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心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93號、第13858號、第12384號、第16439號、第17845號、第17218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心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4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出,或再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復遭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王憶雯等8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7至2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姐,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憶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嗣王憶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諮詢後,即以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向王憶雯佯稱可匯款加入宸鴻投資有限公司會員,加入後即可以VIP身分大量申購股票云云,致王憶雯陷入錯誤,故申辦會員,並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應予更正)13時9分許 100,000元 2 陳貴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美儀」、「鴻宸客服」將陳貴蘭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 640,000元 3 劉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h盛佩雯」加劉曉華為好友,並向劉曉華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1時3分許 300,000元 4 余秋玲 余秋玲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股票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以在鴻宸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6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5 林翡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雯」、「鴻宸客服」將林翡津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翡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7分許 730,000元 6 胡樹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傳送投資廣告簡訊,嗣胡樹東加入LINE諮詢後,即以暱稱「瑜婷」、「鴻宸客服」向胡樹東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樹東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37分許 1,170,000元 7 顏子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電話邀請顏子盈加入投資群組,並傳送LINE群組連結簡訊,嗣顏子盈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暱稱「穆迪客服018號」、「L-羽彤」向顏子盈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子盈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1時4分許 10,000元 8 何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園園」、「鴻宸客服」、「周思婷」、「雨燕」將何宗翰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2時2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10日15時53分許 10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 告 張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7日完成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貴蘭、王憶雯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為多筆轉帳或匯款,其中陳貴蘭於111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王憶雯於同年月14日轉帳10萬元至張心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張心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轉出至前述約定轉帳之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貴蘭、王憶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取得每本帳戶2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貴蘭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王憶雯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王憶雯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紀錄 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3號被 告 張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心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劉曉華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曉華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521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9月間某 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劉曉華 111年1月6日11時3分 300,000元 上開第一 銀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58號被 告 張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心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告訴人余秋玲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余秋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秋玲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521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間 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余秋玲 111年1月6日13時24分 111年1月6日 13時29分 20,000元 20,000元 上開第一 銀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4號被 告 張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張心怡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7日完成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林翡津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翡津陷於錯誤,先後為多筆轉帳,其中於111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3 萬元至張心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張心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轉出至前述約定轉帳之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林翡津於警詢之證言。 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21號 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被 告 張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胡樹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2時37分匯款新臺幣117萬元至張心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樹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樹東警詢供述。 (二)被告張心怡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521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被 告 張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顏子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1時4分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張心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子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子盈警詢供述。 (二)被告張心怡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521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被 告 張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何宗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2時23分、111年1月10日15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張心 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翰警詢供述。 (二)被告張心怡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521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