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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歐家佑

  • 被告
    樊天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天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天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與陳小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陳小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SIM卡」更正為「SD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樊天成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採購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按契約內容切實履行登載義務,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契約相對人及北區分局對契約履約管理及估價計算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經被告供述係勃斐公司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   告 樊天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天成係勃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勃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負責人,陳小玲(所涉偽造文書等 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勃斐公司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分 局)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辦理「108-109年度高速公路北區暨港西聯外道第R13標交控設施維護及後續擴充工作採購案」(下稱108-109年R13標案),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決標予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華電公司再將108-109年R13標案之閉路電視系統定期保養維護等項目,交由勃斐公司承作,上開108-109年R13標案工作說明書第肆點「工作內容」,第二項「定期保養維護」,第(七)點規定,乙方執行定期保養時應拍攝各設備清潔施作前、中、後之清晰彩色照片(附日期、地點、設備名稱,經甲方認定不清晰者, 須重新提送,相片畫素須為8百萬畫數以上)燒錄成光碟乙式3份,於該期估驗時一併提送。樊天成知悉前揭工作說明書 之規定,竟為節省拍照之時間及人力成本,與陳小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由樊天成先指示勃斐公司不知情員工張瑋哲、詹博硯等人,自行擇定上開標案路段某處路側及機房監視器,且分持不同編號之小卡,多次拍攝該監視器照片及執行保養維護之前、中、後照片共計1,793張檔案,陸續將該等照片 檔案,以直接交付SIM卡,或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交付予 陳小玲,陳小玲收取該等檔案後,再以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將上開不實清潔維護照片檔案,按月複製黏貼在其業務上所掌「每月定期保養維護檢查表」附件中,以作為該月應實地執行定期維護工作之前、中、後照片,並於每月底提供給華電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張雅婷,供張雅婷按月彙整「每月定期保養維護檢查表」時,檢附上開檢查表作為當月估驗之佐證資料,再持之向北區分局承辦人范純鉦(所涉偽造公文書罪 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辦理每月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電公司、北區分局對於本案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天成警詢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04年12月31日擔任勃斐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小玲自勃斐公司成立即為該公司員工之事實。(偵字卷一第129頁) 2.坦承勃斐公司與華電公司簽訂分包契約,108-109年R13標案有關監視器設備維護之部分都係由勃斐公司施作,並規定每月每一支監視器至少要清潔保養1次,遇到故障查修則要在規定期限內排除之事實。(偵字卷一第178頁) 3.坦承有指示勃斐公司員工 ,就108-109年R13標案的 維護佐證照片僅須每月集 中一次拍攝,且交給華電 公司佐證照片之日期、監 視器編號不一定與實際相 符之事實。(偵字卷一第 145、146頁、他字卷四) 4.坦承108-109年R13標案維護佐證照片係其指派同案被告陳小玲每月彙整清潔維護人員拍攝的照片,並製作成WORD檔,作為每月定期保養維護檢查表的文件,再提供予華電公司員工張雅婷之事實。(偵字卷一第178頁、他字卷四) 5.坦承證人賴位旺曾告知佐證照片應依規定拍攝一事之事實。(偵字卷六、他字卷四) 2 同案被告范純鉦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108-109年R13標案之估驗資料係由華電公司員工張雅婷製作,華電公司會提供每月維護數量並檢附現場維護照片、保養維護檢查表等資料給北區分局之事實。(偵字卷一第24頁、他字卷四) 2.證明北區分局驗收人員於109年3月20日實地抽查108-109年R13標案時,發現有多處維護照片與現地不符情形,且進行全面清查後,發現每期維護均有維護照片與現地不符之事實。(偵字卷一第25頁) 3.證明同案被告范純鉦108年間有收受證人簡克任告知華電公司所檢附之照片有問題一事,遂轉告證人張雅婷及賴位旺有關勃斐公司以不實照片估驗計價之事實。(偵字卷六、他字卷四) 3 同案被告陳小玲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陳小玲係受被告樊天成指示製作維護佐證照片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交給華電公司張雅婷,讓華電公司發文給高公局作為請款依據之事實(偵字卷一第204、210、268、269頁、他字卷四) 2.證明同案被告陳小玲有將不實照片一事反應給被告樊天成,但被告樊天成仍要求依照維護小卡內容製作WORD檔之事實。(偵字卷一第272頁、他字卷四) 4 證人即勃斐公司員工詹博硯於廉政署之證述 1.