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劉正祥
- 被告張啓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張啓鴻於民國107年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 樓之4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之負責人, 經不知情之友人許明仁介紹而與鄭翰鴻接洽DDR4 DRAM記憶 體之買賣事宜,張啓鴻明知其經營之廣威公司因積欠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C-UJ07K4 南科107年第一季DRAM Downgrade IC 標售」案之保證金及貨款,業經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於107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廣威公司停止上開標售之報價資格,並需依約賠償相關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且當時廣威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窘迫,並因繳納積欠稅捐及債務,亟需資金周轉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隱瞞上情,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鄭翰鴻佯稱:我跟台塑集團高層有親戚關係,有特殊管道可向南亞科技公司取得DDR4 DRAM記憶體,只要收到貨款,就可以立即向南亞 科技公司取得該貨品等語,雙方並約定107年7月10日交貨,致使鄭翰鴻陷於錯誤,誤認廣威公司仍有上開向南亞科技公司取得標售記憶體之資格,因而依張啓鴻指示,於107年7月6日匯款美金7萬3,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張啓鴻實際取 得為美金7萬2,941.66元)至廣威公司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該貨款旋由張啓鴻提領,供自己拿去清償債務使用。嗣張啓鴻無法如期交貨予鄭翰鴻,且一再虛構南亞科技公司弄錯規格、運送出問題等事由藉故拖延,致鄭翰鴻無法購入上開記憶體而出貨予下游廠商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芯公司),鄭翰鴻及一芯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翰鴻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啓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翰鴻(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71頁至第73頁、108偵8759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10偵續48第176頁至第178頁、士林地檢111偵續361卷第53頁至第59頁)、證人簡偉熙(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71頁至第73頁、108偵8759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110偵續48第153頁至第158頁、士林地檢111偵續361卷第15頁至第23頁)、證人許明仁(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鄭翰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78頁至第100頁)、Ancore TechnologyCorporation採購單【採購日期0000-00-00,交貨日期0000-00-00,金額USD79,000】(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5頁)、HSBC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筆匯款單之交易狀況【2018年7月3日付款美元5萬、2018年7月4日付款美元2萬9000】(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6頁至第7頁)、JUMBO VANTAGE HOLDINGSLIMITED與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訂購單【交貨日期2018/7/2,小計美金7萬3,000元】(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76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1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6719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司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125頁至第127)、告訴人鄭翰鴻提出於2018-7-6匯款美元7萬3,000元至廣威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電文(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7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4月28日士執己10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5546號函及所附107年迄今追繳相關紀錄、執行命令等資料(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35頁至第6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101609990號函及所附廣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迄今之繳稅紀錄(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110)南亞科字第035號函及所附與廣威公司均無任何DRAM交易說明(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68頁)、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107年2月14日函及確認函照片(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張啓鴻提出台塑網標售案件【C-UJ07K4-南科DRAM Downgrade IC】得標通知、107年2月底前完成繳交或款及保證金作業等電子郵件內容(新竹地檢108偵8759卷第108頁至第112-1頁)、JUMBO VANTAGE HOLDINGS LIMITED與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Amount:US$79,000】、JUMBO公司指定境外機構境內外匯帳戶資料(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害人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告證一(採購單影本)、告證二(匯款單影本)(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1頁至第7頁)、被害人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鄭翰鴻與簡偉熙之微信對話截圖(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43頁至第66頁)、PI(PROFORMA INVOICE)及指定JUMBO公司匯款戶檔案(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提供之南亞科技之證明文件(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117頁至第118頁)、2019年度4-3月(401)、5-6月(401)之營業銷售報表(新竹地檢108他368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威公司之合約買賣書(新竹地檢108偵8759卷第15頁至第22頁)、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配額表之電子郵件內容(新竹地檢108偵8759卷第38頁)、被告與王雯韻、鄭開文之郵件往來資料(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185頁)、被告提供之廣威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192頁至第200頁)、廣威科技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之營業往來資料(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01頁至第215頁)、廣威公司與下游協力廠商資料(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16頁至第 219頁)、廣威公司與台塑集團呈總裁之相關信函(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20頁至第223頁)、廣威公司與台塑發包中心之標售資訊(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24頁至第227頁)、廣威公司之公司營業變更登記表(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廣威公司歷年繳稅國歲單位之稅款資訊(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30頁至第245頁)、被告與與堃昶科技公司相關往來郵件內容(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61-1頁至第262頁)、十詮公司、怡亞通公司資訊(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63頁至第265頁)、中康採購框架合同(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戰略合作協議書(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借據翻拍照片(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300頁)、被告張啓鴻與告訴人鄭翰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1偵續361卷第69頁至第113頁)、被告張啓鴻提供之「合作與利潤分享協議書」、「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AINSITECH MEMORY LIMITED之PO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等資料影本(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107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廣威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7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⒈ 至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至第19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且被告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7年6月29日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合法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鄭翰鴻欲購買南亞科技公司DDR4 DRAM 記憶體之機會,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鄭翰鴻施用詐術,因而詐得美金7萬3,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被告實際取得為美金7萬2,941.66元),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鄭翰鴻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士林 地檢111偵續361卷第47頁至第48頁),但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鄭翰鴻美金3萬4,266.67元,亦有告訴人鄭翰鴻所提出之意見書附卷可考 (本院易字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犯後態度 (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再考量被告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尚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至第199頁);兼衡以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承專科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為美金7萬2,941.66元( 告訴人鄭翰鴻雖匯款美金7萬3,000元,但扣除匯款手續費,匯入被告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為美金7萬2,941.66元,故應以美金7萬2,941.66元做為被告之實際詐得款項,見新竹地檢110偵續48卷第126頁),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款項部分,已返還告訴人鄭翰鴻美金3萬4,266.67元,業如前述,是參酌沒 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此部分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因此,以上原應沒收追徵之價額自應扣除上開告訴人鄭翰鴻業已受償部分,即僅就美金3萬8,675元(美金7萬2,941.66元-美金3萬4,266 .67元=美金3萬8,6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告訴人鄭翰鴻而有其他實際發還告訴人鄭翰鴻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