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 被告楊竣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鄭聖容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圖獲利,仍基於縱使遭人將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分別向粘凱泓(所涉部分,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取得粘凱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向楊彥翬(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無罪,退回併案審理,尚未確定)取得楊彥翬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在上址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後甲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瑛瑱、徐維庭、余承濬、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玉琴、張萬鈺、買冠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8頁 、本院卷第17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粘凱 泓、楊彥翬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2761號卷《下稱偵12761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影卷《下稱偵12413卷》第180頁至 第183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乙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 第11014598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丙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彥翬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1276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3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下稱偵16422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2413卷第47頁至 第53頁、第89頁至第103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前開證據資料,起訴書就匯款時間誤載、漏載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任職便利超商,而與時常前來消費之廖緯綸結識,今年2、3月廖緯綸向被告表示其公司資金發生問題,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數銀行帳戶供其稍作周轉,然為被告婉拒,時隔不久,廖緯綸突現身被告新任職之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強烈要求被告除應提供數銀行帳戶外,另應給予開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以方便進行身分驗證,表示若未比照辦理,將不定時再赴駿龍公司圍堵、恐嚇被告,更當面持球棒大力敲擊被告之機車,致被告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廖緯綸之要求,轉向其朋友尋求幫助,經被告一再苦求,渠等終乃同意出借,復由被告提供與廖緯綸,然廖緯綸未曾具體說明其欲以所借帳戶作何使用,固被告自始未詳廖緯綸所指之公司所營為何種性質之產業,更就申借帳戶之用途一無所知,被告斷非係認識提供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尤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未曾因交付帳戶自廖緯綸處收取任何不法利益,更未曾向粘凱泓表示出借帳戶得獲取何種形式之對價,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就相關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使用乙情有何認識。是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非無疑,懇請就此法律適用問題再予審認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在大學就讀,同時在救護車公司服務(偵12413卷第23頁) ,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自得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稱係受廖緯綸威脅而提供甲乙丙帳戶相關資料作公司資金需要週轉,然此經廖緯綸於偵查中否認(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被告陳稱廖緯綸係至其24小時值班之公司威脅,卻除機車遭砸毀照片外,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既宣稱帳戶係提供作為公司資金周轉,則被告理應向廖緯綸仔細詢問係何公司、如何使用,然其就此均稱不清楚(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且證人粘凱泓證稱被告提供報酬向粘凱泓借用帳戶等語(偵12761卷第185頁),證人楊彥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以投資為由,向其索取帳戶,代價為匯進來款項之0.01%,並要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等情(偵12413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復觀楊彥翬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2413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對楊彥翬稱「網銀要綁定預付卡」、「阿那四個約定帳戶你要綁定喔」,並對楊彥翬所稱「媽的雞掰一直問約定是誰」,回應「合夥人」、「網路行銷」、「跟他說其他是廠商」等語,均與證人楊彥翬所證相符,堪信為真,是上開證人所述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顯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反可認定被告係以相當報酬向上開證人索取帳戶以作使用。至證人粘凱泓固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說姓廖的威脅他要有現金流動的銀行帳戶,被告姓廖的朋友在5月中時打電話給我說謝謝我借他帳戶、公司週轉之類的話 ,然後就給我2萬元等語(偵12761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然亦同次程序中稱:被告當時真的沒有什麼提到,我真的不知道他借帳戶要做什麼,這是前一陣子6、7月被告跟我說的,(問:為何9月17日庭訊時你說是楊竣宇給你2萬元的?)可以不回答嗎等語(偵12761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可見 被告於向粘凱泓索取帳戶時,確實未告知用途,又粘凱泓就報酬係由何人給予支付前後所述不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承諾給予相當代價向粘凱泓、楊彥翬索取甲乙丙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楊彥翬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經由網路銀行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男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甲男之上開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被告知悉有偽冒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蕭玉琴、張萬鈺、 買冠初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簡瑛瑱、徐維庭、余承濬、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幫助之意思,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同時同地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男,應評價以一行為,並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而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就被訴洗錢罪名為 認罪表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友人粘凱泓、楊彥翬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1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與告訴人余承濬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審金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經告訴人廖俊忠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由父母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程秀蘭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瑛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假借教學投資事由。 