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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告
陳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18 號、第233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112 年度偵字第21918 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各1 份(112 年度偵字第23312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1頁、第45頁)」及「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甲○○、乙○○等兩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6 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表明認罪與否(同上第21918 號卷第97頁),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可以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人使用,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對此類犯罪手法並非全然無知,竟再度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依其所述,詐欺集團係以融資控管為名,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20萬元的報酬,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至招待所居住一周,但事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同上第21918 卷第97頁),顯然其根本無視於提供帳戶此舉所帶來之不法風險,不過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厚利而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憫,本件受騙之被害人雖僅有甲○○、乙○○2 人,然受騙金額合計則高達約168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兩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略以:對方說要給伊的錢,伊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
                                               第23312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訊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理財廣告,乃依對方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交給對方,再依對方要求前往招待所1周,對方表示至少給伊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甲○○、乙○○警詢供述 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 3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案號 1 甲○○ 佯稱投資 112.6.12 20萬元 112偵21918 2 乙○○ 佯稱投資 112.6.12 148萬4156元 112偵233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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