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李育仁、林靖淳、吳佩真
- 被告李冠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0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749、17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0、18982、19820、21529、22110、22940、22941 號、111年度偵字第501、2024、2049、2707、2747、45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15、9452、12034、12718、213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經由友人聚會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元凱」之成年男子,戊○○為圖「鄭元凱」代為引薦 工作,竟依其要求,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鄭元凱」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己○○、癸○○、庚○○、寅○○、 乙○○、壬○○、巳○○、卯○○、宇○、丙○○、午○○、未○○、林榮 霞、辰○○、丑○○、申○○、酉○○、丁○○、天○○、戌○○、辛○○、 亥○○、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乙○○、壬○○、巳○○、卯○○、宇○、丙○○、 午○○、未○○、林榮霞、辰○○、丑○○、申○○、酉○○、丁○○、天 ○○、戌○○、辛○○、亥○○、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及林口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 院金簡上卷)第287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在案【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5、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乙○○、壬○○、巳○○、卯○○、宇○ 、丙○○、午○○、未○○、林榮霞、辰○○、丑○○、申○○、酉○○、 丁○○、天○○、亥○○、辛○○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6749號卷(下稱110偵16749卷)第23、24、29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18740號卷(下稱110偵18740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下稱110偵18982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下稱110偵19820卷)第13、14頁,110年度偵字第21529號卷(下稱110偵21529卷)第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下稱110 偵22110卷)第27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110偵22940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下 稱110偵22941卷第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501號卷(下稱111偵501卷)第59至6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111少連偵5卷)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下 稱111偵2049卷)第13、14頁,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下稱111偵2024卷)第2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下稱111偵2707卷)第7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111偵2747卷)第13、14頁,111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下稱111偵4562卷)第7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下稱111偵4951卷)第169至181頁,111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下稱111偵12034卷)第33、34頁,111年度偵字第12718號卷(下稱111偵12718卷)第11至16、5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21384號卷(下稱111偵21384卷)第9至12頁】、證人即被害 人癸○○、寅○○及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6749卷第27至 2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5號卷(下稱110偵17845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下稱111偵9452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暱 稱「Mr.Josuan 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0 偵16749卷第69至78頁)及中華郵政帳戶之110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10偵16749卷 第65至67頁);被害人癸○○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及與暱稱「Family」、「SOP線上客服」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6749卷第81頁);告訴人庚○○提 出之與暱稱「Sunny」、「Kevin.chen(財經總監)」、「SPURS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6749卷第85至129頁);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7 845卷第2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嘉聚投資網頁擷圖及與暱稱「李靜宜老師」、「Chance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嘉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110偵18740卷第35、37、39至55頁);告訴人壬○○提出之與暱稱「家庭紙盒包 裝代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李明芝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8982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可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9820卷第148至154頁);告訴人卯○○提出之IG帳號「linger1223」網頁擷圖(、超商儲值記錄 擷圖、與暱稱「歆歆」、「小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SDP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21529卷第53至67 、69至73頁);告訴人宇○提出之與暱稱「克萊頓Clayton」 、「安Ann專員」、「Albert總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10偵22110卷第51、99、9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110年7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網頁及與暱稱「盟主-金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2940卷第29、31至57頁);告訴人午○○提出之凱基商業 銀行110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恆星娛樂城資料照片(110 偵22941卷第13、17至21頁);告訴人未○○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01卷第69、77至81頁);告訴人林榮霞提出之轉帳明細、恆星娛樂城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對象頁面擷圖(111少連偵5卷第71、83至87頁);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SPURS客服」 、「Kevin.chen(財經總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49卷第49、51至87頁);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024卷第46、49至53頁);告訴人申○○提出之與暱 稱「華爾勝專業團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MITAO總理事」、「Frank邵樺(執行技術士)」、「Wo MIn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707卷第55、59、61至75頁);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Jiang」、「曹楷杰」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747卷第45、49至62頁);告訴人 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562卷第11、43至83頁);告訴人天○○提出之與暱稱「Doris-總指導 」、「300獲利群」、「IG客服」、「TONG」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951卷第231至292、295頁);被害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9452卷第169至174、176、177頁);告訴人亥○○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臉書求職廣 告擷圖、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034卷第45至48、50至5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718卷第39至51、 63至6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384卷第55、56、6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基本資料(110偵18982卷第25至66頁,110偵21529卷第25至52頁,111偵2049卷第17至44頁,111偵2707卷第21至43頁,111偵2747卷第17至44頁,111偵9452卷第35至81頁,111偵12718卷第227至2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文暨附件本案帳戶資料(即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偵167 49卷第35至64頁,110偵17845卷第31至63頁,110偵18740卷第57至63頁,110偵19820卷第43至73頁,110偵22110卷第35、53至96頁,110偵22941卷第45至77頁,111偵501卷第21至53頁,111少連偵5卷第25至70頁,111偵2024第63至110頁,111偵4562卷第19至41頁,111偵4951第9至56頁,111偵12034第57至89頁,111偵21384第17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23所示 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地○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15、9452、 12034、12718、21384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8 至23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3、14、16、2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容有違誤,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寅○○)、5(乙○○)、8(卯○○ )、15(丑○○)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再與附表所示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與附表編號13(林榮霞)、14(辰○○)、16(申○○)、22(亥○○)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125、127、128、217、218頁,本院金簡上卷 第183、184、263至268、309至31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失數額;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工作,需負擔家庭開銷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及被 害人之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5、187、307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耀民、吳宇青 、蔡東利、楊舒婷、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己○○於110年7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後,即以暱稱「MR.JOSUAN」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投資一定之金額,藉由賭博匯差之方式賺取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接續將右揭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44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49、178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30日16時39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 2 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癸○○於110年7 月28日18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群組「Family接單寶」後,即傳送訊息向癸○○佯稱:可透過「SDP多元化資產管理」投資網站,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9 