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士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3日晚間,由周士嵐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男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妻逃娃娃屋,並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抵達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共同破壞該店內由王禹然所管領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周士嵐並因而分得6,000 元。嗣經王禹然發覺失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士嵐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王禹然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士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士嵐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9 罪)、4 月、2 月(共2 罪)確定;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另案所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在 11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 日,迄111年11月22日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且又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 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名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