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耀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 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壹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英文名:Wing Chang)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 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相當於課級主管),負責華碩公司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丙○○(英文名:James)則為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大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將公司)負責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詎料,甲○○明知其辦理華碩公司採購等業務,應為公司爭取 最大利益,就公司所需產品進行比價及與廠商進行議價,且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當利益,於民國105年底某日,因 獲悉華碩公司有意採購Giesecke & Devrient Asia Pte Ltd(下稱G&D公司)所代理之SIM卡【Verizon公司製造,產品編號:「BULK4FFNFC-D」、「BULKSIM3FF-D」、「BULKSIM4FF-D」,華碩公司料號:「03A00-00000000」、「03A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3A00-0000000,應予更正)、「03A00-00000000」】(下分稱各料號,合稱本案SIM卡),卻因故遲未與G&D公司簽定採購合約,惟為使大將公司取得G&D 公司代理商資格並與華碩公司簽訂本案SIM卡採購合約,再 藉機從中收取回扣,竟私下向丙○○表示:可介紹G&D公司給 丙○○認識,以便讓大將公司接單,但須依其指示抬高上開產 品之報價,並將銷售金額扣除進貨及管銷成本(約3%)後之 獲利,交付予伊作為回報等詞,丙○○因亟欲提高大將公司之 知名度及營業額,且唯恐甲○○利用其在業界之影響力對大將 公司為不利行為,同意為上開行為。協議既定,甲○○、丙○○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甲○○居中引介大將公司成為G&D公司代理商而取得銷售本 案SIM卡予華碩公司之機會,再指示丙○○將本案SIM卡之單價 提高至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之向華碩公司提出報價,其中更曾指示丙○○命不知情之大將公司業務課長乙○○( 英文名:LEO)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FC-D」乃新品導入(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即每片10 美元)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再由甲○○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MP)至每片2.95美元,並建立議價 檔後上傳由不知情之上級主管即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丁○○核准之情形,終使大將公司以附 件「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將本案SIM卡出售予華碩公司。其 後,待華碩公司依約定付款條件(通常為銷售後60天/2個月)給付如附件所示產品之貨款予大將公司後,丙○○即依甲○○ 之指示,分別於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臺北捷運關渡站(下稱關渡捷運站)、甲○○桃園市住處內等地點,陸續將合計40萬5,511美元( 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換算為新臺幣(下同)、每次十幾萬至100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交付予甲○○, 甲○○再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稱CD存現)方式,將上 開取得之款項分次存入其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公訴意旨認此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華碩公司因於如附件「銷貨日期」欄所示期間、以「單價」欄所示價格採購本案SIM卡並支付 款項,致其受有增加採購本案SIM卡成本之財產損害。 三、案經華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文律師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甲○○及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因該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大將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 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61頁】。查證人丙○○先 後於109年5月29日、同年7月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製作筆錄,曾就被告有無向證人收受回扣一事為陳述,此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號 卷(下稱偵9255卷)二第71至79、97至104頁】在卷可稽, 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丙○○ 於112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9年5月29日警 方問你筆錄過程,你是否有據實陳述?)答:我之前陳述的都在前面的內容裡面,我已經回答在我陳述的內容裡面」、「(問:你於7月再次製作筆錄,有無印象?)