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叡鴻
- 選任辯護人
- 翁栢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溫育禎律師
- 被告
- 周柏融
- 被告
- 蔡宜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孟意律師
- 被告
- 柳聖璠
- 選任辯護人
- 尤文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被告
- 顏聖賢
- 選任辯護人
- 蘇燕貞律師
- 被告
- 陳奕安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潘智偉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張墩豪
- 被告
- 李科樺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F○○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Q○○、H○○、j○○、D○○、Y○○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含追徵)。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G○○(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V○○(檢察官另案通緝中,Teleg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地○○(暱稱「柏浩」)、Q○○(Telegram暱稱「金正恩」)、H○○、F○○(Telegram暱稱「陳王子」)、i○○(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j○○、亥○○、D○○、Y○○、黃漢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李浩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均在該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由G○○、V○○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地○○負責「主導水房運作,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比例成數分配犯罪所得等現金流控制」;Q○○負責「群組聯絡、第
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及收取贓款暨轉交上手成員;F○○負責控群及「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i○○負責「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j○○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H○○、亥○○、Y○○、D○○則均為負責提款之車手,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G○○、V○○在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組做為成員間之聯繫,G○○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5「被害人」欄所示之C○○等55人(下稱被害人),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其等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該欄「第一層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G○○、V○○,G○○、V○○再通知由地○○在宜蘭等地之水房,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及「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領取,而如附表一「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領取贓款後即交由地○○、Q○○等成員轉交其他上手成員,以遮斷贓款之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嗣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g○○、丑○○、A○○、N○○、卯○○、W○○、戌○○、l○○、P○○、K○○、宙○○、k○○、c○○、J○○、天○○、乙○○、丁○○、L○○、d○○、b○○、林鈺婷、O○○、巳○○、E○○、戊○○、h○○、R○○、m○○、X○○、宇○○、丙○○、玄○○、M○○、f○○、午○○、劉緣、癸○○、黃○○、a○○、B○○、T○○、申○○、寅○○、S○○、辛○○、己○○、未○○、庚○○、酉○○、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成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對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身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得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G○○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亥○○(為免敘述冗長,以下於標示被告身分時,會冠上「被告」稱謂,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稱謂則予以省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其中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G○○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亥○○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G○○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G○○之詰問權,是亥○○之偵訊時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地○○及其辯護人爭執G○○、Q○○、H○○、F○○、i○○、j○○、亥○○、D○○、Y○○(下稱G○○等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其中G○○等9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地○○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H○○、i○○、j○○、亥○○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地○○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H○○、i○○、j○○、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H○○、i○○、j○○、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地○○之詰問權,是H○○、i○○、j○○、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F○○及其辯護人爭執H○○、i○○、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其中H○○、i○○、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F○○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F○○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H○○、i○○、亥○○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F○○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H○○、i○○、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H○○、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F○○之詰問權。又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i○○(見本院卷五第26、632頁),但經本院合法傳喚,i○○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因其為共同被告,本院已對其發布通緝,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顯已不能調查。是H○○、i○○、亥○○之偵訊時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亥○○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下稱偵21413號卷》〈以下就「偵查卷」均以此略式記載標示證據出處〉一第147至號155頁、偵18828號卷二第21至33頁、本院卷一第422頁、卷四第249頁、卷五第25、635頁);核與Q○○(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340頁、卷五第495頁)、H○○(偵17309號卷三第219、221頁)、i○○(見偵22016號卷一第414頁、偵20451號卷第225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參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即有10人,尚另有未到案之其他成員,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從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情形,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據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足認被告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Q○○部分:
㈠訊據被告Q○○承認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H○○、亥○○提領贓款部分之犯行,而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被告Q○○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除被告Q○○認罪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與Q○○無關等語。
㈡經查: 關於被告Q○○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據被告Q○○於偵查中在羈押庭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155頁);且據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Q○○是組織中第二個老闆,錢如果有進到戶頭,他用網路銀行馬上把錢轉出去,我跟H○○於被告Q○○把錢轉到戶頭的時候負責去領錢,他跟地○○就交錢給他們的老闆(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Q○○是我加入之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9、60頁);H○○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集團內是領款車手,有時候被告Q○○會把提款卡給我,被告Q○○負責打水錢,即將錢從第一層移到第二層、第三層都是由他操作及聯繫詐騙機房,他們的術語叫控群,那個時期Q○○有加入控群等語(見偵17309號卷三第221頁);及i○○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轉帳還有領錢,這個集團主要由我和被告Q○○做轉帳的工作,我聽被告Q○○的指示,他會叫我改掉網路銀行帳戶的密碼,改為我們常用的密碼,改完之後我再使用網路銀行跟2、3、4車的帳戶做約定轉帳的動作,轉帳是使用被告Q○○準備給我的手機,我與被告Q○○、F○○負責跟實際進行詐騙的機房人員聯絡,被告Q○○會給H○○領款的卡片,H○○領款回來是交給被告Q○○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19至229頁);以及j○○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9月26日3次及9月28日4次提款,是被告Q○○叫我領款的,領完款後也是交給被告Q○○等語明確(見偵20642號卷第159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參證,上開證人所證可信為真實,足認被告Q○○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與機房人員聯絡、轉匯贓款及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等事務,其所參與之犯罪分工,絕非如其所辯僅止於H○○、亥○○有參與提領贓款之部分而已。是被告Q○○嗣後改口以前詞置辯而否認部分犯罪,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Q○○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被告H○○部分:
㈠訊據被告H○○承認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2、23至25、27至30、32、34、52及54至5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11、12、20、23、24、26至29、46、48至51)所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被告H○○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H○○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自地○○、Q○○、亥○○取得提款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即將現金交給Q○○,無涉洗錢,其亦已於110年5月初離開地○○之詐欺集團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H○○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據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明確(見偵17309號卷㈢第219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卷二第163頁);且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復有亥○○(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本院卷三第343頁、卷五第59、60頁)、Q○○(見本院卷三第340頁、卷五第495頁)、i○○(見偵20451號卷第225頁)、j○○(見偵20642號卷第155頁)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可證;而就其參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參證,足認被告H○○自白全部犯行,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H○○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H○○於偵查中已供承有與亥○○在宜蘭、花蓮等地提領詐欺贓款乙情明確(見偵17309號卷三第31頁);核與亥○○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7月至同年10月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領款工作,當時住在宜蘭、花蓮、新竹,提領的卡片通常是地○○交給我,有時是Q○○或地○○交給被告H○○,再由H○○交給我,同時他會跟我說密碼,交付地點都是在上開居住地點,我通常是和被告H○○一起去領,看當天有幾張卡片,用卡片總金額的一半來區分,我跟被告H○○是在Q○○把錢轉到戶頭時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偵18828號卷二第23、25頁);及Y○○於警詢時證稱:我當車手提款時,一開始是j○○與我相約見面,再把金融卡交給我,後來是j○○指示被告H○○與我見面,並把提款卡給我等語(見偵21413號卷一第287頁);以及i○○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於民宿內拍攝之照片,問:你可以指出照片裡面的人是誰嗎?)第一頁右上角照片是周柏皓(即地○○),第一頁左下角是亥○○,第二頁上方兩張照片都是被告H○○,第二頁下方兩張是Q○○還有我,第三頁的照片也都是我和Q○○,刑警的背心是被告H○○自己買的,桌上的現金是詐欺水房的錢,他去領回來的,被告H○○的分工是車手,負責去外面提款機領錢等語相符(見偵20451號卷第221、223頁);復有攝於109年10月15日、16日、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在某民宿之生活照片可參(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可見被告H○○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之分工為提款車手,並有交付提款卡給亥○○,及與亥○○一同外出領款之情形,且從上開照片所示,被告H○○尚於109年11月17日穿著刑警背心與所提領之贓款合影(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4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贓款遭轉匯與提領之時間,全係於109年10月間,既然被告H○○於109年11月間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車手工作,足認被告H○○於本案案發時,尚未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則其對本案全部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按此,被告H○○對本案犯罪自應與共犯同負其責,而不僅限於由其親自領款之部分而已甚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旨趣乃著眼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亦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H○○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復於領取後,將贓款交由Q○○處理,已據被告H○○供承明確(見偵17309號卷三第31頁);其後Q○○則將贓款交給他們老闆,老闆為何人則不明等情,亦據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8828號卷二第27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所得贓款經層層轉交後即去向、所在不明,自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要件相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H○○自白犯罪部分為可信,其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為無足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j○○、Y○○、D○○部分:
㈠訊據被告j○○承認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8、20及6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部分所有之罪名,而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被告j○○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j○○參與的部分是拿提款卡給Y○○,請他去提款,其餘部分與被告j○○無涉等語。被告Y○○承認洗錢犯行,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D○○雖承認洗錢犯行,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僅認識Y○○一人,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主觀上對犯罪組織之成員、架構及分工等情並無認識,無參與犯罪組織可言;且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亦缺乏認識,不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j○○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20642號卷第155、159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並有i○○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j○○,他在集團內好像負責轉帳等語可參(見偵20451號卷第223頁),是被告j○○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乙情,應屬可信。
⒉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但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白犯罪(見偵18556號卷第333頁、本院卷一第436、437頁);且據j○○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Y○○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明確(見偵20642號卷第155頁),是被告Y○○自白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乙情,應屬真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不能採信。
⒊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其於偵查中則供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從黃漢洲處拿取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見偵18557號卷二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且參之j○○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9年10月間,V○○交提款卡給我時,有叫我找車手去領款,因Y○○先前有跟我講過有外快可以找他,所以我就找他去領款,我有把V○○交給我的工作手機拿給Y○○,他領完款後就用工作手機與裡面的人聯繫做交款的動作等語(見偵20642號卷第155頁);及Y○○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10月有在詐欺案當車手去提款,提款卡是j○○交給我的,當時被告D○○就已經有在領款了等語(見偵18556號卷第329至333頁)。依此,可見被告D○○確有從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手中拿取提款卡,進而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分工,則其對於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等情顯有認識,是其就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自白,應屬可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為無可採。
⒋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各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該欄「第一層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由車手領取後轉交上手,而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不明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Y○○、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442頁),及被告j○○自白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部分之犯罪(見本院卷五第25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屬實。
