 年6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楊正楷」、「達康Jacky翁嘉宏」等向沈羿辰佯稱「傑力金融交易所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沈羿辰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0日13時31分 4000元 1.告訴人沈羿辰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1477卷第45至51頁) 2.告訴人沈羿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111偵1477卷第100、105至106頁) 3.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9偵15484卷第59頁) 15 紀易玫 (士檢111偵3318併案) 109 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呂聖益」等向紀易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紀易玫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7月10日13時5分、13時7分 9萬4000元(匯款5萬、4萬4000元) 1.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318卷第7至33頁) 2.告訴人紀易玫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 (111偵3318卷第95至103、105至114、202頁) 3.告訴人紀易玫提供之對話記錄 (111偵3318卷第115至180頁) 4.王心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9偵15484卷第59至60頁) 109年7月11日12時57分、12時59分、13時許 7萬9985元(匯款1萬9985元、3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