答:有,我 的陳述就如上面陳述的」、「(問:你之前在警詢中2次及 偵查中3次所為供述,是否真實?)答:都是真實的」(本 院金訴卷一第434、435、442、443頁),證人丙○○其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均係概稱以警詢陳述為準,且所為陳述有致其同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有上開情形,且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證人丙○○及被告知 情,證人丙○○就被告收取回扣之過程最為清楚,是證人丙○○ 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說明,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再提示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 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430 至44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8頁)在卷可按,既已賦予被告 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丙○○於警詢之審判外 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其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案發時係任職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採購一處,並擔任策略採購部副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包括需尋找配合廠商、確認自己及下屬與供應商談妥之議價單,但若廠商提供之商品不符合需求部門要求,該廠商也不會被接受,而且上傳的議價單也需要我的上級主管簽核;我有將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款項入我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但這是男性金主「LEO」請我幫他 操作股票買賣之現金,因為我可知道很多市場資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華碩公司之採購管理法並非僅審酌「單價」,尚須考量「付款天數」、「備料時間」、「下單準備時間」、「最小生產量」、「最小訂單量」、「貿易交易條件」等商務條件,G&D公司雖曾提出每片2.29美金之報價,惟因G&D公司認為華碩公司其他商務條件過於嚴苛而拒絕簽約,方與大將公司以2.95美元之單價簽約,且由辯護人提出之附件八電子郵件可知華碩公司員工戴廣文、高新棟、傅國彥均知情,顯非被告ㄧ人單獨作業而得上下其手;②又證 人丙○○於109年5月19日因無拘票而未製作警詢筆錄,於同年 月29日於律師陪同下製作筆錄並否認犯罪,其後經華碩公司人員約談,則改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並提出如偵9255卷二第147頁之計算表,惟大將公司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證人丙○○ 卻僅就需支出高於資本額4倍以上成本之交易取得100餘萬元,亦無其他依據帳冊,顯與常情未合;③另依大將公司107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5,630,086元,上開計算表106年1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銷售總額為1,615,052美元,如以匯率1:30計算約48,451,560元,且華碩公司取得大將公司發票後必依法申報營業稅,大將公司豈有不申報之理?但大將公司107年度營業額卻遠低於上開銷售總 額,況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均閃爍其詞,亦無計算回扣 比例之證據,所為證述非謂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背信犯行,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原係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責華碩公司供應商之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並曾簽署服務及保密合約書,證人丙○○則為大將公司負責人;大將 公司於附件「銷售日期」所示時間,銷售G&D公司所製造即附件「產品編號」、「細項描述」欄所示產品(即本案SIM 卡)予華碩公司,且大將公司就該等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如附件「進貨單價」、「進貨金額」欄所示;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曾多次以CD存現方式將現金存入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華碩公司稽核人員戊○○ 於警詢中(偵9255卷一第221、246、254頁)、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255卷二第413頁,偵9255卷 卷三第31、157頁)相符,並有證人丙○○製作之計算表、起 訴書附表一、被告簽署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策略採購一處組織圖及採購工作說明、系統事業群-資材管理中心組織圖 、「BULK4FFNFC-D」之損失金額一覽表暨附件、起訴狀附表二、本案富邦帳戶之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2月12日現金存 款影像、100年9月6日至109年2月12日存現/CD存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100年9月6日至108年2月28日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111年1月20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10000007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交易明細、111年10月2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10000069號函 