⒌被告Y○○、D○○、j○○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財物之不詳成員、擔任轉匯贓款如Q○○等人、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如亥○○等人,以及層轉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等分工,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致影響詐欺犯罪所得之提取,均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匯交財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即由車手出面領取贓款,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此從被害人在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迅即遭轉匯或由共犯提取領出等節,可證甚明。參之被告Y○○於偵訊時供承:我幫j○○提款是從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結束等語(見偵18556號卷第3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參與詐欺集團工作過程中,有接觸j○○、H○○及做車手的陳致仁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406頁)。被告D○○於警詢時供承:我大概在109年10月開始,綽號金毛的黃漢洲拿提款卡給我去提領詐欺贓款,差不多提領到109年底,我有跟金毛與Y○○一起提領錢等語(見偵21413號卷一第341至343頁)。被告j○○於偵訊時供承:Q○○叫我去領的錢,我確實有去領,我在109年10間也有交提款卡給Y○○,請他去領款,我交付給Y○○的提款卡,是V○○在內湖的來來豆漿店給我的,給我的時候會同時跟我講密碼,V○○叫我找車手去領款,就是把卡片裡面的錢都領出來,我幫忙提款的期間是從109年9月、10月開始,至109年11月V○○被查獲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偵20642號卷第149至153頁)。從被告Y○○、D○○、j○○上開供承之情節,可知其等3人於109年10月間仍未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參與提領贓款時所接觸之組織成員,包括自己在內至少3人,且參與提領贓款之期間,均不只109年10月間而已,而其等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所參與之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顯有認識,足見對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㈢據上,被告Y○○、D○○、j○○自白犯罪部分,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解部分,則均無足採。是其等上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被告地○○部分:
㈠訊據被告地○○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僅i○○、亥○○、H○○之供述提及被告地○○,惟其等證述均欠缺憑信性;又被告地○○若為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豈有可能完全未參與任何對話群組及讓贓款流入自己個人帳戶,況其並不知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等語。
㈡經查:
⒈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9年10月份的領款期間,組織當中還有哪些成員?如何分工?)老闆是被告地○○,他負責叫大家做事,第二個老闆算是Q○○,錢如果有進到戶頭,Q○○要用網路銀行馬上把錢轉出去,還有F○○負責幫Q○○轉錢,有時候Q○○忙不過來的時候就要幫忙,我跟H○○就是負責Q○○把錢轉到戶頭的時候負責去領錢,i○○負責打雜,例如買便當及整理環境,頂多還有顧錢的作用;(問:錢是由誰負責保管?)我在做的時候都是每天交錢給他們的老闆,交給誰我就不認識;(問:誰負責交錢?)有時候是被告地○○,有時候是Q○○;(問:這些頭車、二、三、四車的帳戶都是誰去拿的?)幾乎都是被告地○○自己去找的,我的報酬是當天提款總金額的1至1.5%,是看被告地○○賺取的利潤來決定,他賺的比較多時會給我們1.5%,賺比較少時就給我們1%等語明確(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地○○是我加入之詐欺集團的成員,車手把錢領回來會交給被告地○○,這是工作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7至60頁)。至於亥○○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其在偵查中對被告地○○不利之供述,係因遭H○○之威脅,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55頁);然亥○○對於H○○究係於何時?及要其為如何供述等重要情節,卻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亥○○既無法指明H○○係於何時及脅迫其應為如何供述之具體內容,則其於本院所證偵訊時對被告地○○所為不利之供述,係遭H○○之脅迫而來云云,其真實性已大有可疑。況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說要殺害亥○○,亦全無要求、指導亥○○應為如何之供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6頁),足認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對被告地○○之不利證述為不實乙節,顯不能採信。
⒉H○○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加入被告地○○的集團,是因我在外面有欠人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被告地○○出面幫我喬分期付款,我在集團內是領款車手,被告地○○的層級比較高,領款的卡片,有時候是Q○○給我,有時候是被告地○○給,我跟亥○○一組,領完錢回去後,亥○○會把東西收在一個書包,交給Q○○或被告地○○,我幫被告地○○做車手的期間,是109年9月底或10月做到110年4月底或5月初,被告地○○的報酬從頭到尾都是領百分之10至15,亥○○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5%,我是領款金額的百分之0.5,後來被告地○○發現不公平,就說直接一半領一半,我們的利潤是被告地○○給現金,他有事外出時就由Q○○給等語明確(見偵1730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H○○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因為被告地○○有幫我擔保2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做這份工作,都是跟在他身邊,出門都叫他老闆,但我沒有看到他到底做什麼工作,完全沒有看過他做什麼,筆錄上有寫他都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7頁)。惟嗣後H○○亦證稱:其在警詢時供稱被告地○○警告我不能把他拱出來,不然要給我好看乙節屬實,我偵訊時所證集團內成員負責何職之供述,係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41頁)。依此可知H○○於本院改口證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地○○做什麼工作云云,應係囿於被告地○○之警告,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⒊i○○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地○○是老闆,因為Q○○都聽他的,我聽Q○○的等語明確(見偵20451號卷第219至223頁)。i○○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地○○,居住宜蘭民宿期間對被告地○○沒什麼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然經本院審判長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偵訊證稱在宜蘭民宿從事車手集團工作時,所拍攝之照片中有被告地○○,及Q○○係聽被告地○○的等節加以詰問時,則證稱有此供述,且其供述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頁)。由此可知i○○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認識被告地○○云云等節,顯屬不實,此部分證言不能採信。
⒋從亥○○、H○○、i○○上開不利於被告地○○之證述,對於被告地○○係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及其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等情,均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再者,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後,由上開共犯Q○○、亥○○、H○○、i○○、j○○、Y○○、D○○及不詳成員等人,透過以層層轉匯或車手提款轉交不詳上手以遮斷金流等情,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上所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方)於110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00號8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戶名張柏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等物,有本院之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016號卷一第355至362頁、卷二第447頁),被告地○○並於警詢時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偵22016號卷一第291、292頁),被告地○○於本院改口否認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五第611頁),要屬卸責之詞。而其中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係作為如附表一編號9、10、46、50、51所示於詐得被害人金錢後,匯轉贓款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使用,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內所載事實及「證據」欄內之相關證據可稽;又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則作為本案詐欺所得贓款轉匯之第四層帳戶使用,此有附表一編號7、8「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內所載事實及「證據」欄內之相關證據可參。核與亥○○於偵訊時證稱:二、三、四車的帳戶(即第二、三、四層帳戶)都是被告地○○去找的,因為他朋友會介紹給他,他也有叫我去幫忙找等情相符(見偵18828號卷二第27頁)。此外,參之共同被告G○○於109年11月3日與其友人蕭曼曼在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G○○言及:「柏浩有個哥哥有民宿」、「他們去那邊」、「他們金流操作現金都在那邊」、「他真的早晚會爆掉」、「跟他說了很多次不要這樣搞」、「講不聽」、「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 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2016號卷二第223、224頁)。被告地○○亦供承其暱稱為「柏浩」(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況從警方自被告地○○、Q○○處扣得之手機內照片檔案,有共犯聚集民宿內及領得之贓款等情形(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足見G○○上開對話所指即係被告地○○等人在民宿內處理贓款以從事犯罪分工無疑。
⒌至於Q○○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地○○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不清楚其為何把詐欺贓款轉匯到被告地○○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1頁);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被告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3頁);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宜蘭民宿居住期間,沒有看見被告地○○與Q○○討論有關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分工,或有何指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0頁);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地○○,但在我提領贓款工作過程中,無與他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地○○,在我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過程中,未見過被告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4至406頁);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未見過被告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08頁);及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地○○有無與Q○○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惟按,如上所述,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而具有多數成員之組織,且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則其成員間未必認識,或彼此間不清楚分工為何,無悖於常理。況上開共犯所證情節,並不能否定前揭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⒍據上,勾稽上開積極證據間之一致性及密切關聯性,足認被告地○○否認犯行之辯解,全無可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F○○部分:
㈠訊據被告F○○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F○○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以i○○、H○○等之證述為憑,然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F○○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F○○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分擔本案犯行等情,已據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9年10月份的領款期間,組織當中還有哪些成員?如何分工?)老闆是地○○,他負責叫大家做事,第二個老闆算是Q○○,錢如果有進到戶頭,Q○○要用網路銀行馬上把錢轉出去,還有被告F○○負責幫Q○○轉錢,有時候Q○○忙不過來的時候就要幫忙,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Q○○及被告F○○知道,我跟H○○就是在Q○○把錢轉到戶頭時負責去領錢,i○○負責打雜,例如買便當及整理環境,頂多還有顧錢的作用等語(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F○○是我加入之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9、60頁);i○○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F○○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負責控群,就是記哪個群進了多少錢,然後回覆群的訊息,F○○最常做的是跟實際進行詐騙的機房人員聯絡,因為他是控群的人,都是使用Telegram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21、225、227頁);H○○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份提領贓款住民宿時,第一次去宜蘭是住地○○認識的民宿,當時有亥○○、我、Q○○、地○○、i○○、被告F○○等人,被告F○○是固定班底,他都是在打雜,所謂打雜是包含住民宿掃地、倒垃圾、買便當、叫外送、買延長線、有人東西忘了在台北去幫忙拿之類的,我們出去的民宿都是被告F○○訂的,他們一定都會有工作機控群及打水,如果要找人證,就要從i○○下手,因為他與被告F○○較熟,被告F○○在Telegram的名稱是「陳王子」等語(見偵17309號卷三第219至227頁)。互核亥○○、i○○、H○○所證上情一致;再者,被告F○○於偵訊時亦供承:在109年9月至11月間,曾與Q○○、H○○、地○○、i○○等人在宜蘭民宿住過乙情(見偵17309號卷六第97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後,由Q○○、亥○○、H○○、i○○、j○○、Y○○、D○○及不詳成員等人,透過以層層轉匯或車手提款轉交不詳上手以遮斷金流等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上所述,亥○○、i○○、H○○既參與本案犯行,則其等對於該詐欺組織之內部成員及犯罪分工等情形,自係親身經歷而知之甚明,是其等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0、20、23至29、31、42、46至52、54、55所示之贓款提領地點均包括宜蘭縣境內,被告F○○在本案犯罪密切相關期間,有與共犯同住一處之情形,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為犯罪分工,可信為真實。至於H○○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太確定被告F○○在車手集團中扮演何角色,我看到時他都在玩電腦,沒有看到他有其他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2、33、37至43頁),除與其在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亥○○、i○○所證上情有異,應屬迴護被告F○○之詞,不能採信。
⒉被告F○○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F○○於警詢時供承:(問:本案共犯指稱,你於109年10月間他們一起在宜蘭民宿從事轉帳工作,你是負責控群?)我有幫忙看群組,但是小柳(即Q○○)請我幫忙他,因為他有時候會離開去抽菸,(問:請說明如何控群?)幫忙小柳看手機內的對話內容,如果群組有問題我就趕快通知小柳,群組內會有人傳送轉帳交易明細的截圖,如果對方有傳送給小柳,我就會通知小柳,他就會回來處理等語(見偵22016號卷二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於警詢有為此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400頁),足見被告F○○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甚明。是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本案犯行,實無足採。
⒊至於從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所採集之指紋,雖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有與i○○之指紋相符,而無與被告F○○相符之情形,此固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32頁)。然如前揭亥○○、i○○、H○○所證被告F○○於本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不必然會接觸上開筆記型電腦螢幕,則未在該物品上採得被告F○○之指紋,並無違常,無從憑此即對被告F○○為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F○○否認犯行之辯解,為無可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G○○部分:
㈠訊據被告G○○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G○○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依Q○○、H○○、亥○○、F○○、地○○之陳述內容,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G○○之身分不明,且無共犯指稱被告G○○有參與分工行為。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G○○設立之Telegram「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組內有暱稱「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之成員,而認被告G○○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然本案被害人接觸之對象並無上開暱稱之人,且在群組內容出現本案人頭帳戶帳號前,被害人就已先匯款,則被害人受騙情形與被告G○○有何關聯,又如何認定被告G○○與該些人係共犯本案等語。
㈡經查:
