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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60),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初,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7 號,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5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連同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三),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7年11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卓淑惠,佯稱為東森購物之業務人員,向卓淑惠謊稱其先前網物購物操作有誤,要求卓淑惠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辦理設定操作云云,致卓淑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華南銀行所設自動櫃員存款機,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前揭系爭帳戶二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卓淑惠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7年11月14日晚間8 時3 分許撥打電話給吳家震,佯稱為東森購物之業務人員,向吳家震謊稱其先前網物購物操作有誤,要求吳家震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辦理設定操作云云,致吳家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縣鳳山市渣打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自動櫃員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及轉帳方式匯款,其中1萬9989元、2萬9989元匯至甲○○至前揭系爭帳戶一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吳家震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2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卓淑惠、吳家震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1 月17日 (98) 一仁愛字第13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帳戶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上海儲畜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檢送被告系爭帳戶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與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交付3 本帳戶及使詐騙集團詐騙卓淑惠、吳家震,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7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因車禍及失業,缺錢孔急,見報紙登刊收受帳戶之訊息,貪圖小利,出售3 本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氣焰,惟念及其犯後曾主動打電話至上海銀行辦理止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及其目前在臺中已有正當工作之狀況,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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