暨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約定帳號等功能申請書、106年6月28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下稱偵19633卷)1-1第19至201、203至250、335至343、345至348、355至357頁,偵9255卷一第406至534、536至538頁,偵19633卷二第21、22、57頁,偵9255卷三第3至25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3至245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一第59、60、2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次按商(企)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將所收受給付(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再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原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丁○○於偵訊中證稱:我從2010年2月至2020年6月1日係擔任 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以採購來說,當時除被告一個副理外沒有其他副理,他主要是負責我處下面的課,所以被告算是課級主管,我這個處其他的人都是歸被告管,大概有5個人左右,正常情況都是由被告和 他底下的採購員去議價,我做審核和協助,原則上是尊重他們,因為基於分層負責原則,我不可能巨細靡遺等語(偵9255卷二第633頁,偵9255卷三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華碩公司內採購職掌主要分成2部分,一部分是SOURCER,簡言之就是負責供應商的價格、交易條件的議定;另一部分是BUYER TEAM,與物控在一起,這些人負責接手後面訂單、需求,與追料處理。策略是屬於前面SOURCER 部分,被告在我任職華碩公司期間,是擔任我的部屬,被告負責的項目,基本上一處部分等於是代理我的位置,因為我底下只有一個部,他是掛副理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50、451頁),而被告原係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責華碩公司供應商之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並有審核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等情,業於前述,可見被告任職華碩公司期間,縱其經手之料件議價檔尚需經上級主管即證人丁○○簽核批示,惟其對於華碩公司所需料件 之採購、議價等事項,在一定範圍內確有自主決定之可能,並非僅係從事機械式工作或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屬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2.被告收取回扣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華碩公司受有增加購買本案SIM卡成本費用之損害: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大將公司與G&D公司是廠商和客戶的 關係,在2016年尾前沒往來,是被告介紹認識G&D公司之窗口,我不清楚料號「03A00-00000000」(即產品編號「BULK4FFNFC-D」)為何華碩公司會跟大將公司簽約而非G&D公司,是被告請我聯絡G&D公司窗口,要我代理這個料,因為華碩有需要,G&D公司是德國某間百年公司,他們有一些合約條件不願意接受,是G&D公司後來跟我講他們不跟華碩簽約等語(偵9255卷二第415頁),復佐以證人丙○○與G&D公司人 員Tan Hui Chwen Joanne之往來電子郵件中提及「針對貴司與華碩簽訂的合約部分將可免除,不必簽約,後續由我司與華碩進行合約即可」、「華碩的部分要開始跑了嗎?您看是先一起拜訪客戶,還是我這邊直接介紹都可以」、「11月第一週開始跑華碩」,嗣亦向被告表示:「報告大哥」、「簽好了」等語,旋即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快推」等語(偵9255卷一第62至65頁),甚至被告於華碩公司員工Harry Fu(即傅國彥)詢問:「我在PLM中只能查到下列的代碼(製造商 代碼:M00A4466、製造商英文簡稱:CHECK、製造商中文名 稱:大將),應該是同一家吧?」時,即於105年11月10日 回覆以:「G&D會透過這間代理商(即大將公司)來交貨,可以用『S01A0466』來試試」等語,此有被告與傅國彥之往來 電子郵件及華碩公司廠商資訊擷圖(偵9255卷一第416、417頁)存卷可按,可見大將公司於105年底前並無與G&D公司有 何往來關係,係經由被告介紹方與G&D公司接洽,足認被告就大將公司與G&D公司接洽緣由及過程應有所關連及參與,否則證人丙○○並無告知被告大將公司已與G&D公司締約之義 務,被告亦無回覆傅國彥大將公司為G&D公司代理商等語之可能,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實可採,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被告的作法是提供特定廠商給我,要我去接洽或請該供應商窗口聯絡我,由大將公司將料件導入華碩,被告要我聯絡G&D後,我就接到G&D聯絡,我就去跟G&D洽談SIM卡代 理,我本來不認識G&D公司,是被告介紹跟G&D公司簽約,他 直接叫我聯絡G&D公司的JOANNA等語(偵9255卷二第98、99頁,偵9255卷三第35頁)相符,足徵被告為使大將公司得以銷售本案SIM卡予華碩公司,確有要求及協助丙○○與G&D公司 人員接觸,以取得該公司代理商資格而得銷售本案SIM卡予 華碩公司之情形甚明。 ⑵又被告、華碩公司人員及大將公司人員間就「BULK4FFNFC-D」之往來電子郵件歷程如下(下稱附表二): 編號 寄件日期 寄 件 者 收 件 者 主 旨 內容概述 卷證出處 1 2016/11/8 下午3時58分 Wing Chang (甲○○) Tan Hui Chwen Joanne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Check-James丙○○) Re:Sim Card 請G&D公司提供「BULK4FF-NFC-D」規格書以便申請料號、評估相關L/T,且稱G&D公司目前評估上開料件單價1.51美元 偵9255卷一第412至41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52頁 2 2016/11/8 下午6時12分 Tan Hui Chwen Joanne Wing Chang (甲○○)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Check-James丙○○、Harry Fu傅國彥) Re:Sim Card 檢附「BULK4FF-NFC-D」規格,L/T四周,並表示單價為2.29美元,期待早日收到下單通知 偵9255卷一第412至41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51、352頁 3 2016/11/10 下午11時13分 Check-James (丙○○) Wing Chang(甲○○) 詢問交貨hub倉 江蘇窗口,並要求Leo確認所有費用 本院金訴卷一第349、350頁 4 2016/11/10 下午11時19分 Wing Chang (甲○○) Check-James(丙○○) Kaola Gao(高新棟) Re:Sim Card 告知高新棟:之後G&D公司將透過大將公司交貨,並要求丙○○與高新棟聯繫 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 5 2016/11/10 下午12時37分 Harry Fu (傅國彥) Tan Hui Chwen Joanne Re:Sim Card 請求提供「BULK4FF-NFC-D」含NFC之規格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51頁 6 2016/11/10 下午4時11分 Tan Hui Chwen Joanne Harry Fu(傅國彥) Wing Chang(甲○○) Re:Sim Card 提供「BULK4FF-NFC-D」規格,並表示單價為2.29美元 本院金訴卷一第350頁 7 2017/1/4 下午5時52分 Harry Fu (傅國彥) Wing Chang(甲○○) Hot Dai(戴廣文)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 RE:[V520KL][G&D]SIM card備料forEM2(2/20SMT) 要求協助再次確認G&D公司SIM Card(for NPI)單價、能否以MP單價下單for NPI? 並稱因剛得知單價10美元,與之前報價2.3美元相差甚遠等語 偵9255卷一第7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 8 2017/1/5 上午10時25分 Hot Dai (戴廣文) 請求James、Leo確認料號「03A00-00000000」之PR及MP價可否一致?每次申請MOQ數量、單價、總價、有效期間等 偵9255卷一第7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 9 2017/1/5下午12時9分 Ma Hsien Ming Aron Check-James(丙○○) Asus NFC price 其表示Qty 5K,給大將公司之單價為2.3美元,大將公司給華碩之單價為2.484美元 偵9255卷一第62頁 10 2017/1/5 下午2時36分 Leo Chen (乙○○) Hot Dai(戴廣文) RE:[V520KL][G& D]SIM card備料 forEM2(2/20SMT)--Price Issue 表示支持料號「03A00-00000000」PR及MP同價,正式量產後以MOQ下單。MOQ:5K USD:2.95/pcs 偵9255卷一第75頁,金訴卷一第361、362頁 11 2017/1/5 下午2時49分 Hot Dai (戴廣文) Leo Chen(乙○○) Wing Chang(甲○○)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 RE:[V520KL][G& D]SIM card備料 forEM2(2/20SMT)--Price Issue ①詢問Leo:是否表示「03A00-00000000」在PR階段以每片2.95美元,就是750+1400片都是這報價,MP後單價2.95美元,且價格高於之前2.3美元? ②告知Wing:上開情形,詢問可否接受?因先前MP價為2.3美元等語 偵9255卷一第74頁,金訴卷一第361頁 12 2017/1/5 下午3時27分 Wing Chang (甲○○) Hot Dai(戴廣文) Leo Chen(乙○○) RE:[V520KL][G& D]SIM card備料 forEM2(2/20SMT)--Price Issue 同意單價為2.95美元 偵9255卷一第74頁 13 2017/1/5下午4時6分 Wing Chang (甲○○) Check-James (丙○○) RE:TW:Asus NFC price 甲○○就丙○○轉寄G&D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即本附表編號9)表示:「看不懂,你被騙了」 偵9255卷一第62頁) 14 2017/1/5 下午4時56分 Hot Dai (戴廣文) Harry Fu(傅國彥) Wing Chang(甲○○) (副本:Kaola Gao高新棟) RE:[V520KL][G&D]SIM card備料forEM2(2/20SMT) 詢問Harry,「03A00-00000000」單價會維護成2.95美元,750片部分是否取消重新依新單價下單? 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 細觀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歷程及內容,可知: ①被告已於105年11月8日請求G&D公司提供「BULK4FF-NFC-D」規 格書及告知目前評估之單價為1.51美元,G&D公司於同日回覆 表示每片單價2.29美元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2),且此與 被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金訴卷一第351、352頁 )相符而為被告不爭執,顯見被告早於105年11月8日即知悉 「BULK4FF-NFC-D」之單價為2.29美元,G&D公司甚於105年11 月10日下午4時11分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被告」及傅國彥,「BULK4FF-NFC-D」(含NFC)之單價確為2.29美元(即附表 二編號6),均徵被告已明確知悉「BULK4FF-NFC-D」(含NFC)之單價為2.29美元,而非10美元或2.95美元。 ②承上,並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已向傅國彥表示「G&D會透 過這間代理商(即大將公司)來交貨」,已如前述,傅國彥 於106年1月4日遂提出「BULK4FF-NFC-D」與先前G&D公司報價 之單價差距甚遠之質疑,並要求被告、戴廣文協助確認(即 附表二編號7),戴廣文隨即於106年1月5日對此詢問丙○○及 乙○○,乙○○於同日回覆以:「正式量產後以MOQ:5K下單、單 價2.95美元」(即附表二編號10),戴廣文為求慎重於同日 再次向乙○○表示其所稱單價高於先前單價2.3美元,同時詢問 被告對於高於先前單價之意見(即附表二編號11),詎被告 僅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逕以「OK for $2.95」回覆戴廣文及 乙○○(即附表二編號12),且未就該單價2.95美元與先前單 價2.3美元存有價差一事表示意見,亦無另與大將公司進行議價之意或舉措,甚於被告回覆戴廣文前之同日下午3時22分46秒許早已先行建立單價2.95美元之議價檔,此有華碩公司PL 議價檔上傳申請書(偵9255卷一第84頁)在卷可參,再佐以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會直接跟我說要報價價格,我 就將該價格直接報給華碩,華碩就會以該價格進行採購,因 為被告有指示G&D與大將公司,由大將公司出面出貨給華碩我 跟G&D詢問成本單價為2.3美元,加上大將公司應賺利潤為成本價的8%,所以大將公司第一次報給被告的價格為2.484美元 ,被被告退件,被告在電子郵件有接著給一個新的價格為2.95美元等語(偵9255卷二第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要求把對華碩的報價2.848(含稅等雜支)提高報價為2.95美元,這個價格是被告決定,當初要報多少價格給華碩都是被告 直接跟我講,G&D這個案子的價格也不是我決定的,是被告開 的價格,乙○○都是聽我指示,我是聽被告怎麼報價我就怎麼 報,最後是由華碩其他員工來問被告2.95可不可以接受,被 告再說可以,計算表裡面有關其他的SIM卡,後續價格波動時的報價也都是被告指示我,我再報給華碩等語(偵9255卷二 第415頁,偵9255卷三第31、35、37頁),此節亦有G&D公司寄送予證人丙○○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9)在卷可憑,且 與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是大將公司的業務課長,當 時主要是對華碩公司報價,金額是依照老闆丙○○的指示等語 (偵9255卷三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八電子郵 件是由我寄發,內容所載最小訂購量及單價是老闆丙○○跟我 說的,因為G&D公司不是我去接洽,所以我沒有與G&D公司確 認,我是完全聽從大將公司老闆指示去報價等語(本院金訴 卷一第448、449頁)相符,復考量被告前係華碩公司系統事 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責華碩公司供應商之 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 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而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 前述,被告本應就華碩公司所需料件之種類、數量、採購、 議價及任何符合公司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事項做整體規劃及 管理,並善盡督導查核之責任,豈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附表 所示往來電子郵件歷程及內容,可知被告實則並未盡督導採 購、議價及審核確認價格之責,反逕自指示大將公司負責人 丙○○與G&公司接洽、簽約,並提高大將公司向華碩公司報價 之單價,致華碩公司受有增加購買本案SIM卡成本費用之損害,所為顯已違反財產照料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 背信行為。 ③辯護人固辯護稱:華碩公司之採購管理法並非僅審酌「單價」 ,尚須考量「付款天數」、「備料時間」、「下單準備時間 」、「最小生產量」、「最小訂單量」、「貿易交易條件」 等商務條件,G&D公司雖曾提出每片2.29美金之報價,惟因G& D公司認為華碩公司其他商務條件過於嚴苛而拒絕簽約,方與大將公司以每片2.95美金簽約等語。然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 歷程及內容觀之,無論係一開始由被告向G&D公司表示評估之 單價為1.51美元(即附表二編號1),或由G&D公司向被告提出評估之單價為2.29美元(即附表二編號2),抑或最後被告同意之單價2.95美元(即附表二編號12),其等之商議過程 ,均未見任何人敘及該單價金額係因考量「何種商務條件」 後決定,被告亦未詢問G&D公司該單價由先前之1.51美元調整 至2.29美元之理由?或先前報價是否係因已附加其他商務條 件如「付款天數」、「備料時間」、「下單準備時間」、「 最小生產量」、「最小訂單量」、「貿易交易條件」所致? 復未向大將公司詢問G&D公司提出之單價為2.29美元,大將公 司卻在附加最小訂單量需達5K之條件下,其單價卻為金額較 高之2.95美元?被告均未為之,甚至未另為其他議價指示或 舉措而逕自同意單價2.95美元,在在均與商業交易慣行有悖 ,辯護人執此為辯反證被告所為一切行為與其職責內容明顯 相佐,且與卷內客觀證據未合,其此抗辯,難謂有據。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由提出之附件八電子郵件可知華碩公司之戴 廣文、高新棟、傅國彥均知情,並非被告ㄧ人單獨作業而得上 下其手等語。然被告對於華碩公司所需料件之採購、議價等 事項,在一定範圍內確有自主決定之可能,並非僅係從事機 械式工作或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業於前述,而戴廣文、傅國彥雖知悉大將公司之報價內容 ,惟其等並非全無質疑,被告卻未置理,反逕自表示同意大 將公司之報價,此觀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歷程及內容自明,辯 護人無視上情僅以尚有他人知悉而遽論被告無從上下其手等 語,洵無可採。 ⑶又關於被告收取回扣之方式及過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被告身為採購人員所以可以知道大將公司的料件成本、 報價、銷售狀況,被告根據資料,讓大將公司的利潤維持成 本價的5%至8%之間,其他多出來的獲利,被告就要拿走,大 將公司依被告要求於2017年間,陸續給足約600萬元,因為被告要求只收百萬整數,因此我需要時間累積足夠現金,當我 累積到整數後,被告會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在現金未交付前 ,被告會一直催促我,我交付被告現金的時間沒有固定,當 被告查到大將公司收到貨款後,被告就會跟我說大將公司應 付多少金錢,並且一直催討直到大將公司交付為止,地點沒 有固定,但都是被告指定,常約的地點有和信醫院、關渡捷 運站出口、被告桃園住處1樓,依據大將公司2017年迄今之交易明細,我應該是從2017年1月(表格內銷貨日期,往後推60天為華碩付款)開始給被告金錢,都是直接交付新臺幣,我 給被告的現金主要提領自我自己的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大將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還有部分親友的現金借款等語 (偵9255卷二第98至102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報價2.484 元提高為2.95元是被告要求,且2.95這個價格是被告決定, 差額部分繳稅金部分外被告要我全部退給他,我是支付現金 ,這個作法持續很久,所以錢都是陸陸續續給被告,有在華 碩公司旁邊的和信醫院、關渡捷運站、或者是被告桃園的住 處,這筆錢通常都是從我的帳戶或是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再交 給被告,被告跟我收錢是從產品編號「BULK4FFNFC-D」開始 才有收錢,而且不是每一個都有收。所以我整理成第1頁文件右方的表格,彙整被告實際有跟我收的錢,總得來說被告有 收錢的產品就是右方表格的3產品(註:即「BULK4FFNFC-D」、「BULKSIM3FF-D」、「BULKSIM4FF-D」),目前彙算是44 萬6,545美元等語(偵9255卷二第415至417頁);我提供的表格顯示被告收取回扣部分有內含3種SIM卡,且會隨時間有價 格波動,當初要報多少價格給華碩都是被告直接跟我講,我 的成本和利潤是多少,算起來多要給多少回扣也都是他直接 算給我,被告會給我一個說法,說他怎麼算出來我要給他多 少回扣,前幾次我也會大概驗算一下,金額差不多,後面我 就沒有驗算,就照他開的金額給他,基本上就是扣掉我的進 貨成本跟管銷費用後,利潤都給他,當時我都是用小額現金 的方式給被告,這些現金的來源來自於我個人帳戶,也有公 司帳戶,還有跟親友的借款,可能就是10幾萬、10幾萬提款 ,可能湊成100萬就提供給他,我為了要給被告這3張SIM卡的回扣,因此墊高價格賣給華碩等語(偵9255卷三第31至39頁 );12月17日傳真資料室我回去重新整理的資料,總金額扣 掉進貨成本及3%的管銷成本,就是被告收取的回扣金額(註:計算式見附表一),3%這個數字是被告給我的,他說因為我的基數很高,保留3%給我我不會吃虧,剩下的都要給他,我確定3%這個數字是被告給我的,因為之前我都是在計算總金額,經過我回想,想起來當時被告是跟我講好3%就是我的管銷成本,即便是因為時間關係,進貨單價下降,也都是用 總價減去進貨成本價上3%的管銷成本作為給付被告回扣的標準,我給付的總回扣金額有道40萬美金,計算方式及總金額 就以今天所述為準,因為這是我回去整裡的版本,因為銷貨 後60天大概就是華碩公司的付款日,我會在差不多付款日的 時間交付回扣給被告等語(偵9255卷三第155至161頁),並 有證人丙○○提出之偵9255卷三第97頁所示附表可憑,復審酌 被告係擔任華碩公司採購副理,年薪含獎金約250萬元,除薪資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其不記得106年薪資是164萬元、107年是189萬元、108年是188萬元,但知道薪資大概是100多 萬元,本案富邦帳戶到107年10月底是其薪資帳戶,其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本案富邦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9255卷一第15頁,偵9255卷三第25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9頁),且有本 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2月12日現金存款影像(本院金訴卷一第91至245頁,偵9255卷一第536至538頁)存卷可按,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證人丙○○所指期 間取得非薪資所得之大量現金,且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功能,頻繁、分次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對於該等大量 現金來源亦無法說明,衡以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其2人間並 無任何不愉快或財務糾紛等語(偵9255卷三第85、16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知悉其有與被告成立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之風險後仍堅持其先前陳述(本院金訴卷一第442頁),衡情證人丙○○應無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甚至為此自陷 日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證人丙○○上開關於被告收取回扣 之方式、過程及金額之證述,應屬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對 此固辯稱:被告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現金為金主請被告操作 股票買賣而交付之款項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於101年認識金主,與其見面之金主只有1人,且未曾提及盈虧如何計算,聯絡的LINE ID會更換,也刪掉了,電話也沒有顯示號碼,現在無法取得聯繫,不知道金主的實際背景,大概1個月見1次面, 