⒈警方於109年11月6日查獲被告G○○時,自被告G○○處扣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其內有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016號卷二第121至129頁),及該等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告G○○並於警詢時供認在該等群組上之使用者名稱「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是其暱稱明確(見偵22016號卷二第94頁)。參之Q○○於警詢供稱:我的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Telegram上「車抵抗抗力12.5(火雲)、中華交收、抗日(交)齊天、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組之成員,暱稱「金正恩」是我使用的,在支援抗群組由成員金正恩提供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給至尊寶(G○○)、齊天大聖、天劍九邪(V○○)、新店小可,再由他們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依照片上看來該人頭帳戶是我打出來的字等語(見偵22016號卷一第30頁);而依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人頭帳戶為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有該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22016號卷一第155頁),是Q○○此部分供述應屬實在。且查,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係如附表一編號6、8至12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認定之事實可稽。可見依該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與被告G○○往來之成員包括暱稱「金正恩」之被告Q○○及暱稱「陳王子」之被告F○○等人在內,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其他第一層帳戶,及供轉匯贓款入戶以遮掩金流之第二層帳戶資料存在,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G○○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往來密切,且其與集團成員均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⒉參之被告G○○以暱稱「至尊寶」在「抗美援朝(齊天)12%」群組,曾發送如下訊息:10/24 16:34至尊寶:「王道銀行內湖分行黃長輝00000000000000000」、「開工囉」,暱稱「超越客服」之人隨即回覆「收」,此有該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2016號卷二第166頁、偵17309號卷二第203頁);比對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L○○因遭騙而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16時33分許,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上開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事實及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再參之被告G○○以暱稱「夫魯」在「抗打能力13%」群組,於10/27 15:38至15:46之間,發送「稍等 000-000000000000曾麒睿林口分行,@e0000000入帳通知同時PO水單給我」,隨後暱稱「傑森史塔森2.0」之人於10/27 15:47至15:49時回覆:「好,傳給客人了,抱歉,客人改兩萬」,傑森史塔森2.0繼而於10/27 15:52傳送交易成功之明細及「請查收」等訊息給被告G○○,此有該等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憑(見他1153號卷一第92頁、偵17309號卷二第210頁);經比對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C○○於109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乙情相符。從上開於被告G○○分別發送人頭帳戶資料至群組後,群組內即有「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成員回覆,且被害人並緊接其後匯入款項至該等人頭帳戶,兩者間之時點極為密接,已非屬巧合,而係屬集團性、有計畫性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G○○辯稱該等群組內所從事者係網路賭博簽賭之收受款項云云,不能採信。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G○○於109年11月3日與其友人蕭曼曼在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G○○言及:「柏浩有個哥哥有民宿」、「他們去那邊」、「他們金流操作現金都在那邊」、「他真的早晚會爆掉」、「跟他說了很多次不要這樣搞」、「講不聽」、「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 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2016號卷二第223、224頁)。依被告G○○所述上開內容,足見被告G○○與地○○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G○○始會知悉地○○與集團成員聚集在民宿內操作詐欺所得贓款之金流,且其曾告誡地○○不要以此方式為之,但地○○「講不聽」,以致「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倘被告G○○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又何須告誡地○○,又何必對「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乙事充滿抱怨。此外,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地○○自己跟我們說被告G○○及V○○這二人都是大哥等語(見偵18828號卷二第27頁),益見被告G○○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無疑。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後,由Q○○、亥○○、H○○、i○○、j○○、Y○○、D○○、F○○、地○○及不詳成員等人,透過以層層轉匯或車手提款轉交不詳上手以遮斷金流等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上所述,被告G○○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有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取款等行為,則其所為係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同負責任無疑。
⒋至於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G○○,他亦無指示我從事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G○○沒有聯繫過,也沒有聽他說過要如何組建、運作車手集團或運作水房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至52頁)。然因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不一,且彼此間未必均有認識或聯繫,是H○○、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G○○之認定。另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G○○與本案詐欺水房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88至495頁),與前揭群組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及Q○○於上開警詢時所供承之內容有異,其於本院所證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⒌此外,被告G○○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財物之不詳成員、擔任轉匯贓款、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以及層轉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等分工,而依如附表一所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雖無由暱稱「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等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情形,此要屬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問題,不足以憑此即對被告G○○為有利之認定。又在被告G○○提供人頭帳戶之前,被害人雖已有因被騙而匯款之情形,但依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害人之指述意旨,可知其等是被騙而接續匯款,並各有匯至不同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G○○於事中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後續匯款之收轉帳戶或轉匯贓款之入戶帳戶,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G○○否認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G○○、地○○、F○○、Q○○、H○○、j○○、亥○○、D○○、Y○○等人(下稱「被告G○○等9人」或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部分,從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於修正後增加須歷次審理均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擔任控群、轉帳、領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成員等分工,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蒐集人頭帳戶、負責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贓款、轉匯贓款,或係負責收取贓款進而轉交以遮斷金流等行為,各成員間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參之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先後時序,被告G○○等9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G○○等9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與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認附表一編號22該次為被告G○○等9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G○○等9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及編號23至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一所載事實,被害人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而接續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如附表一所載對同一被害人有接續層層轉帳或由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或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各係屬同一,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c○○於109年10月15日遭同一詐欺事由所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10萬元,此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G○○等9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G○○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及編號23至55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等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G○○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G○○等9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被害人C○○等55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認罪;被告Q○○、H○○、j○○、Y○○、D○○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認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各係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爰均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G○○等9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等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各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暨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在犯罪組織中之角色,被告G○○、地○○居於較為上層之地位,所為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亥○○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Q○○、H○○、j○○、Y○○、D○○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認罪,其中被告亥○○、Q○○、H○○、j○○、Y○○、D○○並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47、237至243頁、卷四第387至401、411至413頁、卷五第169至175、245至246頁、卷六第47至62之2頁),被告亥○○之犯後態度較佳,被告Q○○、H○○、j○○、Y○○、D○○之犯後態度次之;另被告G○○、地○○、F○○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均屬欠佳;再參酌被告G○○等9人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13至423頁),雖不因此而從重量刑,但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G○○於109年11月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入監前在酒店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地○○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Q○○曾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H○○目前從事服務業、零售商、已婚、配偶待產中;被告F○○目前在電信公司上班、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被告j○○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亥○○曾從事餐飲業、披薩外送、未婚、須扶養父母親;被告Y○○從事工程業、兼差做生命禮儀、離婚,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D○○從事拆除工程、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6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關係、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及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各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⒈被告G○○部分:因被告G○○否認犯罪而未供承犯罪所得數額,致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方式認定。被告G○○雖辯稱其於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內所談論者係網路簽賭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如上所述,其辯解不足採信。參之被告G○○於警詢供承其獲利是占13%(見偵22016號卷二第85頁),則經合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357元,依被告G○○之獲利為13%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74,646元(計算式:4,420,357×13%=574,646.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參之共犯i○○於偵訊時供稱:領回贓款後,是先抽取報酬後,再交由Q○○處理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25頁)。依此情形以觀,因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匯入人頭帳戶,則被告G○○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應對被告G○○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574,646元。
⒉被告地○○部分:因被告地○○否認犯罪而未供承犯罪所得數額,致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方式認定。參之共犯H○○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地○○之報酬是領詐欺所得贓款百分之10至15等語(見偵17309號卷三第223頁)。因H○○所證被告地○○之報酬並非固定,則依上述詐欺所得總金額為基礎,採有利被告地○○之方式即百分之10估算,其犯罪所得為442,036元(計算式:4,420,357×10%=442,035.7)。且同上述理由,則被告地○○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442,036元。
⒊被告F○○部分:因被告F○○否認犯罪而未供承犯罪所得數額,致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方式認定。參之共犯i○○於偵訊時證稱:我跟Q○○、F○○是負責跟實際進行詐騙的機房人員聯絡,F○○是最常做的,因為他是控群的人,我有負責轉帳的報酬的話,該天的報酬是5,000元,Q○○會拿現金給我,是採日結方式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25頁)。可知被告F○○在該詐欺集團內分擔的工作與i○○相類,爰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估算其犯罪所得。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14日(編號41至46)、10月15日(編號14、47至54)、10月16日(編號55)、10月21日(編號13、14)、10月22日(編號15至18)、10月23日(編號19至22)、10月24日(編號20、23至29)、10月26日(編號23、27、30、31)、10月27日(編號1至4、6至8、22、32至37)及10月28日(編號5、8、9至12、38至40),共計10日,按此估算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5,000×10=50,000)。且如i○○所述犯罪所得係採日結,是被告F○○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5萬元。
⒋被告Q○○部分: 被告Q○○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大概拿到54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五第605、610、611頁)。又警方自被告Q○○處搜索扣得之現金283,500元,屬已扣案被告Q○○所有之犯罪所得,有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2016號卷一第79、85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6,500元(計算式:540,000-283,500=256,500)。至於被告Q○○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因尚未賠付該等被害人,即無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仍應就其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H○○部分:被告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拿到5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參之其於偵訊時供承:我幫地○○做車手的期間是109年10月初做到110年4月底等語(見偵17309號卷三第221頁)。則被告H○○於本院所稱其獲得報酬50萬元,應是指上開7個月期間之總報酬。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109年10月份之犯行,則被告H○○於109年10月份本案犯行期間之實際犯罪所得若干,認定顯有困難,爰採估算方式認定。依此按月平均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1,429元(計算式:500,000÷7=71,428.57),超過此範圍之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H○○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尚未賠付,即無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71,429元。
⒍被告j○○部分: 被告j○○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拿到的報酬大約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是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被告j○○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後,已各賠付被害人e○○30,000元、被害人L○○21,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付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45至47頁、卷四第257、259頁),因被告j○○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再對被告j○○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⒎被告D○○部分: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大約15萬的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是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被告D○○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後,已賠付被害人葉濬瑋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45頁),此部分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以扣除,是應對被告D○○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5,000元。
⒏被告Y○○部分:被告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拿到10萬的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是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被告Y○○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尚未賠付,即無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仍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
