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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珈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做流水席及在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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