證明被告樊天成為節省時間、人力及成本,指示監視器清潔維護小組成員找偏僻路段的監視器攝影機,將當月份的維護相片一次拍攝完畢,並在照片上的手寫板多次填寫不同監視器編號,拍攝前中後的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5、10頁) 2.證明108-109年R13標案中勃斐公司亦係以上述方式拍攝維護佐證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10頁) 5 證人即勃斐公司員工馬偉軒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樊天成為節省時間、人力及成本,指示監視器清潔維護小組成員找偏僻路段的監視器攝影機,將當月份的維護相片一次拍攝完畢,並在照片上的手寫板多次填寫不同監視器編號,拍攝前中後的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5頁、他字卷三) 2.證明108-109年R13標案中勃斐公司亦係以上述方式拍攝維護佐證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10頁、他字卷三) 6 證人即勃斐公司員工張偉哲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樊天成為節省時間、人力及成本,指示監視器清潔維護小組成員找偏僻路段的監視器攝影機,將當月份的維護相片一次拍攝完畢,並在照片上的手寫板多次填寫不同監視器編號,拍攝前中後的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109、110頁、他字卷三) 2.證明108-109年R13標案中勃斐公司亦係以上述方式拍攝維護佐證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112、116、118頁、他字卷三) 7 證人即勃斐公司員工蘇志雄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樊天成為節省時間、人力及成本,指示監視器清潔維護小組成員找偏僻路段的監視器攝影機,將當月份的維護相片一次拍攝完畢,並在照片上的手寫板多次填寫不同監視器編號,拍攝前中後的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240頁、他字卷二) 2.證明108-109年R13標案中勃斐公司亦係以上述方式拍攝維護佐證照片之事實。(偵字卷二第240頁、他字卷二) 8 證人即被告樊天成兒子、勃斐公司員工樊傑夫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為節省時間,不會在定期執行維修監視器後拍照,會另外找幾天將有執行維護工作的監視器拍攝前中後的照片之事實。(他字卷二) 9 證人即華電公司108-109年R13標案負責人賴位旺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108-109年R13標案之閉路電視清潔保養及故障查修係由勃斐公司負責之事實。(偵字卷二第308頁) 2.證明108-109年R13標案維護月報表係由勃斐公司將照片製作成WORD檔,將電子檔寄給證人即華電公司員工張雅婷,證人張雅婷在列印出來的資料上蓋證人賴位旺之職章及簽字,並由證人張雅婷將上開資料的紙本及光碟交給同案被告范純鉦之事實。(偵字卷二第311頁、他字卷二) 3.證明於108年7、8月,被告范純鉦曾向證人賴位旺表示勃斐公司所檢附之佐證照片有問題一事,且證人賴位旺有通知被告樊天成改善之事實。(偵字卷二第313、314頁他字卷二) 10 證人即華電公司員工張雅婷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雅婷主要負責108-109年R13標案收發文、清潔保養月報表彙整之事實。(偵字卷二第354頁、他字卷三) 2.證明同案被告范純鉦於108年間某日有向證人張雅婷反映勃斐公司108年間所檢附之佐證照片有問題之事實。(偵字卷二第357、358、360頁、他字卷三) 3.證明勃斐公司所檢附之維護佐證照片有不實之事實。(偵字卷二第357、358、360頁、他字卷三) 11 證人即華電公司副總經理楊峻銘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勃斐公司負責108-109年R13標案閉路電視系統保養及故障排除之事實。(他字卷二) 12 證人即北區分局幫工程司簡克任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勃斐公司所附的佐證照片有與實地情形不符之事實。(偵字卷二第422頁、他字卷三) 13 證人即北區分局交通控制中心副主任李日錦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8-109年R13標案閉路電視系統維護部分的估驗照片跟現地實際狀況不符之事實。(偵字卷二第432頁、他字卷二) 14 證人即北區分局副工程司李興志於廉政署之證述 證明109年3月13、20日證人李興志為驗收人員,並發現08-109年R13標案閉路電視系統維護部分的估驗照片跟現地實際狀況不符之事實。(他字卷一第15頁) 15 北區分局109年3月13日、3月20日之驗收紀錄(偵字卷三第5-9頁) 1.證明同案被告范純鉦為108-109年R13標案之承辦人之事實。 2.證明108-109年R13標案驗收時,驗收人員李興志、簡克任發現維護照片與現地不符情形之事實。 16 北區分局北區交通控制中 心109年4月23日北控字第1093860877號書函(偵字卷三第11頁) 1.證明108-109年R13標案經驗收人員發現清潔保養照片有辨識不清及數量不符計價要求之情形,遭減款扣回之事實。 2.證明上開減款扣回款項比例,曾於109年4月8日,由北區分局交通控制中心召集華電人員開會之事實。 17 108-109年R13標案工作說明書(偵字卷三第15頁) 證明得標廠商每月應確實至監視器所在地點施以檢查、清潔、保養等工作,並詳實提出保養紀錄表、佐證照片光碟,以供機關查核之事實。 18 108-109年R13標案第7至11期估驗資料簽陳、估驗單及詳細表(偵字卷三第53-215頁) 1.證明勞務估驗單係同案被告范純鉦審核蓋章,並製作簽呈陳核之事實。 2.證明歷次估驗均無扣款或退回勃斐公司維護照片紀錄之事實。 19 108-109年R13標案第12期勃斐公司提供照片之WORD檔(偵字卷三第217-509頁、卷四、卷五) 證明估驗資料檢附之前中後照片,為同一角度,且係拍攝同一支監視器之事實。 20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7月25日現勘紀錄(偵字卷六) 1.證明同案被告陳小玲係使用扣押物編號B-2之辦公電腦主機,編輯108-109年R13標案不實之監視器清潔維護照片之事實。 2.證明上開電腦儲存不實之1793筆清潔維護照片檔案,該照片上維修小卡拍攝日期與實際照片拍攝日期歧異之事實。 21 北區分局110年8月26日北機字第1102796081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1月2日現勘紀錄(他字卷一第292-316頁) 證明108-109年R13標案驗收當日,驗收人即證人李興志、簡克任實地拍攝之照片,顯與華電公司所檢附之維修佐證照片比對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樊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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