⒐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偵訊時供承:我從109年7月至同年10月,總共拿了約30至5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頁)。因被告亥○○所述之犯罪所得僅屬概數,採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其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之4個月所獲犯罪所得總數為30萬元,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109年10月份之犯行,則被告亥○○於109年10月份本案犯行期間之實際犯罪所得若干,認定顯有困難,爰採估算方式認定。依此按月平均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5,000元(計算式:300000÷4=75,000),超過此範圍之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亥○○與部分被害人後和解,已各賠償被害人庚○○12,000元、e○○30,000元、P○○5,000元、辰○○13,000元、R○○2,000元及寅○○4,400元,此有匯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3頁、卷三第221、231頁),合計已賠償66,400元(計算式:12,000+30,000+5,000+13,000+2,000+4,400=66,400),此部分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以扣除,是應對被告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8,600元(計算式:75,000-66,400=8,600)。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老闆提供給其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5至606、608至610頁),既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上述物品外,其餘自被告Q○○處扣得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二第436、450至46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同偵查卷第440至443頁及本院卷四第213頁等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自被告地○○處扣得之物;同偵查卷第480至48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自被告F○○處扣得之物,被告Q○○、地○○、F○○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卷五第605至613頁),且檢察官並未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同上開偵查卷第488頁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自被告i○○處扣得之物,因其逃匿現由本院通緝中,對於此等物品之歸屬及性質不明,應俟被告i○○到案後之審理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G○○等9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其等除前開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報酬外,依其等之供述可知,均已轉交上手不詳成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退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76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亥○○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Z○○受騙而匯款入該帳戶,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亥○○所犯本案犯行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等語。然如上所述,本院經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亥○○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害人Z○○,與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不同,因加重詐欺取財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移送意旨所指罪嫌,與本案犯行係屬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U○○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 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 據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C○○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賺錢廣告,經C○○於109年10月16日見該廣告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姐-皇家學苑」、「依依」佯稱:可在其等提供之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C○○於109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曾麒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52分許,遭以轉帳20,400元之方式,一併轉至簡強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 D○○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東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帳戶,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C○○之警詢陳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06至309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下稱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一第310頁) 5.被害人C○○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他卷一第313頁) 6.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8557號卷【下稱偵18557號卷】一第51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g○○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提供資金訊息廣告,經g○○於109年10月19日見該廣告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包賺婆」、「菲ㄈㄟ」、「Kevin-凱文」佯稱:可幫忙代操資金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g○○於109年10月27日12時3分許,轉帳361,943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先後於: ①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遭轉帳130,001元至簡強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2時7分許,遭轉帳232,001元至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D○○接續以 下列方式提領 左揭贓款: ⑴自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新士誠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0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款項合併計算);及於同日16時29分、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德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0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款項合併計算)。 ⑵自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全家超商敦誠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被害人g○○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14至317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25頁) 4.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5.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1、43、4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劉瑾」結識丑○○後,佯稱:推薦AVA INVEST投資平台,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丑○○於同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轉帳50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00,015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 ①於同日13時18分許,遭轉帳200,010元至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 ②於同日13時19分許,遭轉帳299,500元至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D○○接續以 下列提領左揭贓款: ⑴自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同上開編號2D○○提領贓款⑴所示合併提領。 ⑵自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全家超商豐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同市區全家超商豐禾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0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款項合併計算)。 1.被害人丑○○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18至324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25頁) 4.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5.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2至4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結識A○○,佯稱:可 在趨勢文化網站下注遊玩獲利云云。使A○○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A○○於109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6分),轉帳2萬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下14時26分許,遭轉帳至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 D○○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東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A○○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26至328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1頁) 4.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51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總機客服」對N○○佯稱:到抖音點擊影片和按讚就有抽成,累積到一定數量可提領現金出來,但須先繳交會員費才有資格云云。使N○○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N○○於109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35,888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2時7分許,遭轉帳35,889元至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 Y○○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統一超商景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提領左列贓款35,000元。 1.被害人N○○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30至331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7頁) 3.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3頁) 4.Y○○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下稱偵18556號卷】第1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以LINE對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卯○○於10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峻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時),遭轉帳29,975元至洪魁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H○○接續於同日18時13分、14分、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全家超商花蓮遠百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1萬8千元、8千元。 1.被害人卯○○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32至333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0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9頁) 4.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下稱17309號卷】三第66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W○○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投資期貨獲利廣告,經W○○於109年10月2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Maggie Chen」佯稱:可一對一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W○○接續於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18時34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34分許,遭以轉帳65,008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65,023元)之方式,一併轉至夏素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的第二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35分許,遭以轉帳65,019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陳鎮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36分許,遭以轉帳155,008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陳鴻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鴻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鴻棋中信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 同日22時35分 許,在某處之 自動櫃員機, 自左揭第四層 帳戶提領12萬 元。 1.被害人W○○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36至341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1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9頁) 4.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82頁) 5.陳鴻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160、161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結識戌○○後,佯稱:可代為操作穩定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戌○○於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109年10月27日20時7分許,遭以轉帳43,00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3,020元)之方式,一併轉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之贓款,於109年10月27日20時30分、33分許,遭以轉帳68,006元、30,009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0時33分許,遭以轉帳98,005元之方式,一併轉入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地○○中信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左揭地○○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戌○○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42至345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3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80頁) 4.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82頁) 5.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80、81頁) 6.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9頁) 7.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第一層帳戶: 戌○○於109年10月28日13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麒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3時42分、13時43分許,各遭以轉帳59,978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9,988元)、49,977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987元)之方式,一併轉入魏廷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漢洲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24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l○○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趨勢文化博弈網站廣告,經l○○於109年10月21日見該廣告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小秘書夙爺」佯稱:需儲值才能玩博弈云云。使l○○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l○○於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1時42分許,遭以轉帳20,00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18元)之方式,一併轉入張柏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亥○○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新馬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 1.被害人l○○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46至348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5頁) 3.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7頁) 4.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2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P○○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張貼可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經P○○於109年10月18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佯稱:加入「智能方程式」群組,交入會費後,才可於趨勢文化網站下注遊戲云云。使P○○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P○○於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2時25分許,遭轉帳29,997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0,012元)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亥○○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3萬3千元。 1.被害人P○○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50至352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90頁) 3.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7頁) 4.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2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K○○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GC投顧」專頁,經K○○於109年9月26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白白」、「陳文秉」佯稱:可至che1961.skcbtec.com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K○○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K○○接續於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20時44分許,各轉帳4萬2千元、3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9時40分、2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時40分),各遭以轉帳42,008元、30,002元之方式(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42,023元、30,017元),一併轉入林雅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接續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全家超商新城北埔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5萬7千元,及於同日21時6分、7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統一超商金玉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2萬元、1萬元。 1.被害人K○○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54至356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7、288頁) 3.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6頁) 4.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7、6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專員彤彤」認識宙○○,佯稱:至ASIA網站投資差價指數交易,保證獲利云云。使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宙○○於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0月29日15時37分),轉帳1萬5千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44分許,遭以轉帳15,002元之方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17元),一併轉入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揭第二層帳戶, 接續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全家超商新城北埔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5萬7千元。 1.被害人宙○○之警詢之陳述(見他卷一第358至361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7、288頁) 3.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6頁) 4.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童薇」認識k○○,佯稱:投資Y.A.M外匯公司穩賺不賠云云。