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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東益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允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允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開始執行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月13日,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即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62公克,淨重0.1431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4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1毒偵239卷第6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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