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台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台雄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江鴻雯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唐紫琳 指定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郭佳枝 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施錦秀 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台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江鴻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唐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郭佳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施錦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江台雄為江鴻雯之父、馮美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唐紫琳(原名唐淑梅)為江鴻雯配偶唐文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姑;郭佳枝自民國89年至93年任職於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03,下稱百略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起終止櫃檯 買賣),曾任該公司財務協理,94年轉至華廣生技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施錦秀為華廣生技公司董事長黃椿木之配偶。江台雄自78年至92年任職百略公司,曾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另於107年間擔任百略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鴻邦電子(深 圳)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負責人。 二、百略公司與滿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得投資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展開併購案洽談,由滿得投資公司母公司摩 根士丹利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向百略公司口頭表達併購意向,後於106年3月15日由百略公司時任負責人林金源與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總裁Andrew Hawkyard 簽署併購意向書及保密協議書。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嗣於106年5月17日委任德勤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百略公司歷年財報查核工作底稿,百略公司則於106年5月18日委任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本件併購法律顧問。上開併購意向書於106年6月15日失效,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為延長議約時間,與滿得投資公司負責人方頌和及林金源再次簽署延長意向書,且該時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實地查核及法律諮詢,而延長意向書中買方已提出將以不低於每股新臺幣(下同)84.74元價格(即為最終收購 價)收購百略公司100%股權,且自106年6月15日起,雙方亦正式展開股權轉換契約內容協商談判。至此,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併購案已確認雙方合作共識,且已初步議定交易價金,並已進行擬定契約內容相關作業,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三、嗣因併購案交易條件涉及百略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子公司鴻邦公司,百略公司遂於107年1月13日要求鴻邦公司負責人江台雄返臺說明,江台雄因此於107年1月13日獲知本案重大消息,並於當(13)日簽署保密承諾書。百略公司嗣於107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成立併購特別委員會,並委任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豪文會計師,及康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國師會計師擔任獨立專家,針對併購案製作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百略公司於107年3月21日召開第二次併購特別委員會,會中通過本案股權轉換契約,並於107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且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28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現金為對價與滿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及簽署股份轉換契約案」重大訊息,並說明滿得投資公司將以每股84.74元收購百略公司100%股權,溢價收購幅度達17.85%,併購總金額逾93億元, 預計將於107年9月完成股份轉換,百略公司亦將終止上櫃。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四、詎江台雄、江鴻雯、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江台雄、江鴻雯、唐紫琳共同從事內線交易,不法獲利370萬2,447元部分: 江台雄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於107年1月13日得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將此消息轉告予江鴻雯、唐紫琳。其等3人共同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馮美濃先於107年1月24日以與江台雄共同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房產(下稱本案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2,0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核 貸後匯入馮美濃設於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間分12筆轉帳共1,473萬5,000元,至江鴻雯設於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1,380萬8,000元分10筆匯款至江鴻雯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進百略公司股票交割股款,江台雄同時指示江鴻雯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13日期間使用江鴻雯設於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大天母分公司20***3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20***3號帳戶),電話下單買進200張百略公司股票(成交日期、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此外,為隱匿其內線交易犯行,江台雄同期間另向唐紫琳借用證券帳戶,並於107年3月1日至16日期間, 透過江鴻雯轉達下單價格及數量,指示唐紫琳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大證券古亭分公司356***4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356***4號帳戶),以每股均價約69.05元電話下單買進50 張百略公司股票〔成交日期、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中唐紫琳所買進股數中,其中50張係受江台雄指示下單買進,另外35張為唐紫琳自己所購買【此部分所涉內線交易行為,詳參後述事實欄四(二)】〕。嗣本案重大消息公告後,江台雄再指示江鴻雯於107年4月9日及11日,以每股均價約83.58元電話下單將20***3號帳戶內百略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不法獲利291萬7,800元(成交日期、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江台雄借用唐紫琳之356***4號帳戶買進之50張百略公司股票,亦於107年11月19日由滿得投資公司以每股84.74元全數公開收購,不法 獲利78萬4,647元,兩筆不法獲利合計370萬2,447元(詳 參附表五)。 (二)唐紫琳內線交易,不法獲利54萬9,253元部分: 唐紫琳除前述出借356***4號帳戶予江台雄下單使用外, 於107年2月底與江台雄、江鴻雯、馮美濃及唐文啟等人家庭聚餐時,從江台雄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致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身分,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中國人壽保單質押借款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日至16日期間使用356***4號帳戶電話下單買進35張百略 公司股票(成交日期、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中唐紫琳所買進股數中,其中50張係受江台雄指示下單買進,餘35張由唐紫琳自行買進),嗣於107年11月19 日全數由滿得投資公司以每股84.74元公開收購,不法獲 利54萬9,253元。 (三)郭佳枝內線交易,不法獲利58萬9,400元部分: 郭佳枝與江台雄長年共事於百略公司及華廣生技公司,彼此熟識,郭佳枝107年1月間向江台雄諮詢投資股票意見時,自江台雄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致具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身分,其明知該資訊屬於內部未公開 之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至3月16日間,使用其申設於元大證券大天母分公司20***8號證 券交易帳戶(下稱20***8號帳戶),以自有資金透過網路下單,以每股均價約69.18元共買進38張百略公司股票, 嗣本案重大消息公告後,於107年9月7日及26日,以均價84.07先賣出3張百略公司股票,其餘35張全數於107年11月由滿得投資公司以每股84.74元完成公開收購(買進、賣 出成交日期、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不法獲利合計58萬9,400元。 (四)施錦秀內線交易,不法獲利42萬5,600元部分: 施錦秀為華廣生技公司董事長黃椿木配偶,黃椿木與江台雄為同事及好友,107年3月間黃椿木從江台雄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並轉述予施錦秀,故施錦秀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身分,其明知該資訊屬於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至3月16日期間,使用其申設於元大證券大天母分公司20***1號 證券帳戶(下稱20***1號帳戶),以自有資金透過電話下單,以每股均價約69元共買進28張百略公司股票,嗣本案重大消息公告後,於107年9月28日再以每股84.2元將百略公司股票全數賣出(買進、賣出成交日期、價格、股數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不法獲利合計42萬5,6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江台雄、江鴻雯、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137至145、259至2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130至137、145至150、417、418、433至439頁,金訴卷二第8、16至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台雄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鴻雯、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證人黃椿木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時、證人林金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61至65、109至111、131至139、185至191頁,偵卷一第113至135、139至155、205至217、221至248、253至269、281至297、305至311、317至324、341至345頁),並有百略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百略併購案進度、參與人員及相關資料、保密承諾書、20***3號帳戶、356***4號帳戶、20***8 號帳戶、20***1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百略醫學公司重大訊息、被告江台雄與被告郭佳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馮美濃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授信戶資金用途說明書、上海商業存蓄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江台雄與被告唐紫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9、51至55、89至95、299 、329至335、349至351、375至383、411至417、469至5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3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25至241頁),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收購」、「股份交換」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消息公布前5個營業日,百略公司股價由68.9元上漲至71.9元, 漲幅4.35%,日均量921仟股;消息公布後5日,百略公司 股價由79元上漲至83.2元,漲幅5.32%,日均量2554.8仟 股,呈價漲量增等情,有百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93頁),足見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 公司之消息,對於百略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 (二)百略公司與滿得投資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展開併購案洽 談,嗣於106年3月15日由百略公司時任負責人林金源與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總裁Andrew Hawkyard簽署併購意向書 及保密協議書,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委任德勤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百略公司歷年財報查核工作底稿,百略公司則於106年5月18日委任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法律顧問。上開併購意向書於106年6月15日失效,摩根士丹利亞洲公司為延長議約時間,與滿得投資公司負責人方頌和及林金源再次簽署延長意向書,且該時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實地查核及法律諮詢,而延長意向書中買方已提出將以不低於每股84.74元價格(即為最終收購價)收購百略公司100%股權,且自106年6月15日起,雙方亦正式展開股權轉 換契約內容協商談判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9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80010612號函(他字卷第87至88頁)暨百略併購案進度、參與人員及相關資料(他字卷第113至141頁),及股份交易轉換相關信件及電子郵件(他字卷第142至149頁、233至234頁)在卷可參。堪認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之併購案已於106年6月15日確認雙方合作共識,且已初步議定交易價金,並已進行擬定契約內容相關作業,滿得投資公司併購百略公司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依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6年6月15日,堪以認定。 (三)被告江台雄於107年間擔任百略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鴻 邦公司負責人,且於107年1月13日因本件併購案交易條件涉及鴻邦公司,被告江台雄遂依百略公司之要求於107年1月13日返臺說明,被告江台雄因此獲知本案重大消息,並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故被告江台雄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基於職業、控制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江鴻雯、唐紫琳、郭佳枝分別聽聞、被告施錦秀經其配偶黃椿木轉述被告江台雄提及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被告5人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 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百略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江台雄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江鴻雯、 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四)被告江台雄、江鴻雯及唐紫琳就事實欄四、(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分別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下單買進百略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五)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江鴻雯部分及被告江台雄借用被告唐紫琳之356***4號帳戶所買50張百略公司股票 