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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俊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第7行關於「將發票作廢」之記載後應補充「,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關於「以網際網路銀行匯款」之記載前應補充「接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俊傑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鄭勝仁共同經營「鶴田製麵行」,並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立營業發票、提供店面、器材等工具經營麵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手段,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3萬8,513元、5,000元、1萬4,0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依客人消費後未帶離之統一發票,登入店內之POS機收銀系統將該等發票作廢,而於該系統上登載不實退貨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發票作廢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又被告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退貨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退紀錄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當,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均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登載不實之退貨電磁紀錄並侵占款項之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4次侵占「鶴田製麵行」帳戶內款項之舉,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POS機收銀系統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對於「鶴田製麵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然其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其犯罪動機、情節亦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占3萬8,513元、5,000元、1萬4,020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葉俊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葉俊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葉俊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葉俊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傑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鶴田製麵行」(營業店名
    為「潼禾製麵所-內湖江南店」,下稱麵店)之負責人,葉俊
    傑於民國110年10月間邀鄭勝仁出資入股後,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鄭勝仁入股與葉俊傑共同經營麵店後,雙方約定仍由葉俊傑
    負責開立營業發票並擔任麵店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店面、
    器材等生財工具經營麵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葉俊傑竟基於
    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至1
    2月12日間,麵店每日21時許結束營業打烊後,在上址麵店
    內,持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登入店內POS機收銀系統
    將發票作廢,用以表示消費者辦理退貨取回消費價款,再從
    收銀機內取出發票所示金額,總計作廢共301紙,取得共新
    臺幣(下同)3萬8513元,足生損害於鄭勝仁對於營業及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葉俊傑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麵店結束營
    業後,在上址麵店內,將其所保管麵店零用金5000元侵占入
    己。
  ㈢葉俊傑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在不詳地點,
    以所持有之「鶴田製麵行葉俊傑上海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麵店上海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內之麵店
    4筆收入共1萬402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葉俊傑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侵占之。
    嗣鄭勝仁查閱麵店之POS機資料發覺有異,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傑供述,證人鄭勝仁、莊凱鈞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110年10月25日合夥契約、告證1之110年12月13日合夥契約,被告手寫總計218萬元之債務明細各1份,告證1之110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本票影本1紙,告證2之110年10月27日被告欠款清單2紙,被告提出之麵店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營收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之麵店報表1份。 被告為上開麵店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邀告訴人出資入股,告訴人入股與被告共同經營麵店後,約定仍由被告負責開立營業發票並擔任麵店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店面、器材等生財工具經營麵店,為從事業務之人。 3 告證3之110年12月12日被告書立自白書、POS機財務帳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㈠ 。  4 告證4之110年12月12日被告書立自白書1紙。 犯罪事實一之㈡。 5 鶴田製麵行葉俊傑上海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犯罪事實一之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㈠
    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
    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
    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上開三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5萬7533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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