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2972、3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44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小柯」,以求減免借款利息,「小柯」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鄭玉卿、洪精璜、梁嘉豪、冼臺馨、林新發、林至鴻、吳芬燕、朱燕秀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一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鄭玉卿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一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92、435頁、卷二第6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4441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併案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被告自承並無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7頁),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依被告之社 會知識、生活經驗,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非法券商作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且依各該被害人之指訴(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各被害人之指訴內容、本院卷二第12頁),不詳券商係以該未上市公司即將上市、前景看好作為招攬購買股票之手段,然購買後迄均未有上市之事實,顯有行使詐術之情,是本案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併案意旨,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罪已自白犯罪,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損害,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朱燕秀、冼臺馨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0頁),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上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小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得扣抵借款利息新臺幣6,000元之利 益(見本院卷二第7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偉、江祐丞、陳佳伶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玉卿 109年5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心愉」自稱為瑞臨投顧業務,向鄭玉卿佯稱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景看好、股價將於興櫃後大漲、不投資可惜云云,致鄭玉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09年5月15日14時29分匯款64萬8,000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玉卿調詢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三卷,第179至187頁) ②鄭玉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91至225頁) ③鄭玉卿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89至190頁) ④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號移送併辦 ②109年6月12日14時54分匯款36萬4,000元 2 洪精璜 109年4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立盛資訊公司」之員工林霈雯,向洪精璜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天明製藥及亞宙數位科技股票,將來一定上市會賺錢云云,致洪精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6月15日17時53分轉帳3萬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精璜警詢、偵查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6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一卷,第15至19、89至90頁) ②洪精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新北檢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③洪精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檢偵一卷第47頁) ④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16號移送併辦 ②109年6月16日22時31分轉帳3萬元 ③109年6月17日18時00分轉帳3萬元 ④109年6月18日12時02分轉帳1萬8,000元 3 梁嘉豪 109年2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佳容」向梁嘉豪佯稱亞宙數位金融科技未上市公司前景看好、將掛牌上市、股價將有獲利空間云云,致梁嘉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6月17日11時25分匯款21萬6,000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梁嘉豪調詢筆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67至73頁) ②梁嘉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③梁嘉豪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25頁) ④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號移送併辦 4 冼臺馨 109年5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冼臺馨佯稱為永富投顧公司之投顧員林惠婷,表示投資衛風公司、亞迪公司、釩創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法人公關股、國家一定會保護、未來保證賺錢云云,致冼臺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6月22日14時46分匯款19萬6,000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冼臺馨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 ②冼臺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偵二卷第80至82頁) ③冼臺馨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④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6至87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2972、3165號) ②109年7月1日15時41分匯款153萬元 5 林新發 109年7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某投顧公司業務員李嘉,向林新發佯稱某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前景看好云云,致林新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7月7日12時16分匯款20萬4,000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新發調詢筆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45至48頁) ②林新發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49頁) ③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號移送併辦 6 林至鴻 109年7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Jones」向林至鴻佯稱亞宙數位公司會在109年底轉上市上櫃且屆時股票會大漲,就可以透過集中市場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林至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7月14日20時35分轉帳5萬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至鴻調詢筆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35至38頁) ②林至鴻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39頁) ③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號移送併辦 ②109年7月14日20時43分轉帳5萬元 ③109年7月15日13時40分轉帳8,000元 7 吳芬燕 109年6月至7月間不詳詐騙集團寄送亞宙公司經營資料予吳芬燕,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永富投資公司的陳小姐,並向吳芬燕佯稱亞宙公司準備在109年12月底前掛牌上市,可先以低價購入亞宙公司股票再賣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吳芬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7月17日14時56分匯款57萬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芬燕詢問筆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51至155頁) ②不詳詐騙集團寄送之資料(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77至178頁) ③吳芬燕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59頁) ④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號移送併辦 8 朱燕秀 109年4月23日1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一立經理,以LINE暱稱「Vincent Lee」向朱燕秀佯稱衛風科技公司前景看好、準備掛牌、這次一定要跟到機會賺錢云云,致朱燕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7月31日10時26分匯款21萬6,000元 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燕秀所具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3至11頁) ②朱燕秀偵訊筆錄(見中檢他卷第69至70頁) ③朱燕秀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他卷第13至51頁) ④朱燕秀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中檢他卷第53頁) ⑤被告陳一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5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