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蔡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蔡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蔡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周育陞發生口角爭執,固然有因,然其為表不滿之情緒,竟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仍屬可議,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