使k○○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k○○於109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繼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遭以包括該等贓款在內之方式,接續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99,988元至王士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及於 同日17時36分 許,轉帳23萬 元至魏廷軒中 信銀行帳戶。 D○○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18時 3分許,在 臺北市內湖 區統一超商 麗安店、福 湖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 各提領現金 10萬元、6 萬元。 ⑵自魏廷軒中 信銀行帳 戶,於同日 18時14分許 ,在臺北市 內湖區統一 超商港華門 市、18時19 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統 一超商環金 門市、18時 24分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 統一超商環 湖門市內之 自動櫃員機 ,各提領10 萬元、10萬 元、10萬 元。 1.被害人k○○之警詢之陳述(見他卷一第362至364頁) 2.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02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3頁) 4.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1頁) 5.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6、49至5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劉瑾」認識c○○,佯稱:要教導投資加密貨幣云云。使c○○陷於錯誤,而 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c○○於109年10月15日17時27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6825)轉帳10萬元,至邱柏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遭以包括該等贓款在內之方式,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00,050元至夏素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其後金流不明(以上部分起訴書附表未論列,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D○○自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帳戶,接續於109年10月21日15時6分、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新士誠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在內之現金9萬元、5萬元。 1.被害人c○○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66至368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1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4.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01頁) 5.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3頁) 6.被害人c○○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4、476至478、484、486頁) 7.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第一層帳戶: c○○於109年10月21日14時43分許,轉帳6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60,015元)至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4時45分許,遭轉帳59,983元至王彥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37)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暱稱「Barnett Liu」結識J○○,佯稱:可至pg.pintaii.com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而 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J○○接續於①109年10月22日15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樊雅婷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及②同年10月27日16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序號①帳戶之贓款,於同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遭轉帳19,976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991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序號②帳戶之贓款,於同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遭轉帳29,975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8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D○○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贓款: ⑴自左揭第二 層王彥偉國 泰銀行帳戶 ,於109年1 0月22日15 時59分、16 時、16時許 (起訴書附 表誤載14時 54分),在 臺北市士林 區OK便利 商店天母公 園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 各提領現金 2萬元、2萬 元、1萬元 (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10 萬元)。 ⑵自左揭第二 層王士銓中 信銀行帳戶 ,於同年10 月27日17時 16分、17分 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統 一超商天裕 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各 提領10萬元 、1萬7千元 元。 1.被害人J○○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70至372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3頁) 3.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4.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4頁) 5.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4頁) 6.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7、4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柏祥」認識I○○,佯稱:在AVAINVEST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外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I○○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I○○接續於109年10月22日15時49分、57分、16時23分許,各轉帳2萬元、1萬元、5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陸續於①同日15時52分、58分、16時25分許,各遭轉帳19,978元、9,976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19,993元、9,991元、20,015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②同日16時25分許,遭轉帳29,976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91元)至黃尚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 D○○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贓款: ⑴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OK便利商店天母公園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德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5千元。 ⑵自左揭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新天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 1.被害人I○○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74至376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3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4頁) 4.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53頁) 5.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7、38、4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LINE暱稱「余睿」、「TOM」認識天○○,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由老師帶領操作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天○○接續於109年10月22日19時49分、19時53分許,各轉帳10萬元、5千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分)、20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分),各遭以轉帳100,011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萬元)、5,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030元)之方式,一併轉入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D○○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晚上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統一超商松饒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千元;及於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安保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被害人天○○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78至380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5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3頁) 4.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乙○○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趨勢文化博弈公司資訊,經 乙○○於109年10月22日依指示註冊加入後,自稱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只要跟隨分析投資運動類賭博,即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乙○○接續於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23時25分、同年月23日20時、20時1分許,各轉帳49,500元、5萬元、4萬元、5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年10月22日23時28分)、10月23日20時8分許,各遭轉帳99,522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9,537元) 、23,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3,015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②同年10月23日20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分)、20時5分許,各遭轉帳39,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 20,015元) 至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1.D○○接續 以下列方式 提領贓款: ⑴自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2日23時27分(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自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20時58分、21時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全家超商基隆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4千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04,000元,係將上開兩時點提領款項合併計算)。 2.Y○○自左揭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21時2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元2萬3千元。 1.被害人乙○○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82至385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6、319頁) 3.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2頁) 4.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5.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50、41頁) 6.Y○○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6號卷第18至1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丁○○ 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Yihan」認識丁○○,佯稱:可至萬豐投資公司網站註冊為會員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丁○○於109年10月23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分),轉帳25,000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分),遭以轉帳25,011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5,026元)之方式,一併轉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18時39分、51分、54分許,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各提領各提領包括匯入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10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由D○○自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2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元2萬元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提領時間為「10月23日18時54分」,見本院卷五第483頁)。 1.被害人丁○○之警詢之陳述(見他卷一第386至387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8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5)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哲宇」認識L○○,佯稱:可在新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L○○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L○○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2分)、18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6分),各轉帳2萬元、6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23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5分),遭轉帳20,02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38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②10月23日18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分),遭轉帳89,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萬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1.D○○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18時51分,在某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時間「10月22日14時57分」、提領金額「31,000元」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揭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83頁)。 2.Y○○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紫陽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被害人L○○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88至392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7、318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頁) 4.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5.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頁) 6.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卷三第277頁) 7.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30頁) 8.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41頁) 9.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1至51頁) 10.Y○○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6卷一第18頁) 11.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71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第一層帳戶: L○○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0分)、16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33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黃長輝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34分許,各遭轉帳29,982元、30,005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6時37分許,遭轉帳113,994元至夏素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7時2分許,遭轉帳3萬元至吳明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 1.H○○自左揭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24日17時1分、1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萊爾富宜蘭羅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2.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左揭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4日17時8分許,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d○○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借錢資訊,經許桂於109年10月23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以暱稱「zmt457910」佯稱:可至百達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使d○○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d○○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分),轉帳3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25分許,遭轉帳29,977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92元)至高手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 D○○自左揭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康樂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 1.被害人d○○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94至396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9頁) 3.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73頁) 4.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2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38)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以LINE暱稱「萍」結識b○○後,推薦LINE暱稱「FEI」之金融師給b○○認識,嗣「FEI」佯稱:可在ssg.citifind.com網站投資匯差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b○○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分)、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1分),各轉帳4萬5千元、5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3分),遭轉帳61,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61,015元)至高手中之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9時34分許,遭轉帳33,984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3,999元)至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D○○接續以 下列方式提領 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全家超商康福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⑵自左揭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58分、21時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1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全家超商基隆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4千元。 