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費聿德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高中同學,前有妨害名譽案件糾紛。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以下簡稱IG),擷取甲○○之個人影片,並註記「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 FOR IT」等文字(HOE發音近似WHORE,婊子之意),發布於其個人帳號alanfaii之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擷取告訴人之個人影片,註記「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 FOR IT」等文字後,發布於其個人帳號alanfaii之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發布此篇內容是因當時告訴人跟我間有其他訴訟案件,並動用媒體資源散布有關我及家人的不實謠言,造成我的困擾,我心情煩躁,才會發布,我認為我寫的內容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該內容只是覺得她為何要這樣,不爽的話來咬我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動用媒體資源報導而感到困擾,心情煩躁,始在影片上加註上開文字,意思是說你到底要怎樣,不然你就咬我嘛,上開文字中「HOE」是如何、語尾助詞的意思,要無辱罵告訴人之意。「HOE」的意義甚多,包含鋤頭、如何、姓氏等。縱使HOE與WHORE發音近似,惟該二字拼法不同,發音近似的字亦多,尚難逕認HOE即為婊子之意。又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查:
㈠被告111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擷取甲○○之個人影片,並註記「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FOR IT」等文字,發布於其個人帳號alanfaii之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等節,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97頁、第101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之IG限時動態及首頁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下稱248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HOE」係如何、語尾助詞之意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查「HOE」於英文口語之用法,確有因與WHORE相近而為婊子之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案件中,已因分別於110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0日2次辱罵告訴人為「婊子」,而經本院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20日,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擷取告訴人之個人影片並發布上開文字「HOE」一語應係婊子之意,而非其餘意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公然以「HOE」(即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侮蔑之詞,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之言詞無誤。被告係在其公開之IG限時動態對告訴人辱罵「HOE」(即婊子)等語,且被告IG頁面之粉絲人數為1,498人(2486號偵查卷第27頁),自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1年至106年間在美國就讀大學(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自當知悉「HOE」一語包含婊子之意,且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HOE」等語,具有針對性,而係出於被告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即逕以侮辱性言詞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前曾犯妨害名譽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創業中、月薪約5萬元(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並考量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