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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惠美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家昌為同事,僅因排班問題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然其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罪動機、情節亦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
  被   告 陳惠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與楊家昌係同事,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內
    ,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陳惠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放屁」、「
    幹你娘」、「幹」、「俗仔」、「三小」等語辱罵楊家昌,
    足以貶損楊家昌之名譽。
二、案經楊家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家昌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
    檔案1份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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