只知道他叫「LEO」,是男生、臺北人(偵9255卷二第7、17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對於「金主」之真實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一概諉為不知,「金主」對於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合計高達22,841,400元之投資款及獲利與否等節亦均未置理,明顯 與一般人委託他人投資首必先言明獲利分配方式、知稔雙方 身份、地位且具有相當信賴基礎等情迥異,其此所辯,已難 認屬實可信,況倘被告主張上開現金款項為金主提供之投資 款乙節為真,縱然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確實頗為便利,然此應 係指小額存款,且非多筆款項,否則被告親自至銀行臨櫃將 所有現金1次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方為最簡便且一勞永逸之作法,更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收受「金主」交付之現金,然被 告竟捨此方式不為,卻以同日或連續數日、多次之方式,陸 續以CD存現方式,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此舉顯與常 情相悖,被告復無提出足資證明前詞屬實之佐證,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確無可採。辯護人又辯護稱:證人丙○○於109 年5月29日警詢時否認犯罪,經華碩公司人員約談後則改稱被告收受回扣並提供偵9255卷二第147頁之計算表,惟大將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證人丙○○本案卻僅獲利100餘萬元,亦 無帳冊憑據,且大將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5,630,086元,上開計算表顯示106年1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銷售總額為161萬5052美元,如以匯率1比30計算後約48,451,560元,華碩公司取得大將公司發票後必依法申報營業稅,大將公司豈有 不申報之理,足認證人丙○○所證不實等語。然證人丙○○於109 年7月21日警詢時已坦承提供有以現金給付回扣予被告,且有關回扣給被告的部分講的都是事實,也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述,係因一開始不瞭解情況,瞭解狀況後才慢慢將事情說清 楚,其確定3%的數字是被告給其,有關回扣的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以其今日陳述為準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明確(偵9255卷三第31、157頁),就其確有給付回扣款項予被告之供述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本 院金訴卷二第56頁),證人丙○○證稱其有依被告指示交付回 扣及金額等語,應可信為真,辯護人以證人丙○○供述前後不 一致為辯,仍難認可取;此外,證人丙○○因唯恐被告影響大 將公司對其他客戶之銷售或供應商之供貨,且為求大將公司 可成為上市公司,希望藉此增加營業額,加上接到華碩公司 訂單對於大將公司在業界的名聲有幫助,可以增加接單機率 ,僅需確認無虧損可取得訂單即可,因為非常難得可取得華 碩公司供應商之資格,其從大將公司帳戶領款支付回扣部分 亦以「交際費」、「零用金」等項目分批慢慢處理等情,均 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9255卷二第98頁, 偵9255卷三第33頁),可知證人丙○○就大將公司銷售本案SIM 卡予華碩公司一事僅求無虧損即可,且為提高大將公司未來 之發展性,對於擔任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 採購部副理之被告所為指示均言聽計從,亦無餘裕或地位與 之另為爭執或請求商議,縱使證人丙○○明知華碩公司必持大 將公司開立之發票依法申報營業稅,為達上開目的,大將公 司未將附件所示全部或一部本案SIM卡交易所得列為營業收入而申報營業稅,亦非全無可能,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無法回答交給被告的佣金,在大將公司報稅時有無申 報支出,因為擔心之後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38頁),亦可得證,況此係涉大將公司有無逃漏營業稅捐犯 行,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雖不具華碩公司負責處理事務人員之身分,惟 與具有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任職華碩公司期間未為華碩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審核向大將公司訂購本案SIM卡之機會,向大將公司收取回 扣,基於對華碩公司造成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華碩公司並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理應誠信以對,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華碩公司之信賴,甚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指示大將公司負責人丙○○提高報價及要求支付回扣款項,而先後為 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取得鉅額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華碩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與華碩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待業中(本院金訴卷二第8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華碩公司之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4、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405,511美元, 