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彥宏
- 當事人余琬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余琬嫺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琬嫺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七速國際數字有限公司工作手機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余琬嫻」為「余琬嫺」、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8 行所載「優團優選」為「優團精選」,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 年8 月11日高市法字第1126859784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IPHONE13手機截圖1 份、鑑定光碟1片及責付保管單1 份(審訴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 告余琬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所謂之快篩試劑,係檢測受測者有無感染新冠肺炎病毒之體外診斷試劑,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未經核准登記,不得輸入或販賣,至於本案查獲之蓮花清瘟膠囊、顆粒與板藍根,係被告未經核准,為販賣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藥事法第39條、第49條等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隨意輸入或販賣,準此,被告擅自輸入、販賣前開醫療器材與禁藥,自應依相關法規處罰。(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 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數次輸入前開醫療器材、禁藥,並予販賣,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同係侵害同一個政府管理醫療器材、藥品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1 個輸入禁藥罪及1 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與卓興國、「陳恆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輸入本案禁藥,係其販入禁藥行為之一部分,亦即其所犯的輸入禁藥與明知禁藥而販賣兩罪,在此階段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認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共犯1 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1 個輸入禁藥罪,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及禁藥,販賣時間約2 個月,販賣數量甚多,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非但妨礙政府管理醫療器材及藥品安全,危及全民對整體醫藥制度之信賴,並有直接戕害購買者身心之虞,且現實的不法獲利甚多,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輸入、販賣醫療器材及禁藥,動機不外營利,況其販賣時間不短,數量甚多,客觀上委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或認其有何特別可憫,依上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參酌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審訴卷第71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七速國際數字有限公司工作手機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18528 號卷二第135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資佐證(同上第18528 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於檢察官請求沒收查扣之快篩試劑與禁藥(參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並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查扣案之快篩試劑與藥品均係卓興國購入,做為對外販售之用,渠等所提供給顧客匯款的帳戶,亦係卓興國個人之郵局帳戶,此經卓興國陳明在卷(同上第18528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卓興國的交易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卓興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同上第18528 號卷一第84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是依前開事證,無法認定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newgene快篩試劑67箱 (其中編號1-1-1至1-1-65之newgene快篩試劑65箱責付予卓興國保管) 1-1-1至1-1-67 2 蓮花清瘟119盒 1-9 3 板藍根53包 1-10 4 板藍根26包 1-11 5 余琬嫺iPhone 13手機1支 3-3 6 余琬嫺iPhone手機1支 3-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28號被 告 余琬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琬嫻與ZHUO XING GUO(中文名:卓興國,下稱卓興國, 另行偵辦)為夫妻關係,余琬嫻為七速國際數字有限公司(下稱七速公司)負責人,卓興國則為大陸地區廈門拼淘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拼淘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與拼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恆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藥事法之犯意聯絡,先向富士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創公司)借用公司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均明知Covid-19快篩試劑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可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且其等明知七速公司或富士創公司均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其等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 先以拼淘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買可孚快篩試劑(cofoe快篩)至少6145劑、諾伽快篩試劑(newgene快篩、諾嘉鼻快篩)至少315劑後,再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快篩試劑 ,存放於七速公司及富士創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倉庫,並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起,由卓興國使用facebook暱稱「卓興國」張貼以每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販售上開快篩試劑之貼文而陳列之,並引導客戶至拼淘公司所管理之LINE群組「優團優選」購買上開快篩試劑,付款方式為匯款至卓興國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余琬嫺負責打單、貼單及轉快遞,以富士創、七速等公司名義寄送包裹予客戶,藉以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自111年4月24日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共賣出可孚 快篩試劑6145支(1229盒,每盒5支,每支100元)獲利61萬4500元,及諾伽快篩試劑315支(315盒,每盒1支,每支100元)獲利3萬1500元。 ㈡其等均明知蓮花清瘟膠囊、蓮花清瘟顆粒、板藍根等屬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1 年7月1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進口蓮花清瘟膠囊至少4232盒、蓮花清瘟顆粒至少521盒、板藍根至少895大包,再於111 年4月24日起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以與上開販售快篩試劑相同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共賣出蓮花清瘟膠囊4232盒(每盒100元)獲利42萬3200元、蓮花清瘟顆粒521盒(每盒100元)獲利5萬2100元、板藍根895大包(每包100元)獲利8萬9500元。 ㈢嗣於111年7月1日經警至七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執行搜索而扣得諾伽快篩試劑67箱、蓮花清瘟119盒、板 藍根79包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琬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七速公司負責人已從事物流物業約5至6年,七速公司及富士創公司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為其承租,七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物流派送、倉儲管理,收到大陸地區貨物後,依據面單上資料派送給物流公司,原則上並不會開拆貨物。 2.坦承快篩試劑、藥品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並從桃園市遠雄倉庫出關,其請司機載回倉庫,其遂開拆包裹,包裹內裝有快篩試劑,其再依據同案被告卓興國所經營之「優團優選」訂單內容觀看客戶訂購快篩試劑之訂單後,其至倉庫內取出相對應之快篩試劑數量包裝並貼上面單,再請快遞配送予客戶。 2 同案被告卓興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為七速公司實際負責人、拼淘公司登記負責人,拼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恆諺」,其有向富士創公司借用名義寄送貨品,小包裹以富士創公司名義寄送,大包裹以七速公司名義寄送。 2.證明七速公司並未取得販售醫療器材許可證,其於111年4月24日以其facebook帳號以每劑100元販售快篩試劑,並引導客戶至拼淘公司所經營之LINE「優團優選」,透過「優團優選」APP購買快篩試劑,付款方式為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證明其透過拼淘公司名義向大陸廠商購買可孚及諾伽快篩試劑、蓮花清瘟膠囊、蓮花清瘟顆粒、板藍根並輸入臺灣,並無申請輸入許可。 4.證明其以上開價格販售蓮花清瘟膠囊、蓮花清瘟顆粒、板藍根。 3 1.證人鄭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鄭新蘭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其曾向同案被告卓興國購買大陸不詳廠牌快篩試劑,並匯款予同案被告卓興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張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張淼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其曾向同案被告卓興國購買大陸不詳廠牌快篩試劑,並匯款予同案被告卓興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志豪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其曾向同案被告卓興國購買大陸不詳廠牌快篩試劑,並匯款予同案被告卓興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翟樹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翟樹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其曾向同案被告卓興國購買不詳廠牌快篩試劑,並匯款予同案被告卓興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卓興國facebook截圖1份 2.LINE「優團精選」對話紀錄截圖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貨物面單照片及貨物照片各1張 證明同案被告卓興國於111年4月24日以其facebook帳號以每劑100元販售快篩試劑,並引導客戶至拼淘公司所經營之LINE「優團優選」,透過「優團優選」APP購買快篩試劑,付款方式為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富士創公司電腦內之「娘家市集團購」檔案資料1份 1.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卓興國共同以每劑100元之價格販售可孚及諾伽快篩試劑,以每盒100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蓮花清瘟膠囊、以每盒100元販售蓮花清瘟顆粒、以每大包100元販售板藍根。 2.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卓興國共同於111年4月25日起,販售可孚快篩試劑6145支、諾伽快篩試劑315支、蓮花清瘟膠囊4232盒、蓮花清瘟顆粒521盒、板藍根895大包。 9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3日新北市衛食字第111127195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日工作日誌表各1份 證明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查扣之快篩試劑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蓮花清瘟膠囊、蓮花清瘟顆粒、板藍根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10 1.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 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現場堆放諾伽快篩試劑、蓮花清瘟、板藍根之事實。 1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 證明七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富士創公司負責人為吳萍之事實。 12 1.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13日FDA器字第1119046889號函文1份 證明被告、七速公司並無快篩試劑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 13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6日FDA器字第1119036693號函1份 2.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052號函1份 1.證明蓮花清瘟膠囊、蓮花清瘟顆粒、板藍根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2.證明富士創公司、七速公司、被告及同案被告卓興國均無申請輸入蓮花清瘟膠囊、蓮花清瘟顆粒、板藍根等藥品。 14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2張 1.證明被告向LINE暱稱「舒陳芳(芳芳)」、「番薯」、「郭科蘭」販售蓮花清瘟膠囊、板藍根、快篩試劑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同案被告卓興國指示配送快篩試劑及蓮花清瘟等藥品予客戶之事實。 二、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意圖 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 2.被告與同案被告卓興國、「陳恆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即為販賣牟利,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上開輸入禁藥及販售醫療器材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販賣之,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輸入禁藥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沒收部份: 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卓興國輸入醫用口罩等語。然同案被告卓興國辯稱扣案之口罩均係自用,復觀諸富士創公司電腦內之「娘家市集團購」檔案資料內容,亦未見有登載販售醫用口罩之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1 newgene快篩試劑2箱 1-1-1、1-1-67 2 蓮花清瘟119盒 1-9 3 板藍根53包 1-10 4 板藍根26包 1-11 5 余琬嫺iPhone 13手機1支 3-3 6 余琬嫺iPhone手機1支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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