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3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關於「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自營販賣豬肉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鄭志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於112年5
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
為警以強制採驗尿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皓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