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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蘇琬能江哲瑋劉正祥
  • 法定代理人
    廖緯恩、李宜庭、歐于穎、林士鈞

  • 原告
    詹素真
  • 被告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法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法人鼎詳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林○芸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詹素真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廖緯恩 被 告 維禮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李宜庭 被 告 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歐于穎 被 告 林○芸(年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士鈞 被 告 吳旻浚 陳濰甄 許景珹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等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經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曾宜樺被訴詐欺原告部分,因被告曾宜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曾宜樺之繼承人林○芸承受訴訟在案,有被告曾宜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被告曾宜樺就本案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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