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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蓁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秉蓁(原名李逸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蒨熒」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蒨熒」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許金玉,佯稱為鉅亨網公司之股票業務員,俟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許金玉佯稱: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慶公司)為台積電之子公司,即將上櫃,現購入一定股數可再配股云云,使許金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翼慶公司股票2張即2,000股,而分別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東湖分 行門口、同年月9日11時,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 ○○○0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5萬元予「許蒨 熒」,而取得翼慶公司股票2張及股票稅額繳款書1紙。嗣「許蒨熒」稱因法人部主管「王思芳」即李秉蓁介入,需改向李秉蓁購買,而於110年8月間某日介紹許金玉與之聯繫,李秉蓁再以LINE向許金玉佯稱:翼慶公司即將上櫃、股價390 幾元,目前買10配5,其可作主讓其買6,000股、配3,000股 ,即再買4張,即可配3,000股云云,致許金玉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90元之價格購入翼慶公司股票4張即4,000股,而於同年9月3日16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金 融園區B棟3樓用餐區,交付36萬元予李秉蓁,並收受李秉蓁所交付之翼慶公司股票4張及股票稅額繳款書1紙;後李秉蓁承前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金玉佯稱:現在翼 慶公司最後的釋股,會比較便宜等語,致許金玉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58元之價格購入翼慶公司股票2張即2,000股,遂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85度C台北中研店,交付11萬6,000元予李秉蓁,並收受李秉蓁所交付之翼慶公司股票2張及股票稅額繳款書1紙,而以此方式,騙取許金玉合計64萬6,000元。俟許金玉察覺有異 ,並向翼慶公司確認該公司並無上櫃及優惠配股計畫,且鉅亨網亦聲明從未銷售未上市股票等情事,始悉遭騙。 二、案經許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秉蓁固坦承以鉅亨網公司法人部經理「王思芳」名義與告訴人許金玉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許蒨熒」這個人,告訴人是公司給我的客戶,我跟告訴人說6,000股可以配到3,000股,但是這是優惠價,當初股價每股90元,是股東可以優惠到每股58元,如果我是跟他說免費的話,他怎麼可能還要出錢,怎麼可能只拿2張?我跟他說1股現在58元,是優惠價,可以認購6張 配6張,他說他沒有這麼多,我問他要不要6張配3張,她就 聽進去。111年9月3日後從南港分局出來後告訴人想要交易 ,他說是行員覺得緊張,我所有的東西都沒有交給他,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拿錢。110年12月7日時我已經沒有做了,告訴人覺得可能有點愧對,我說我不做了,股票會往上交,你要買再自己去聯絡,第二次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我只是交股票給他,我沒有拿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至110年12月任職於 股票資訊公司,負責股票面交業務,於110年8月許,該公司指示被告將翼慶公司股票4張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卻無故報警,造成被告困擾,經警察確認並無詐欺事宜,被告乃拒絕收受告訴人之現金,並將前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全數返還予公司代辦人員,被告並不知悉後續交易由誰完成。後於110 年11月期間,因告訴人購買翼慶公司前開股票,而得從優惠價格配股翼慶公司股票,告訴人乃以優惠價格每股58元,認購翼慶公司股票2張,並三番兩次致電表達希望被告幫忙將 該2張股票轉交告訴人,被告不堪其擾,遂答應代為轉交, 並經公司指示被告應將該2張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交付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約定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85度C台北中研門市面交。被告未曾向告訴人 表示購買翼慶公司股票得「免費」取得股票,而是得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也因此告訴人嗣後始得配股優惠價格每股58元購2張,而非免費取得股票,且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 保證翼慶公司將上櫃之消息,被告顯無構成詐欺罪,又告訴人於給付款項後確實有取得股票,顯見告訴人無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構成詐欺罪;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被告並未曾參與,亦不知悉,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顯無構成詐欺罪等語。 二、經查: (一)「許蒨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佯稱為鉅亨網公司之股票業務員,俟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翼慶公司為台積電之子公司,即將上櫃,現購入一定股數可再配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翼慶公司股票2張, 而分別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在永豐銀行東湖分行門口 、同年月9日11時,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7號出口,交付12萬元、5萬元予「許蒨熒」,而取得翼慶公司股票2張及股票稅額繳款書1紙;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鉅亨網公司「 