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聖哲
- 選任辯護人
-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733、7050、75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0173 、10673 、10760 、10768 、11073 、11638 、11901 、12021 、12170 、12195 、16833 、16913 、16925 、17059 、17106 、18090 、18121 、18788 、13652 、13339 、14813 、21923 、23456 、23164 、25271 、26652 、694 、2768、3284、4790、2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聖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James Lin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民國111 年2月9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泰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James Lin 」指定之人,再以LINE語音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依「James Lin 」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該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各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周奕承等37人),使周奕承等3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帳戶轉出(轉出時間、金額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奕承等37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奕承等3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玉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龔聖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101 頁、第161頁、第2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JamesLin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James Lin」指示之人,並以LINE語音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JamesLin」,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 年2 月間在臉書看到借款網站,當時我債務很多,想要整合債務,對方說可幫我把債務整合成一筆,透過管道貸款後把小筆借款還掉,但說我銀行往來記錄不夠,存款金額太少,辦不過貸款,所以要用他們公司的錢作金流,要求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辦理。我在同年月9 日依「James Lin 」指示到三重的7-11便利超商面交,對方說他只是助手,他核對我身分後就把資料拿走,還問我要不要去住旅館,怕我把錢領出來。我拒絕後也跟他說我不要辦了,他說他可以先把錢領給我但要配合住旅館,我還是說不要,他再跟我說要我把帳號密碼給他,讓他跟業務談看看能否在5個工作天審核過,我才把卡片給他,讓他們弄記錄,但我沒要配合住宿,對方就叫我等消息,我沒有幫助犯罪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189 至191 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因家境背景,國中畢業後就自己工作養活自己,沒受到良好教育及工作經驗,長期在工地做工,社會常識不足,不了解金融操作方式,也不知道提供提款卡會變成犯罪工具,自己也不懂貸款流程,才會委託他人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說詞是避免被告將錢領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都有良好教育環境,尚受詐欺集團所騙,貿然相信投資標的有利可圖,何況是被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幫助詐欺與洗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193 頁、第285頁)。本院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於前揭時、地依LINE暱稱為「James Lin 」之人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James Lin 」指示申辦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周奕承等37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筆匯款嗣經轉出如附表己欄所示等事實,除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02 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附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⒋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依「James Lin」之指示交付予他人,及依「James Lin 」指示辦理與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已為成年人,且有長期在工地工作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83頁、第193 頁),具相當之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尚直承其知悉不能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如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就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佐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陳:對方說我交易紀錄太少,很難向銀行借貸及整合債務,要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增加銀行往來的金流紀錄,就是跟銀行的信用往來,也要求我辦網銀帳戶,增加與銀行往來記錄,培養信用,因為他們看我存摺說金額太少,辦不過貸款,對方弄的金流紀錄是假的,但對方說這樣能幫助借貸申請,金流的錢不是我的錢,我當初交戶頭給他們,裡面沒有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下稱偵字6733號卷】第7 頁、第66頁、本院卷第190 頁),亦可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然知悉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James Lin 」時,帳戶內無己有存款,以供日後該帳戶內數筆非真實交易、非其所有之金流供他人提領轉匯,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假金流」金錢進出乙情,並非全無預見。
⒌又被告係因整合債務及貸款需求,於111 年2 月初於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聯繫後與暱稱為「James Lin 」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告知對方有前述資金須求,雙方討論後,對方表示將協助被告以非真實金流紀錄增加銀行核貸機會,被告即於同年月9 日依「James Lin 」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泰和門市交付予「James Lin」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語音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及配合辦理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承(偵字6733卷第7 頁、第66頁、本院卷第83頁、第189 至19 0頁),然被告對「James Lin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雙方亦從未謀面,面交存摺、提款卡予「James Lin」 指定之人時,亦從未詢問該人及「James Lin 」之真實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債務整合公司行號名稱、地址或電話等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更配合辦理網銀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供對方毫無受限地使用帳戶存提轉取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James Lin」獲取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所進行「製作金流紀錄」之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尤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⒍再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般通念常情。被告既承稱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不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因信用不佳向銀行申貸困難,才找代辦公司整合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顯見其對於上述一般申辦及核貸情節,知之甚稔,而其與「James Lin 」未曾謀面,亦非舊識,僅透過LINE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顯然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予「James Lin 」查核,而「James Lin 」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帳戶金流紀錄以利銀行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社會歷練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James Lin」所述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循此自亦可證被告係為順利貸得資金或整合債務,刻意忽視「James Lin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作申貸使用等不合理性,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⒎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後果,將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仍率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㈢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無良好智識或工作經驗,不知貸款流程,也不知將帳戶交付他人恐涉不法,被告亦係遭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作為收受不明非法來源贓款之虞,非無認知,仍提供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任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不無容任對方違法使用帳戶收受與提領贓款之心態等節,業析如前,而被告自國中畢業即投入職場,前此曾有兩次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復各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卷第83頁、第191 頁、第193 頁),依此,被告對於周遭生活事務與社會現況,衡情難謂毫無所悉,而現今國內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詐騙手法中包括騙取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阻斷金流去向及公訴追查等情,經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不斷透過各種媒介宣導之下,一般民眾當能就帳戶交付他人乙節留意謹慎,並提高警覺,被告既有申貸與工作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社會現況全然不知,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欠缺交付帳戶涉及不法之認知,委無足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學經歷背景,要與認定被告是否該當本案犯行毫無關涉,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論,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將詐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周奕承等37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4 至3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LINE之聯繫,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不詳真實身分及姓名之人任意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周奕承等3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出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周奕承等37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2 頁、第285頁) ,暨被告係因信用不佳而率予輕信可藉製作不實金流記錄俾利核貸,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周奕承等37人詐欺之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經刑案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 至214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林思吟、陳姿雯、莊富棋移送併案,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