1.被害人b○○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98至402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9頁) 3.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73頁 4.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81頁) 5.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6.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270頁) 7.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8.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9.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3、41、3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第一層帳戶: b○○接續於同年10月27日18時13分、10月28日17時38分許、17時40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2萬元元至曾麒睿之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27日18時13分許,遭轉帳49,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99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②10月27日18時16分許,遭轉帳99,8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9,885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③於10月28日17時38分、17時39分許,各遭轉帳50,01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0,025元)、 20,01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28元)至高手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 1.D○○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全家超商港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 2.黃漢洲(非本案被告)自左揭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8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7萬元。 3.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某處 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34) 甲○○ (原名 林鈺婷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以Instagram帳號「pe1314ggy」認識甲○○,佯稱:可於eCoin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甲○○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4時59分、16時47分許,各轉帳30300元、5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5時許,遭轉帳29,975元至郭世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6時48分許,遭轉帳49,980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②之贓款,於同日16時57分,遭轉帳136,021元至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 H○○接續以 下列方式提領 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24日16時26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萊爾富宜蘭隘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自左揭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24日17時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萊爾富宜蘭羅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被害人林鈺婷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06至408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頁) 3.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99頁) 4.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7、278頁) 5.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30頁) 6.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8頁) 7.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41頁) 8.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3、71、72至7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第一層帳戶: 甲○○於同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轉帳41,550元至人頭邱奕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0時8分許,遭轉帳41,035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20時10分許,遭轉帳49,994元至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揭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年10月26日20時28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9分、3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萊爾富五結新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2,000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1萬2千元,係將上開3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O○○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徵人訊息,經 O○○於109年10月15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李靜怡」、「dustin」結識O○○,佯稱:可帶領在ganesha.ahead9.com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O○○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O○○於109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轉帳38,000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22分許,遭轉帳37,985元至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揭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萊爾富宜蘭隘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8萬3千元。 1.被害人O○○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10至413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頁) 3.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99頁) 4.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巳○○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RG數位投資」廣告,經巳○○於109年9月初依指示連結後,對方陸續以LINE暱稱「小陳(陳志偉)」、「業務(小哲)」、「奈奈」、「夢想成真(中央客服)」、「SKCB客服中心」、「業務(老莊)」聯繫,佯稱:可於RG數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巳○○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6分)、21時2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8時48分許,遭轉帳29,904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21時3分許,遭轉帳9,990元至廖日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 ③同日21時4分許,遭轉帳50,003元至林俊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8時50分許,遭以轉帳39,999元之方式,一併轉至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 亥○○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全家超商宜蘭金泰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自左揭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22時30分、22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1分) ,在宜蘭縣礁溪鄉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6萬7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6萬7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巳○○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14至416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6、347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7頁) 4.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9頁) 5.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29頁) 6.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頁) 7.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5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透過LINE傳送趨勢文化網站給辰○○,經辰○○連結後,對方以暱稱「玲玲秘書」向辰○○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辰○○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6分)、20時20分、21時2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8時59分許,遭轉帳50,006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20時23分許,遭轉帳100,031元至王聖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③同日21時27分許,遭轉帳69,989元至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9時10分許,遭轉帳140,033元至黃尚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尚翊中信銀行帳戶)。 1.亥○○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黃尚翊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24分許、19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5分),在宜蘭縣員山鄉統一超商佳怡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4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⑵自左揭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全家超商礁溪健康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H○○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30分及32分),在宜蘭縣員山鄉全家超商宜蘭內圓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8萬元,係將上開3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辰○○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18至421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1413號卷二第346、347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8頁) 4.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09號卷二第413頁) 5.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09號卷二第429頁) 6.黃尚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10頁) 7.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頁) 8.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4、16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32) E○○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趨勢文化」投資博弈平台廣告,經E○○於109年10月17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陸續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佯稱:可在該平台由老師帶領操盤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E○○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7時28分(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分)、19時30分、19時55分、20時4分許,各轉帳1萬6千元、5千元、3萬元、1萬5千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7時30分許,遭轉帳19,012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9時31分、19時57分、20時6分,各遭轉帳4,890元、29,990元、14,989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7時32分許,遭轉帳49,007元至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 H○○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左列贓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26同欄位「2.H○○領款情形」所示。 ⑵自左揭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49分、17時51分、17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49分及55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萊爾富五結新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7萬3千元、9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6萬3千元,係將上開3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 1.被害人E○○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22至425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346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7頁) 4.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5.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41頁) 6.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7頁) 7.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81頁) 8.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71至72、68至7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第一層帳戶: E○○接續於同年10月26日17時59分、18時21分,各轉帳3萬元、13,500元至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8時、18時22分許,各遭轉帳29,870元、13,526元至鍾欣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H○○自左揭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8時8分、18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9分), 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礁溪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7萬9千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7萬9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之訊息,經戊○○於109年10月16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陸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佯稱:要先匯款至遊戲公司平台,始能操作遊戲賺錢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戊○○於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56分許,遭轉帳29,980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左列贓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26同欄位「2.H○○領款情形」所示。 1.被害人戊○○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26至428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6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4.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h○○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完成解鎖」廣告,經h○○於109年10月21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佯稱:點進「趨勢文化」頁面申請帳號密碼,可於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h○○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9時52分、19時59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9時53分、20時1分許,各遭轉帳29,890元、19,989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左列贓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26同欄位「2.H○○領款情形」所示。 1.被害人h○○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30至432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6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4.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廖abner」認識子○○,佯稱:可於ahea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子○○於109年10月26日15時4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6分許,遭轉帳19,995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17分許,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 1.被害人子○○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40至445頁) 2.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5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R○○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防疫兼職趣」刊登「動動手指就可獲利」廣告,經 R○○於109年9月間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律衡Lewis」、「廖abner」結識R○○,佯稱:可於Intelligent網站操作比特幣買賣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R○○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6時),轉帳2萬元至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6時5分許,遭以轉帳20,003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亥○○自左揭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1萬8千元。 1.