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劉正祥
- 被告李岱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芳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士簡字第2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岱芳與王百瑜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立方 時尚會館」(下稱水立方會館)會員,緣李岱芳與王百瑜於民國102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水立方會館三溫暖區蒸氣室外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岱芳因而對王百瑜心生不悅。嗣李岱芳於102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水立方會館門口偶遇王百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手推王百瑜,並對王百瑜恫稱:「要扁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王百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續以「賤貨」等語辱罵王百瑜,足以貶損王百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百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李岱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158頁至 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泡三溫暖很久,頭很暈,後來王百瑜走過來,就發生爭執,我承認我有跟他對話,但我不記得我講了什麼話,我不承認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告訴人王百瑜、證人徐志忠之指述內容,其等指述被告涉公然侮辱部分雖屬一致,但就恐嚇部分之證述相互矛盾,有事後翻供補強之嫌,且除此之外無其他事證,且被告事發時年齡、身形相較於告訴人王百瑜均居於劣勢,本於經驗法則難想像被告有恐嚇之行為,故雙方雖有口角,但被告所說內容為何已不可考,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王百瑜於前揭時間,有在水立方會館門口相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2偵10241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易緝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2偵10241卷第47 頁至第50頁)、國寶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水立方時尚館)102年10月28日士檢朝社102偵10241字第34414號函及所附會員及被告、告訴人王百瑜102年8月迄今出入館紀錄(102偵10241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02偵10241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於警詢時證稱:時間是在102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水立方門口,李岱芳先推我後,就說他要扁死我,且又罵我賤貨、賤貨等語(102偵10241卷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13日晚間李岱芳剛好要離開,在大門口碰到,他看到我就衝過來推我並說要扁死我,說他學過3年功夫,說我大膽敢跟他這樣講話,還罵我2次賤貨等語(102偵10241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我跟李岱芳在大門口遇到,李岱芳就突然跑過來推我,說你這麼大膽,跟我這樣講話,我學過功夫,我要扁死你,還罵我賤貨2次, 他就是一連串的罵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明確指稱被告一開始有先推告訴人王百瑜,並對告訴人王百瑜口出「要扁死你」、「賤貨」,故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且案發迄今相距10年之久,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被告前開所言仍保留相當程度之記憶,顯見告訴人王百瑜親身見聞印象深刻而難以忘懷,是其證述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之證述外,證人即在場者徐志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李岱芳與王百瑜為何麼吵架,我只看到李岱芳一看見王百瑜就出手推他,並罵王百瑜「賤貨」、「我要叫人扁死你、殺死你」等語(102偵10241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13日晚間李岱芳與王百瑜在門口碰到,李岱芳就跑來推王百瑜一下,並罵王百瑜賤貨,又表示他說過3年功夫,要打王百 瑜等語(102偵10241卷第64頁)。是證人徐志忠於警詢所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前後證述內容亦前後大致相同,均提及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先用手推告訴人王百瑜後,並口出要扁死或打告訴人王百瑜之言論,且辱罵告訴人王百瑜賤貨。復衡酌證人徐志忠為水立方會館之泊車員,與被告、告訴人王百瑜間並無特別關係,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徐志忠與何人較有私交,證人徐志忠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徐志忠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是其證述堪可採信。再比較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證人徐志忠2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對被告有先推告訴人王 百瑜,且有說要扁死告訴人王百瑜及辱罵告訴人王百瑜賤貨之言論等事發經過相合,故2人證述內容互核後有高度 一致性,而無辯護人所稱2人證述相互矛盾或翻供補強之 情事。故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瑜、證人徐志忠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先推告訴人王百瑜,再對告訴人王百瑜為「要扁死你」、「賤貨」等言論,至為明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先推告訴人王百瑜後,再對告訴人王百瑜口出「要扁死你」等語,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續對告訴人王百瑜辱罵「賤貨」等語,亦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百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亦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犯行。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稱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因對告訴人王百瑜心生不悅,而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王百瑜先推、後恫稱「要扁死你」、再辱罵「賤貨」等言論,其屬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百瑜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應分論併罰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對告訴人王百瑜心生不滿,即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王百瑜,並對告訴人王百瑜為公然侮辱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百瑜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王百瑜對本案之意見,再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1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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