已如前述,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22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303號卷第37、39頁),因均無法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知悉其收受、持有大將公司負責 人丙○○交付之大量現金,連同其他不法所得合計高達數千萬 元,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當時年收入僅百萬餘元顯不相當,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且為規避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授權金管會制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第13條:金融機構就一定金額(即50萬元)以上通貨必須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紀錄並向調查局申報、同辦法第15條:金融機構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不論金額均應向調查局申報等相關規定,乃基於洗錢、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即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之日)起至107年10月 底(即約莫華碩公司最後一次付款予大將公司之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刻意不循臨櫃方式辦理現金存款,改以CD存現之方式,拆解其收受之回扣款項及其他不法所得,為每筆50萬元以下之金額(通常為20萬元左右),將含有前開犯罪所得,以及其他不法所得在內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2,284萬1,400元,分批存入其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並藉此規避前揭洗錢防制程序。因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即特殊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本案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CD存現彙整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以CD存現方式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存款,且該等款項均用以支付股票交易款、房屋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將現金存入其申設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內,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違背其任務而向大將公司負責人丙○○取得之回扣款項,經其以CD存現方 式,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並以之支付其股票買賣交割款等情,此有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75至245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拆解其收受之回扣及「其他不法所得」,為每筆50萬元以下之金額,將含本案犯罪所得及「其他不法所得」在內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總計22,841,400元分批存入本案帳戶內,認被告所為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然本案富邦帳戶內之資金含被告犯背信罪之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此既為被告與大將公司負責人丙○○共同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依 前開說明,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因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被告犯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比對,自無從僅以公訴意旨之上開概括性主張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4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且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SIM卡之銷售明細表 附表一:(單位:美元) 編號 產品編號 銷售總金額① 進貨成本② 大將公司成本③ 被告收取之金額④ 1 BULK4FFNFC-D 566,492.50 377,900.20 11,337.30 177,255 2 BULKSIM3FF-D 88,400.00 72,228.00 2,166.00 14,006 3 BULKSIM4FF-D 1,159,475.39 917,694.81 27,530.58 214,250 合 計 1,814,367.89 1,367,823 41,033.88 405,511.00 註: ㈠編號1至3「銷售總金額①」=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單價」×「金額」之總額。 ㈡編號1至3「進貨成本②」=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進貨單價」×「進貨金額」之總額。 ㈢編號1至3「大將公司成本③」=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銷售總金額①」-「進貨成本②」)×3%之總額。 ㈣編號1至3「被告收取之金額④」=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銷售總金額①」-「進貨成本②」-「大將公司成本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