被害人R○○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34至437頁) 2.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6頁) 3.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80頁) 4.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m○○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張貼有關投資之訊息,經m○○ 於109年10月間依指示聯絡後,對方以LINE暱稱「蔡經理」佯稱:可於杜老爺智能科技投資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m○○於109年10月27日12時許,轉帳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點),遭轉帳29,9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8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D○○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環金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3萬元。 1.被害人m○○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46至447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4.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X○○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透過Instagram以帳號「joanliu29」認識X○○,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X○○於109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13時45分許,各遭轉帳19,9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985元)、 49,9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98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D○○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德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9萬9千元。 1.被害人X○○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48至449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頁) 4.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宇○○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及工作訊息,經宇○○ 於109年9月間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凌薇」向其佯稱:可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宇○○接續於109年10月27日19時8分、19時9分許、10月28日15時3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27日19時19分許,遭轉帳799,66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79,976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②10月28日15時4分許,遭轉帳29,978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93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1.D○○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7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港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8萬元。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28日15時5分許、15時6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8萬1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8萬1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宇○○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50至452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269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4.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3頁) 5.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丙○○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Instagram刊登大學生兼職廣告,經 丙○○於109年9月29日依指示連結後,以LINE暱稱「蔣夢秋」佯稱:可帶領於鷹皇商業娛樂網站操作三天就能領到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丙○○於109年10月27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22分許,遭轉帳44,962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5,000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D○○自左列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康樂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千元。 1.被害人丙○○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54至456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4.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玄○○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toktok網站刊登每天觀看影片後點讚截圖回傳,經網站審核通過即可獲利之訊息,經玄○○ 於109年9月13日依指示註冊為會員後,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匯款升等會員等級可獲利更多云云。使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玄○○於109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轉帳35,888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被以下列方式移轉其所在: ①於10月28日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月27日),遭轉帳4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0,010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0月28日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月27日),遭轉帳100,9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910元)至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魏廷 軒中信銀行 帳戶,於同 年10月28日 1 時51分許 ,在某處自 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10萬 元。 ⑵自左揭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於同 年10月28日 1 時53分許 ,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玄○○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58至460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8頁) 3.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3頁) 4.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8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以LINE暱稱「倪棕恩」向M○○佯稱:可在抖音平台網址點讚獲得佣金,匯款升等會員等級佣金更多云云。使M○○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M○○於109年10月27日22時37分許,轉帳21,888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月27日)1時48分13秒、1時48分22秒、1時48分27秒許,各遭以轉帳21,800元、41,977元、5,122元(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21,810元、41,987元、5,132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魏廷軒中信銀行 帳戶,於同年 10月28日1時 51分許,在某 處自動櫃員機 提領包括左列 贓款在內之現 金10萬元。 1.被害人林恩 宇之警詢陳 述(見他卷 一第462至 465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8頁) 3.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2至5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f○○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趨勢文化投資網站資訊,經f○○於109年10月28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向其佯稱:群組內有活動,要先匯款才可參加云云。使f○○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f○○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4時9分、14時10分、14時11分許,各遭轉帳9,975元、9,965元 、9,975元(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9,990元、9,980元 、9,990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黃漢洲(非本案被告)自左列魏廷軒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4萬元(其中29,915元為被害人轉帳款項)。 1.被害人陳佩 姍之警詢陳 述(見他卷 一第466至 468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9頁) 3.魏廷軒中信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三第5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張珈瑜」認識午○○,佯稱:加入「品泰金融」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午○○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轉帳40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2分許,遭轉帳40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00,01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 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5時25分、15時32分、15時46分、15時52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每次各提領10萬元共40萬元。 1.被害人午○○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70至473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9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劉緣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援濟助貧萬人-助姐」頁面刊登資訊,經劉緣於109年10月24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以LINE佯稱:欲投資賺錢,要加入為會員並匯款云云。使劉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劉緣接續於109年10月28日15時52分、17時1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6時53分、17時3分許,各遭轉帳59,899元、20,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9,914元、20,030元)至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 黃漢洲(非本案被告)自左列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被害人劉緣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74至476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70頁) 2.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80頁) 3.黃漢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三第2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佩珊」、「AllenChi」接續向癸○○佯稱:可幫忙代操作炒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癸○○於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6時15分許,遭以轉帳120,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萬元)之方式,一併轉至廖日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 亥○○自左列廖日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珍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 1.被害人癸○○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78至480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3頁) 3.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65頁) 4.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黃○○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經黃○○ 於109年10月間依指示連結後,對方接續以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向黃○○佯稱:於INTELLIGENT網站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接續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15日19時24分許,各轉帳1萬5千元、1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年10月14日16時15分許,遭以轉帳120,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萬元)之方式轉至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遭以轉帳40,017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序號②之款項,於同日19時30分許,遭以轉帳60,002元之方式轉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亥○○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列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41同欄位所示者。 ⑵自左列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15日19時4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利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6萬元。 1.被害人黃○○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82至483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3、385頁) 3.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65頁) 4.夏素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5頁) 5.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76頁) 6.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4、16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a○○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 經a○○於109年10月5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求職天眼通」、「張琳」、「Kevin」接續佯稱:要申請投資平台的帳號密碼並匯款,才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a○○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a○○於109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7時13分許,遭以轉帳66,998元之方式一併轉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帳戶。 亥○○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鑫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a○○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84至487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4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8頁) 4.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B○○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以暱稱「陳彤」發表股票投資訊息,經B○○ 於109年10月9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接續以LINE暱稱「陳彤」、「林亦昇」、「Y.A.M客服」佯稱:可 在Y.A.M投資平台幫忙代操 投資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第一層帳戶: B○○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9分許,轉帳2萬1千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B○○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88至491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T○○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工作廣告,經T○○於109年9月21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林」、「Lin」接續向T○○佯稱:可在Intelligent投資平台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T○○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第一層帳戶: T○○於109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T○○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92至496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以Instagram傳送投資賺錢訊息給申○○,經申○○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Eric」佯稱:可於ECG Trade Center Asi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申○○接續於109年10月14日17時10分、17時24分、17時40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1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7時13分許,遭以轉帳66,998元之方式,部分轉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10月15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5分許)、17時41分許,遭各以轉帳29,989元、10,001元之方式,部分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序號②之款項,於10月15日18時1分許,遭以轉帳210,121元之方式轉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1.亥○○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14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鑫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千元。 2.H○○自左列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被害人申○○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98至503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4、381、382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8頁) 4.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5.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1頁) 6.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0頁) 7.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寅○○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經 寅○○於109年9月29日依指示聯絡後,對方佯稱:可由專員代操外幣投資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寅○○於109年10月15日14時52分許,轉帳4萬4千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4時54分許,遭以轉帳84,002元之方式轉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亥○○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全家超商學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寅○○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04至508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7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8頁) 4.