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49、178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30日17時39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 3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刊登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之廣告訊息,嗣經庚○○於110年7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群組「創變未來Earn Your Future」後,即以暱稱「Sunny 」、「Kevin.chen(財經總監)」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可透過「SPURS」外匯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參與投資,並協助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22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49、178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30日13時33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 4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寅○○於110年4月17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柴柴大師+新賴uu5502」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寅○○佯稱:可進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利用手機號碼驗證辦理會員帳號,並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利用買數據操作遊戲賺錢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款9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49、178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8日2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乙○○於110年7月18日21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李靜宜老師」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進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先體驗操作投資,並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3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40、1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經壬○○於110年7 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臉書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社團「工作機會」後,即以暱稱「陳家佑」傳送訊息邀請壬○○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蒂蒂」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紙盒組裝,需先支付代工訂金費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16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40、1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29日19時33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 7 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巳○○於110年6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帳號「coco_0803」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巳○○佯稱:可進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可告知下單時間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7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29日14時8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22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8 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5日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G與卯○○結識後,再以暱稱「歆歆」與卯○○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進入「SDP」投資網站,依其指示之流程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5分許,轉帳匯款1萬5,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29號併辦意旨書 9 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LINE上刊登名為「克萊頓Clayton」之投資廣告,嗣經宇○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上網瀏覽並將LINE暱稱「Ann」、「Albrt」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宇○佯稱:可進入「Spurs」投資交易分析平台註冊帳號參與投資,並可指導其操作及告知當次投資獲利之數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57分許,轉帳匯款4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10、22940、2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妍」之名義與丙○○結識,再要求丙○○將暱稱「盟主-金城」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進入「娛樂城網站O&G」下注賺錢,並可幫忙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10、22940、2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午○○於110年7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午○○佯稱:可加入「恆星娛樂城」網站申辦帳戶參與投資,並可引導操作相關投資程序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10、22940、2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未○○於110年6月底某日,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後,即傳送訊息向未○○佯稱:可加入「鋒匯」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9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林榮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LINE上刊登「一品投資」之廣告訊息,嗣經林榮霞於110年7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並加入該投資群組後,即以暱稱「同主任-學誠」、「旻政」、「Bill」傳送訊息向林榮霞佯稱:可先進入「恆星娛樂城」投資平台註冊帳戶,並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榮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7時50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Youtube 影音平臺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辰○○於110年7月15日12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帳號「SPURS」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辰○○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41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4、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 110年7月29日12時44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110年7月30日13時6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110年7月30日13時7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15 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丑○○結識,再以LINE暱稱「簽到找宥羲」與之互相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進入「BAG國際數位」網路平台,以玩遊戲獲勝方式賺錢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4、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 16 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設立「華爾盛專業團隊」粉絲專頁並刊登不實之打工兼差廣告訊息,嗣經申○○於110年7月初上網瀏覽後,即透過臉書、LINE傳送訊息引誘申○○參與投資,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30日16時52分許,轉帳匯款4萬4,500元。 17 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9日14時3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訊息,嗣經酉○○於110年7月29日14時36分許,上網瀏覽並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全民兼職」LINE群組後,再以暱稱「曹楷杰」與酉○○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賺錢獲利云云,參與投資,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轉帳匯款3萬7,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 影音平臺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丁○○於110年6月份某時,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人生贏家Winner of life」、「Lisa(指導員)」、「芯瑜Xin yu」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加入LINE群組「未來趨勢學員專區」,群組裡會有人指導如何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8日某時許,匯款49萬5,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2號併辦意旨書 19 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天○○結識,再以LINE暱稱「TOMG」之人與天○○互相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入群組,依群組老師指示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55分,轉帳匯款5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15號併辦意旨書 20 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戌○○於110年6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萬騰投顧」、「銘澤」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6分許,轉帳匯款7,000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2、12034、12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經辛○○於110年3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將LINE暱稱「莫莫」之人加為好友後,其即傳送訊息向辛○○佯稱:EVC網站之獲利不錯,可以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22時3分許,轉帳匯款4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2、12034、12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2 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訊息,嗣經亥○○於110年7月16日某時,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Weiru Lei」、「玉婷」之人為好友,其向亥○○佯稱:此係匯率價差作單人員,負責訂單處理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再加入暱稱「zoe-策劃」、「總顧問-傑」之人為好友,並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23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2、12034、12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30日18時24分許,轉帳匯款6萬元。 23 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訊息,嗣經子○○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克萊頓Clayton」之人為好友,其向子○○佯稱:需先付款開通帳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8日13時38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84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總金額 206萬4,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