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芳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芳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芳伃與李榮俊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紅樹林捷運站內,因故不滿李榮俊,趁李榮俊下車走出車廂之際,趨前朝李榮俊身後吐口水,並使口水附著於李榮俊所穿衣物,足以貶損李榮俊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榮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芳伃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李榮俊素不相識,並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下車走出車廂之際,有為吐口水之行為,並使口水附著於告訴人所穿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吐,本來伊沒有要下車,伊看到大家都下車了,伊真的忍不住,因為有喝酒,伊看前面沒人就吐了,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下車走出車廂之際,有為吐口水之行為,並使口水附著於告訴人所穿衣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坐捷運在紅樹林站下車時,告訴人朝伊背後吐口水,不知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吐口水確實有吐到伊的背後,因為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水或者是飲料,被告之前除了捷運上有踢到伊的腳2次外,無其他衝突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再參以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是坐於告訴人斜對角位置,告訴人於捷運紅樹林站起身下車,被告亦起身並跟於其後,於告訴人下車通過車廂門時,被告臉部朝正要下車之告訴人背部吐口水,口水並噴濺至告訴人背後,嗣後兩人發生爭執,有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參,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照片,足徵被告確有於捷運紅樹林站下車之際,於車廂門邊朝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明確。被告固辯稱未朝告訴人吐口水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無視上開證據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對他人吐口水,客觀上顯係貶損他人之行為,自該當侮辱之實質意義。而被告朝告訴人背部吐口水之地點,係在捷運車廂內,現場有不特定多數人搭乘捷運,此有前揭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在該處之上開行為,自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特意走至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已如前述,所為顯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等語,應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係因為酒醉而吐等語,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當時情況研判被告應該是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觀諸前揭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顯係故意自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是否因不勝酒力而向告訴人吐口水,已非無疑,且衡情,倘係因為酒醉不勝酒力而向告訴人吐口水,當低頭摀住口鼻,避免所吐之物噴濺至他人,亦無緊貼他人、朝向他人背後之方向而為之,徒增所吐之物噴濺至他人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之行為,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吐口水,致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