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1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S○○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張貼「ANT FINANAIAL」投資連結資訊,經S○○於109年10月13日依指示聯結後,對方佯稱:可至wixcoc.com操作平台註冊儲值,投資彩票獲利云云。使S○○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S○○於109年10月15日14時1分許,轉帳3千元至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4時5分許,遭以轉帳12,998元之方式,轉至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列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16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全家超商宜蘭內圓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3萬元、10萬元。 1.被害人S○○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10至512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76頁) 3.郭世民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99頁) 4.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2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辛○○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投資機會資訊,經辛○○ 於109年10月6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鄭姐」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辛○○於109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轉帳28,000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6時10分許,遭轉帳9,876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892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6時31分許,遭轉帳2萬元至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 H○○自左列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全家超商羅東站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被害人辛○○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14至516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79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1至414頁) 4.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9頁) 5.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7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吳義誠」認識己○○,佯稱:有投資美金獲利機會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己○○接續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16日14時19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15日17時14分許,遭以轉帳60,008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②10月16日14時20分許,遭以轉帳20,001元之方式轉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8時1分許,遭以轉帳210,121元之方式轉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1.D○○自左列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16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全家超商淡水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2.H○○自左列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15日18時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9萬元。 1.被害人己○○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18至522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80、 389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4.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3頁) 5.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1頁) 6.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5頁) 7.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透過超級星遊戲平台以暱稱「助姊」認識未○○,佯稱:邀請一起投資,有專人代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未○○接續於109年10月15日17時47分、18時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7時51分、18時4分許,各遭以轉帳29,979元、20,004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8時15分許,遭以轉帳150,011元之方式轉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H○○自左列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15日18時24分、18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3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5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未○○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24至532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2、383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4.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1頁) 5.H○○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庚○○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打工訊息,經 庚○○於109年8月底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Chris廖偉豪」佯稱:可介紹「Kevin」專員替其操盤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庚○○接續於109年10月15日18時56分、19時許、19時20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17,900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8時59分、19時22分許,各遭以轉帳100,021元、17,978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9時3分許,遭轉帳155,016元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亥○○自左列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10萬2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2萬2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庚○○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34至539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3、385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315頁) 4.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75頁) 5.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酉○○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經酉○○於109年9月4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敏萱」傳送「亞洲天眼投資」網站連結邀請酉○○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酉○○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52分許,遭轉帳19,977元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20時3分許,遭以轉帳216,003元之方式轉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D○○自左列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大武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2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金樂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基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0時3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8千元。 1.被害人酉○○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40至542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6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5頁) 4.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2頁) 5.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5至46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壬○○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Instagram刊登「卡洛斯娛樂城博弈平台」廣告,經壬○○於109年9月24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卡洛斯客服」佯稱:須儲值才可在平台操作遊玩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壬○○於109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28分許,遭以轉帳40,017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9時30分許,遭以轉帳60,002元之方式轉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亥○○自左列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利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6萬元。 1.被害人壬○○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44至546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5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5頁) 4.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76頁) 5.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e○○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經 e○○於109年9月4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聯博數位客服77」佯稱:可由執行長幫忙帶單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e○○於109年10月16日12時許,轉帳30萬元至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4時25分許,遭轉帳130,001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26分許,遭轉帳170,001元至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24分許,遭轉帳33,002元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1.Y○○自左列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萊爾富超商淡水英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D○○自左列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萊爾富超商淡水英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全家超商淡水清水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5時4分許及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全家超商淡水新盛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9萬元(註:起訴書附表漏載14時54分、15時4分、5分之領款;另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39萬元,係將上開4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3.亥○○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全家超商頭城省道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3萬7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8萬7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e○○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48至552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89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3頁) 4.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53頁) 5.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9頁) 6.Y○○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6號卷第18頁) 7.D○○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9至40頁) 8.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1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Q○○、H○○、j○○、Y○○、D○○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證 明 事 實 1 通訊軟體Telegram夫魯-「支援抗」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一第221至229頁) 可證: 1.被告G○○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有使用「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等暱稱,且「支援抗」群組內有「夫魯」(G○○)、「金正恩」(Q○○)、「齊天大聖」(V○○)、「陳王子」(F○○)等人之事實。 2.該「支援抗」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記帳、彼此聯繫入帳情形之事實。 3.該「支援抗」群組媒體紀錄圖檔,有109年10月28日被害人l○○(附表一編號9)、P○○(附表一編號10)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並留有第一層帳戶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通訊軟體Telegram至尊宝呵呵呵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一第217至220頁) 可證: 1.被告G○○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有使用「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等暱稱,且「呵呵呵」群組內有「至尊寶」(被告G○○)、「金正恩」(被告Q○○)、「天下只有無敵」(共犯V○○)等人之事實。 2.該群組轉發訊息夾帶之檔案名稱:檔案.pdf檔案,有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二車)王彥偉、王士銓、魏廷軒、高手中、黃尚翊、魏嘉佑、簡強洲等帳戶帳號資料、額度之事實。 3 1.抗美援朝(齊天)12%對話內容(見偵17309號卷二第201至204頁、他1553號卷一第46至64頁) 2.抗日(交)齊天對話內容(見偵17309號卷二第205至206頁、他1553號卷一第66至70頁) 可證: 1.該通訊軟體Telegram抗美援朝(齊天)12%群組內有「至尊寶」(被告G○○)、「齊天大聖」(共犯V○○)等成員,且有使用附表一第一層邱柏誠、林繼皇、樊雅婷、黃長輝、邱奕輝、曾麒睿帳號戶之事實。 2.被告G○○於109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抗美援朝(齊天)12%、抗日(交)齊天群組,隨即發布退群訊息之事實。 4 抗打能力13%對話內容(見偵17309號卷二第206至212頁、他1553號卷一第88至98頁) 可證: 1.該通訊軟體Telegram抗打能力13%群組內有「夫魯」(被告G○○)、「齊天大聖」(共犯V○○)等成員,且有使用附表一第一層曾麒睿、陳峻瑋帳戶之事實。 2.該抗打能力13%群組對話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C○○匯入第一層曾麒睿帳戶內之款項相符之事實。 3.該抗打能力13%群組匯入附表一第一層陳峻瑋帳戶內之款項,與夫魯-「支援抗」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7309卷一第221至229頁)相符之事實。 4.該群組「夫魯」(被告G○○)有訂定洗錢作業服務規章(含保證條款、服務時間、單筆金額、交收事項說明),並傳送予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事實。 5.被告G○○於109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抗打能力13%群組,隨即發布退群訊息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2016號卷二第237至255頁) 1.共犯V○○之扣案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內有附表第一層曾麒睿、第二層高手中金融帳戶照片之事實。 2.被告G○○扣案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內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夫魯」之事實。 6 1.通聯資料1份(見他1553號卷三第177至281頁) 2.Q○○、地○○扣案手機照片(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可證: 1.被告地○○、Q○○及H○○使用之門號基地台經常一致,足認其等有於109年10月間在宜蘭某民宿從事分擔詐欺集團之收取贓款及洗錢等事實。 2.被告地○○、Q○○、H○○、亥○○、i○○有於109年10月間於宜蘭某民宿從事分擔詐欺集團之收取贓款及洗錢等事實。 7 附表一所示帳號與被告地○○、Q○○名下帳戶交易次數及金額統計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09號卷一第241、247至305頁、他1553號卷四第5至124頁) 可證:第三層陳鎮國帳戶及第二層夏素鈺帳戶款項,有流入被告地○○、Q○○名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j○○扣案手機擷圖(偵21413號卷一第473至474頁) 可證:被告j○○手機內有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陳鎮國、王彥偉、洪魁恩、黃尚翊及王聖嘉等帳戶之約定/常用轉帳資料之事實。
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主 文 1 G○○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F○○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Q○○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H○○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D○○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Y○○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出 處 1 iPhone 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2 iPhone 7 Plus(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3 iPhone 6S(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4 iPhone 6(無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5 iPhone X(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6 iPhone 6 Plus(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7 iPhone(無SIM卡)1支(金黃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8 點鈔機1台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9 碎紙機1台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10 HUAWEI無線分享器1台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 11 網卡26張 偵22016號卷二第45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