部分,均已由實際有處分支配該等犯罪所得權限之被告江台雄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70萬2,447元,被告唐紫琳部分,則已繳交由其為自己所買35張百略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所得54萬9,253元),有其等訊問筆錄、被告/第三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53、155、255、268、309頁,偵卷二第109至111、1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36號卷第1-1至2、4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37號卷第1至2、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39號卷第1至2、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40號卷第1至2 、3頁反面),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於109年11月16日依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案號:109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對被告5人為本案之搜索,上開搜索票上之附件,即載明應扣押物包含被告5人從事百略公司股票買賣涉及 內線交易之往來聯絡資料、電子郵件、札記、帳冊、傳票、對帳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其電磁紀錄與載具,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43至256頁),而被告江台雄於110年1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江鴻雯 、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則均於110年1月7日經警第1次警詢時方坦認犯行(偵卷一第153至155、216、233至241 、281至297頁,偵卷二第185至191頁),可徴被告5人均 非在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申告犯罪,故被告5人 本案並無自首之情,故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犯後自首犯行 ,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等語,及被告唐紫琳辯 護人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輕其刑、免除其刑等語,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江台雄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江台雄已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0日就百略公司內線 交易案公開受理求償登記,均無人向被告江台雄求償,被告犯行對金融秩序影響有限等語;被告江鴻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江台雄以被告江鴻雯名義開戶操作,該帳戶多年來均交由被告江台雄規劃管理,操作資金、損益均由被告江台雄負責,被告江鴻雯僅依被告江台雄指示而為買進賣出等操作處理,行為可責性低等語;唐紫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唐紫琳僅獲利54萬,其餘則受被告江台雄指示,被告唐紫琳非以此為業、長期從事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施錦秀辯護人主張被告施錦秀因與配偶閒聊得知本案內線消息,一時失慮涉犯重典,但因交易數量非多,對市場影響非巨鉅,危害金融秩序、投資人財產情節輕微等語,而分別為被告江台雄、江鴻雯、唐紫琳、施錦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亦同。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江台雄、江鴻雯、唐紫琳、施錦秀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見金訴卷一第440頁,金訴卷二第22頁 其等自述之學經歷、工作經驗),被告江鴻雯甚至畢業於大學法律系、至美國攻讀法律碩士學位,返臺後曾在大學法律系擔任教授助理,並曾在多家國內外公司擔任法律專利顧問、法律部門高級經理,此經被告江鴻雯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14頁),其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4人均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遵循法律規 範,於獲悉上開影響百略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各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江台雄就事實欄四(一)犯行位居主導之地位,負責提供內線交易所需資金,犯罪參與程度高,被告江鴻雯則是依被告江台雄指示配合下單,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江台雄、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各自犯罪所得金額,被告江鴻雯則無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態 度尚可;被告江台雄僅於70年間有竊盜罪前科,嗣後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江鴻雯、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則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7至25頁),素行均尚佳;併衡以被告江台雄供稱其碩士畢業,之前從事金融操作,在百略公司擔任副總、華廣公司擔任行政財務副總,目前已退休,無收入,領有勞退,已婚,育有1名成 年女兒,現在與配偶同住;被告江鴻雯供稱其碩士畢業,從事專利買賣,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兩個小孩同住;被告唐紫琳供稱其臺北空中商專畢業,曾在和平醫院院長室工作,目前無業,從事志工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現在1人居住;被 告郭佳枝供稱其大學畢業,之前在百略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華廣公司擔任財務協理,現已離職、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被告施錦秀供稱其高中畢業,之前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 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金訴卷一第440頁,金訴卷 二第22頁),兼衡其5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江台雄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鴻雯、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等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均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深切省思、法治觀念重塑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被告5人各自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5人日後得以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導正其等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分別被告5人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5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各自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5人有未按期履行緩 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江台雄、唐紫琳、郭佳枝、施錦秀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分別獲利370萬2,447元、54萬9,253元、58萬9,400元、42萬5,600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被告江台雄部分詳如 附表一、二、五所示,被告唐紫琳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郭佳枝、施錦秀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均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之規定均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