王思芳」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相約於同年9月3日16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86之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前面交翼慶公司股票,因告訴人至該銀行提款36萬元,經行員通報警到場確認雙方是否確實為股票交易,後告訴人於同日以每股90元購得翼慶公司股票4張;另告訴人於110年12月7 日以每股58元購得翼慶公司股票2張,並由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在85度C台北中研店,交付翼慶公司股票2張及股票稅額 繳款書1紙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南港 派出所員警張國振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 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與「許蒨熒」、「王思芳」之對話記錄截圖、「王思芳」及「許倩熒」之鉅亨網公司名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年9月3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翼慶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影本8紙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 頁、偵卷第67頁至第88頁、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倩熒」說他是鉅亨網公司裡面賣未上市股票的人員,翼慶公司是台積電的子公司,快上市了,不會騙人,他們專門在做這個股票的,因為我想要投資賺錢所以跟「許倩熒」買了2張,後 來「許倩熒」說他是第一層業務交給法人部經理,被告說他是法人經理,這件事交由他處理即可,所以後來都是被告跟我交涉。被告說股價現在390幾元,買10配5,我說我沒能力,只能買2張,他說連同前面2張總共6張,6張配3張給我, 他說他有能力可以做主,因為他說可以買6張配股3張,所以比較貴,「配」是指不用繳股款,所以我後來再買4張,連 前面2張共6張。是在南港中信金融園區親自交付36萬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跟稅單。被告說9月底會收到公 司上櫃的訊息,沒有收到時,我打電話給他,他還罵我說「都是你,你去報警,現在公司在查,這個事情就延後了」。12月份,被告說現在公司最後一次釋股,1股58元而已,要 的話趕快跟他講,我心裡想之前90、80元,現在58元,我說我買2張,我還打電話問「許倩熒」說「李秉蓁跟你說這個 東西要上櫃了,是真的嗎」,他說「那對你是好事」,所以我就再買2張,1張58元,是在南港區的85度C親自交給被告11萬6,000元,他給我2張股票和稅單。被告說3月的時候我會收到上市櫃通知,我想他也很忙,就沒有打擾他,後來到清明節時我LINE他都沒有回,我才覺得我被騙了。我相信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是鉅亨網公司的人,鉅亨網公司是大公司,我會購買翼慶公司股票是因為該公司是台積電的子公司,會上市上櫃,購買6,000股可以配3,000股,價格比較便宜。李秉蓁必須先跟我拿印章,過戶完之後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沒有交錢給他,股票不可能給你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6頁),對於被告先佯稱翼慶公司目前買10配5, 其可作主讓其買6,000股、配3,000股,即再買4張,即可配3,000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90元之價格購入翼慶公司股票4張,而於110年9月3日16時,在中國信託金融園區B棟3樓用餐區,交付36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翼慶公司股票4張及股票稅額繳款書,後被告佯稱:現在翼 慶公司最後的釋股,會比較便宜等語,致之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58元之價格購入翼慶公司股票2張,而於110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0分,在85度C台北中研店,交付11萬6,0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翼慶公司股票2張及股票稅額繳 款書等構成本案詐欺取財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有談及:①於110 年8月17日17時27分,被告稱若有問題再跟其說、還是給其 回覆,告訴人於17時40分回以「當初業務賣也沒有規定買幾張 ,能力只能買2張,有賺到錢以後有機會再買」,被告於18時8分至9分告以「那我跟公司報喔」、「因為沒有業務第一層就沒有法人喔」(偵卷第151頁);②被告於同年9月3日 13時35分傳「徐姐是90價格喔」、「配股已用囉」,於18時35分傳「平安圓滿」、「也辛苦徐姐了」(偵卷第157頁) ;③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16時27分傳「公司會通知喔」,告訴人於16時53分傳「配股3張一起通知嗎?」、「上網查詢 最近上櫃股票沒有看到異慶資訊」(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並未回覆;④告訴人接續於同年月30日17時45分傳「媽媽10/24日往生,需要用錢不知何時可以兌現」,被告 於19時25分傳「等公司喔」(偵卷第161頁);⑤被告同年11 月26日14時45分與告訴人通話14分45秒,後於同年月29日9 時7分傳「許姐要不要要跟我說聲喔」,中間兩人通話,告 訴人於同年12月6日12時32分傳「認購2張」,被告於13時23分至24分傳「好」、「我跟妳約明天ok嗎」、「忙完打給你」,之後被告傳85度C台北中研店google頁面、稱「許姐星 期五喔」(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等節,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等交易模式為業務與客戶談攏後,由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代辦辨理股票過戶,過戶完通知客戶跟股務確認是否過戶,確認完畢之後其等再跟客戶約定碰面,以面交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付股票及稅單等語(偵卷第10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領款時,經該行行員報警, 員警於同日14時40分到場,被告與告訴人於16時8分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3頁),則被告於 同日18時35分傳「平安圓滿」、「也辛苦徐姐了」等語應為交易順利完成之意,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3日16時, 在中國信託金融園區B棟3樓用餐區,向告訴人收受購買翼慶公司股票36萬元,並交付翼慶公司股票4張及股票稅額繳款 書,亦係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29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再購買翼慶公司股票,而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85度C台北中研店,向告訴人收受購買翼慶公司股票11萬6,000元,並交付翼慶公司股票2張及股票稅額繳款書,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於110年9月3日後即未向告訴人推銷 翼慶公司股票等語,均不可採。 (四)徵之被告自陳:當初股價每股90元,股東可以優惠到每股58元,可以認購6張配6張,他說他沒有這麼多,我問他要不要6張配3張等語(本院卷第72頁),復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7分傳「公司會通知喔」給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16時53 分詢問「配股3張一起通知嗎?」、「上網查詢最近上櫃股 票沒有看到異慶資訊」等語,業如前述;且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人先與「許蒨熒」通話30分35秒於16時5分結束,再 於17時27分至40分與被告對話,「許蒨熒」再於19時7分至11分傳送「許姐,忙喔,我回到公司了,我有問,我終於弄 懂了」、「他們是6配2啦,10配5啦是大部份人做10」、「 所以原本是這樣的」等語給告訴人,復通話7分18秒於20時4分結束;另告訴人亦曾分別於110年9月4日、111年2月6日詢問「許蒨熒」:「配股3張還沒有給我」、「12月底王經理 告訴我異慶公司3/22通知」、「4/12掛牌397元您知道嗎? 」等語,經「許蒨熒」就後面問題回覆「她有說過,這事都是法部在處理的」、「細節到過排前她會通知,謝謝您」等情,有告訴人與「許蒨熒」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83 頁、第191頁、第197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是因被告告知翼慶公司即將上櫃、股價390幾元,目前買10配5,其可作主讓其買6,000股、配3,000股,即再買4張,即可配3,000股等語,方同意以每股90元之價格購入翼慶公司股票4張。又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告通話14分45秒於14時45分結束後 ,即於同日14時49分傳訊「剛剛跟王小姐聯絡她回電告知異慶配股每天股58元,可以認股6張」給「許蒨熒」,有其與 「許蒨熒」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5頁),兩者時間 密接,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稱:現在翼慶公司最後的釋股,會比較便宜,方同意購買異慶公司股票2張乙情 ,洵堪採信,辯護人辯稱配股是指翼慶公司配股每股58元,顯有所混淆,並非可採。然翼慶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並無上市櫃計畫,於110年間亦無認購股票6股即可獲得3股配股 之情形,鉅亨網亦聲明從未銷售未上市股票,有《鉅亨網》嚴 正聲明從未銷售未上市股票檢舉詐騙獎金最高400萬元網路 新聞、翼慶公司函文附卷可查(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坦認其非鉅亨網公司員工,係偽以該公司法人部經理王思芳與告訴人聯繫(本院卷第7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被告以前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因而接續購入翼慶公司股票等情,堪信屬實。 (五)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蒨熒」打電話給我說會介紹客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又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人先與「許蒨熒」通話30分35秒於16時5分結束,後於17時27分、28分被告對告訴人稱若 有問題再跟其說、還是給其回覆,告訴人於17時40分回以「當初業務賣也沒有規定買幾張,能力只能買2張,有賺到錢 以後有機會再買」,「許蒨熒」於19時7分至11分則傳送「 許姐,忙喔,我回到公司了,我有問,我終於弄懂了」、「他們是6配2啦,10配5啦是大部份人做10」、「所以原本是 這樣的」等語給告訴人,可見本件犯行係先由「許蒨熒」以鉅亨網公司業務身份與告訴人聯繫,再由被告以鉅亨網公司法人部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能力作主讓告訴人連同前向「許蒨熒」購買之2張翼慶公司股票,再購入4張翼慶公司股票,即可以6,000配3,000股,兩人顯係一搭一唱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認被告與「許蒨熒」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許蒨熒」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蒨熒」偽以鉅亨網公司之股票業務員,向告訴人佯稱:翼慶公司為台積電之子公司,即將上櫃,現購入一定股數可再配股云云,誘使告訴人交付第一批現金17萬元(計算式:12萬+5萬=17萬)購買翼慶 公司股票2張之價金,嗣「許蒨熒」稱因法人部主管「王思 芳」即被告介入,而被告續向告訴人佯稱:翼慶公司即將上櫃、股價390幾元,目前買10配5,其可作主讓其買6,000股 、配3,000股,即再買4張,即可配3,000股云云,誘使告訴 人交付第二批現金36萬元購買翼慶公司股票4張之價金,後 被告再續向告訴人佯稱:現在翼慶公司最後的釋股,會比較便宜等語,誘使告訴人交付第三批現金11萬6,000元購買翼 慶公司股票2張之價金,均經認定如前,縱告訴人後取得翼 慶公司股票,但第一批至第三批現金等財物之「交付行為本身」,已使告訴人喪失對該等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告訴人已因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受有損害,無從認為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全部,惟其於案發期間,與「許蒨熒」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許蒨熒」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與「許蒨熒」共同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經告訴人表示:我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做壞事的人自行承擔業果,請依法判決,但是要公正,不要讓惡人在社會昭彰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以積蓄為生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否認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財物,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而其與「許蒨熒」於本件共同詐得之64萬6,000元, 其中47萬6,000元係告訴人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再上繳不法所得予他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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