110年5月5日22時9分,2萬9,000元(交易明細上為110年5月6日1時34分)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瑛瑱於警詢之陳述(偵12761卷第7頁至第8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12761卷第57頁) 2 徐維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在「BAG智能科技」投資網站,自稱客服「咘咘」,佯稱如要參加活動需匯款云云。 110年5月4日18時,5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維庭於警詢之陳述(偵12761卷第9頁至第15頁) 2.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號資料、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含帳號資料)各1份(偵12761卷第71頁至第73頁) 3.網路交易明細3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張(偵12761卷第75頁至第77頁) 4.投資平台網站截圖2張(偵12761卷第79頁) 5.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761卷第81至109頁) 110年5月4日18時3分,3萬元 甲帳戶 110年5月4日18時15分,2萬元 甲帳戶 110年5月5日23時23分,3萬元(交易明細上為110年5月6日1時47分) 乙帳戶 3 余承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起,自稱「綺」以LINE佯稱有賺錢方法邀請加入群組,後由群組中自稱「劉濤軒」之人佯稱,可在「SG聖麒」線上博奕網站儲值,購買15萬元課程,依指示投資下注云云。 110年5月3日21時56分,2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濬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3卷《下稱偵15513卷》第21頁至第25頁) 2.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偵15513卷第57頁至第88頁) 4 葉姵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自稱「婷」以LINE佯稱可代操「辰星」投資網站,參加活動匯款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4日17時56分,3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姵汝於警詢之陳述(偵16422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張(偵16422卷第168頁) 110年5月4日17時57分,8千元 甲帳戶 110年5月5日14時56分,10萬元 甲帳戶 5 廖俊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假借投資事由,復佯稱提領款項需付押金云云。 110年5月5日22時11分,3萬元(交易明細上為110年5月6日1時34分)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忠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0卷《下稱偵16840卷》第27頁至第31頁) 2.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偵16840卷第35頁至第39頁) 3.網路交易明細2張、對話紀錄1份(偵16840卷第41頁至第53頁) 110年5月5日23時33分,2萬元(交易明細上為110年5月6日1時48分) 6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佯稱在「BAG智能科技」投資網站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 110年5月3日20時43分,3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9卷《下稱偵17139卷》第5頁至第8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平台網站照片1張(偵17139卷第29頁至第31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17139卷第33頁) 7 賴佳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佯稱在「BAG國際數位交易」投資網站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起訴書誤載為「BAG智能科技」應予更正) 110年5月4日18時58分,5,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瑩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2卷《下稱偵17222卷》第53頁至第56頁) 2.網路交易明細1張(偵17222卷第103頁) 3.對話紀錄1份(偵172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8 張芸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佯稱可代操博奕系統、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5月5日22時6分10萬元、2 萬元(交易明細上為110年5月6日1時33分)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榛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1卷《下稱偵33131卷》第9頁至第11頁) 2.網路交易明細2張(偵33131卷第14頁) 3.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照片1份(偵33131卷第17頁至第21頁) 9 蕭玉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偽冒郵局主管、警官、檢察官等,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4月28日10時41分,40萬元(交易明細上為同日11時29分) 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琴於警詢之陳述(偵12413卷第29頁至第32頁) 2.匯款單1張、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截圖5張、台北富邦行動銀行通知截圖6張(偵12413卷第57頁至第60頁) 110年4月29日13時55分,79萬8,000元 110年4月29日14時1分,105萬8,000元 110年4月30日9時7分,90萬6,500元 110年4月30日9時8分,98萬7,500元 110年5月1日9時42分,93萬3,000元 110年5月1日9時43分,100萬元 110年5月1日9時52分,8萬1,000元 110年5月7日14時7分,100萬元 110年5月7日14時8分,98萬元7,000 110年5月10日10時46分,180萬元 110年5月13日9時34分,20萬元 10 張萬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5月18日15時36分,2萬5,000元 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萬鈺於警詢之陳述(偵12413卷第33頁至第3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LINE頭貼照片4張(偵12413卷第63頁) 110年5月18日16時39分,2萬381元 110年5月20日20時40分,1萬5,000元 11 買冠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偽冒健保局、警官、檢察官等,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需監管帳戶,需依指示匯款自證清白云云。 110年5月19日15時,48萬5,000元(交易明細上為同日15時13分) 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買冠初於警詢之陳述(偵12413卷第39頁至第41頁) 2.對話紀錄1份(偵12413卷第67頁) 3.假公文照片2張(偵12413卷第69頁) 4.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2413卷第71頁至第77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12413卷第79頁至第81頁) 110年5月20日10時30分,48萬5,000元(交易明細上為同日11時14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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